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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蔡嘉興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致楊凱傑、廖裕淳、楊皓安、陳翔弘、何紹志、吳銘德、林煒傑、楊尊宇、劉立傑等人(下若統稱,則稱楊凱傑等9人)陷於錯誤,誤信蔡嘉興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或手機等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並匯款至蔡嘉興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柯佳昌、歐樺蓓、許毓容、賴俊廷、陳思妤、馬尚、吳玉美、王振宇等人(下若統稱,則稱柯佳昌等8人)提供之帳戶(柯佳昌等8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嘉興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收取款項。
嗣因蔡嘉興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楊凱傑等9人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等9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參警卷第31至39頁、偵卷一第49至51、55至57、73至77、151至153、155至157、179至180、199至201頁)、證人柯佳昌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參警卷第11至23頁、他卷第7至11、13至18頁、偵卷一第27至31、143至147、151至155、307至310、333至335、345至351頁、偵卷二第129至131、167至177、319至324頁、偵卷三第61至62、67至72、107至1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凱傑、廖裕淳、楊皓安、何紹志、吳銘德、林煒傑、楊尊宇、劉立傑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翔弘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楊凱傑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廖裕淳轉帳交易之交易明細表、楊皓安轉帳交易之交易明細表、陳翔弘轉帳交易之交易明細表、何紹志轉帳交易之交易明細表、吳銘德轉帳交易之交易明細表、林煒傑郵局帳戶存簿影本、楊尊宇匯款紀錄擷圖;
柯佳昌、賴俊廷、王振宇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許毓容、陳思妤、王振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馬尚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柯佳昌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歐樺蓓中信帳戶存簿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許毓容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俊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思妤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馬尚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吳玉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振宇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振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許毓容108年11月19日提領影片擷圖、王振宇與被告進行線上遊戲之交易擷圖(參警卷第63至83、85、87至93、97、99至105、107至111頁、他卷第45頁、偵卷一第63、111315至317頁、偵卷二第49至55、67至77、79至87、89至101、119至123、135至163、187至189、191、209至231、233至235、298至300、395至405、411至425、427至435、441、443至451、457至480頁、偵卷三第163、165至172、181至203、222、239、241至248頁)等在卷為證;
復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700元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參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入之網路遊戲「魔力寶貝」公開頻道,並刊登虛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商品販售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中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暨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之裁量加重⒈被告蔡嘉興前因詐欺案件,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則甲案即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亦於105年10月6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⒉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案9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詐欺取財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手法更為變本加厲,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楊凱傑等9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楊凱傑等9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其犯罪手段,前述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
並誆得柯佳昌等8人同意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嗣與部分告訴人即廖裕淳、陳翔弘、何紹志、吳銘德、林煒傑等人達成和解(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9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詐取之告訴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8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則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若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犯罪所得各據本院認定如下:⒈附表二編號一:告訴人楊凱傑受被告詐騙後,匯款15,000元至柯佳昌台新帳戶,嗣輾轉經歐樺蓓領出12,000元交予被告。
其中2,000元為被告再向柯佳昌借貸之款項,不計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另5,000元雖據被告以清償其對柯佳昌欠款為由,未為領取,然此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之舉措,仍應計入被告犯罪所得,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
⒉附表二編號二:告訴人廖裕淳受被告詐騙後,匯款27,000元至柯佳昌台新帳戶,嗣輾轉經許毓容領出25,000元交予被告。
另2,000元雖據被告以清償其對柯佳昌欠款為由,未為領取,然此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之舉措,仍應計入被告犯罪所得,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7,000元。
⒊附表二編號三:告訴人楊皓安受被告詐騙後,匯款6,000元至賴俊廷郵局帳戶,經賴俊廷如數提領交予被告。
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四:告訴人陳翔弘受被告詐騙後,匯款6,000元至陳思妤合庫帳戶,嗣輾轉經馬尚領出6,785元交予被告。
惟其差額,分別係被告玩遊戲所贏得部分(此部分不計入犯罪所得),及向馬尚委託購物之對價(此部分乃被告處分其所得,仍應計入犯罪所得),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
⒌附表二編號五:告訴人何紹志受被告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馬尚富邦帳戶,經馬尚扣除服務手續費150元後,餘款如數提領交予被告。
上開手續費乃被告之犯罪成本,不應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
⒍附表二編號六:告訴人吳銘德受被告詐騙後,匯款32,000元至陳思妤合庫帳戶,嗣輾轉經許毓容提領3萬元交予被告。
惟2,000元差額,係被告保留遊戲點數之對價,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仍應計入犯罪所得,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2,000元。
⒎附表二編號七:告訴人林煒傑受被告詐騙後,匯款14,500元至陳思妤合庫帳戶,嗣輾轉經吳玉美提領14,000元交予被告。
惟500元差額,係被告告知陳思妤匯14,000元即可一節,此據陳思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卷第61頁),應屬被告自行處分,仍應計入犯罪所得,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4,500元。
⒏附表二編號八:告訴人楊尊宇受被告詐騙後,匯款3,000元至王振宇國泰世華帳戶,嗣輾轉經許毓容提領15,000元交予被告。
惟僅其中3,000元與本案有關,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⒐附表二編號九:告訴人劉立傑受被告詐騙後,雖匯款6,000元至王振宇郵局帳戶,惟因帳戶隨即經凍結,上開款項並已圈存後歸還予劉立傑(帳面上以抵銷方式註記)一節,有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參偵卷二第311頁)及本院109年4月30日電話紀錄(參本院訴字卷第101頁)附卷可查,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㈡上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其中雖據被告與告訴人廖裕淳、陳翔弘、何紹志、吳銘德、林煒傑等人達成和解,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償還上開告訴人,如前所述,故仍應宣告沒收,惟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時,就此部分即不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乃屬當然之理。
又本案所扣得現金10,700元,據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得剩餘款項等語(參偵卷一第165頁、本院訴字卷第20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自被告最近犯行各罪刑項下遞次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八、七所示);
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則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本案9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起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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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之犯罪│ 宣告刑及沒收 │
│號│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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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一│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二│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三│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暨附│蔡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二編號四│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五│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六│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三編號七│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八│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三編號八│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九│事實欄暨附│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三編號九│參月。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告訴人匯款金額及│犯罪所得 │相關帳戶暨被告得帳戶所│
│號│ │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方式 │(新臺幣) │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轉帳│
│ │ │ │ │之方式 │
├─┼───┼────────────────┼─────┼───────────┤
│一│楊凱傑│⒈於108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在不│15,000元 │柯佳昌台新銀行帳戶 │
│ │ │ 詳地點操作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遊│ │(帳號末4碼為1700號, │
│ │ │ 戲「魔力寶貝」之公開頻道,公告│ │餘詳卷,下稱柯佳昌台新│
│ │ │ 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等語。待楊凱傑│ │帳戶) │
│ │ │ 看到該公告與其聯繫時,其即透過│ │--------------------- │
│ │ │ Line帳號「嚕啦啦」向楊凱傑謊稱│ │於108年10月7日5時39分 │
│ │ │ 要賣8萬鑽,致楊凱傑陷於錯誤而 │ │許,透過Line帳號「蔡嘉│
│ │ │ 同意以15,000元購買上開虛擬貨幣│ │興」向不知情之柯佳昌稱│
│ │ │ ,並依蔡嘉興指示於同日12時4分 │ │要償還4、5年前積欠之 │
│ │ │ 許,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5,000元債務,要求柯佳 │
│ │ │ 末4碼為8922號,餘詳卷,下稱楊 │ │昌提供帳戶讓其以匯款方│
│ │ │ 凱傑一銀帳戶)匯入15,000元至柯│ │式還款,柯佳昌遂提供上│
│ │ │ 佳昌台新帳戶。 │ │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蔡佳興│
│ │ │⒉蔡嘉興知悉楊凱傑匯款後,即向柯│ │。 │
│ │ │ 佳昌稱所借5,000元已還款入帳, │ ├───────────┤
│ │ │ 但多匯1萬元,同時要再和柯佳昌 │ │歐樺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借2,000元,並提供歐樺蓓中信帳 │ │帳戶(帳號末4碼為7688 │
│ │ │ 戶供其匯款。柯佳昌遂於同日14時│ │號,餘詳卷,下稱歐樺 │
│ │ │ 57分自其台新帳戶匯款12,000元至│ │蓓中信帳戶) │
│ │ │ 歐樺蓓中信帳戶。蔡嘉興知悉柯佳│ │--------------------- │
│ │ │ 昌匯款後,即向歐樺蓓稱已匯款至│ │蔡嘉興於108年10月9日14│
│ │ │ 其中信帳戶,歐樺蓓則依約於同日│ │時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 │ │ 16時59分如數提領後,返回店內交│ │十全二路188號王品男女 │
│ │ │ 付蔡嘉興。嗣楊凱傑未如期取得等│ │時會館(下稱王品會館)│
│ │ │ 值之虛擬貨幣,蔡嘉興亦聯絡無著│ │消費時,向不知情之店內│
│ │ │ ,始知受騙。 │ │員工歐樺蓓表示因提款卡│
│ │ │ │ │遺失,須向其借用帳戶供│
│ │ │ │ │己先行轉帳,並請歐樺蓓│
│ │ │ │ │代為提領後,再交付現金│
│ │ │ │ │予蔡嘉興,以支付店家消│
│ │ │ │ │費金額。歐樺蓓遂提供上│
│ │ │ │ │開中信帳戶供蔡嘉興轉帳│
│ │ │ │ │。 │
├─┼───┼────────────────┼─────┼───────────┤
│二│廖裕淳│⒈於108年10月10日17時許,先在不 │27,000元 │柯佳昌台新帳戶 │
│ │ │ 詳地點之網咖操作電腦設備連結至│ │--------------------- │
│ │ │ 網路遊戲「魔力寶貝」之公開頻道│ │於108年10月10日某時蔡 │
│ │ │ ,以帳號「o筱涵o」公告佯稱販賣│ │嘉興再向柯佳昌表示要清│
│ │ │ 虛擬貨幣等語。經廖裕淳看到該公│ │償前所再借之2,000元並 │
│ │ │ 告與其聯繫時,即透過Line帳號「│ │以匯款方式為之,柯佳昌│
│ │ │ loveks 0000」向廖裕淳謊稱要賣 │ │遂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虛擬貨幣給廖裕淳,致廖裕淳陷於│ │予蔡佳興。 │
│ │ │ 錯誤,同意以27,000元向其購買虛│ ├───────────┤
│ │ │ 擬貨幣,並依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 │許毓容玉山銀行帳戶 │
│ │ │ 18時1分許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 │(帳號末4碼為7286號, │
│ │ │ 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0799號, │ │餘詳卷,下稱許毓容玉山│
│ │ │ 餘詳卷,下稱廖裕淳中信銀帳戶)│ │帳戶) │
│ │ │ 匯款27,000元至柯佳昌台新帳戶。│ │--------------------- │
│ │ │⒉蔡嘉興知悉廖裕淳匯款後,即向柯│ │蔡嘉興於108年10月10日 │
│ │ │ 佳昌稱其已委由朋友將前借貸之 │ │18時2分許至王品會館消 │
│ │ │ 2,000元匯款至其台新帳戶,但多 │ │,向店內員工許毓容以如│
│ │ │ 匯25,000元,並提供許毓容玉山帳│ │上對歐樺蓓所示之說詞重│
│ │ │ 戶供其退款,柯佳昌遂於同日18時│ │施故技,許毓容遂提供其│
│ │ │ 56分許匯款25,000元至許毓容玉山│ │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供蔡嘉│
│ │ │ 帳戶。蔡嘉興知悉柯佳昌匯款後,│ │興轉帳。 │
│ │ │ 向許毓容稱已匯款至其上開帳戶,│ │ │
│ │ │ 許毓容遂於同日依約如數提領後,│ │ │
│ │ │ 返回店內交付蔡嘉興。嗣廖裕淳未│ │ │
│ │ │ 如期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蔡嘉興│ │ │
│ │ │ 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 │ │
├─┼───┼────────────────┼─────┼───────────┤
│三│楊皓安│⒈蔡嘉興於108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6,000元 │賴俊廷中華郵政帳戶 │
│ │ │ ,在高雄市八德路某網咖操作電腦│ │(帳號末4碼為6185號, │
│ │ │ 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魔力寶貝│ │餘詳卷,下稱賴俊廷郵局│
│ │ │ 」之公開頻道,以帳號「o阿洛o」│ │帳戶) │
│ │ │ 公告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經楊皓安│ │--------------------- │
│ │ │ 看到該公告與其聯繫後,即謊稱以│ │蔡嘉興於108年11月5日20│
│ │ │ 優惠價賣給楊皓安,致楊皓安陷於│ │時36分前某時,向不知情│
│ │ │ 錯誤,同意以6,000元向蔡嘉興購 │ │之友人賴俊廷謊稱車輛被│
│ │ │ 買虛擬貨幣,並依蔡嘉興指示於同│ │拖吊,要去領車但沒帶提│
│ │ │ 日20時36分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款卡出門,故以網路銀行│
│ │ │ (帳號後4碼為6433,餘詳卷,下 │ │匯款給賴俊廷,再委由其│
│ │ │ 稱楊皓安玉山帳戶)匯款6,000元 │ │代領現金後交付給己以繳│
│ │ │ 至賴俊廷郵局帳戶。 │ │納拖吊費等語,賴俊廷遂│
│ │ │⒉蔡嘉興知悉楊皓安匯款後,即電知│ │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 │ │ 賴俊廷代為提領,賴俊廷遂於同日│ │供蔡嘉興匯款。 │
│ │ │ 21時16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 │
│ │ │ 167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如 │ │ │
│ │ │ 數提領6,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 │
│ │ │ 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 │ │
│ │ │ 興區八德路與南台路口附近全數交│ │ │
│ │ │ 給蔡嘉興。嗣楊皓安未如期取得等│ │ │
│ │ │ 值之虛擬貨幣,蔡嘉興亦聯絡無著│ │ │
│ │ │ ,始知受騙。 │ │ │
├─┼───┼────────────────┼─────┼───────────┤
│四│陳翔弘│⒈蔡嘉興見陳翔弘在臉書公開社團「│6,000元 │陳思妤合作金庫帳戶 │
│ │ │ 高雄手機二手買賣區」張貼要收購│ │(帳號末4碼為2860號, │
│ │ │ 手機之訊息,遂於108年11月12日 │ │餘詳卷,下稱陳思妤合庫│
│ │ │ 13時45分許,以帳號「Yu Han │ │帳戶) │
│ │ │ Wang」透過FB Messenger向陳翔弘│ │--------------------- │
│ │ │ 佯稱願販賣iPhone X 256G行動電 │ │蔡嘉興於108年11月12日 │
│ │ │ 話1支,陳翔弘可先支付6,000元訂│ │22時38分前某時以Line帳│
│ │ │ 金,待收到行動電話後再支付尾款│ │號「嚕啦啦」向郭俊祺稱│
│ │ │ 等語,致陳翔弘陷於錯誤,誤信蔡│ │欲購買線上麻將遊戲「東│
│ │ │ 嘉興確有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意思│ │風起」之遊戲點數,不知│
│ │ │ 。並依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22時│ │情之郭俊祺女友陳思妤遂│
│ │ │ 38分許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 │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
│ │ │ 號末4碼為7807號,餘詳卷,下稱 │ │,供蔡嘉興匯款以支付遊│
│ │ │ 陳翔弘台新帳戶)匯款6,000元至 │ │戲點數價款。 │
│ │ │ 陳思妤合庫帳戶。 │ ├───────────┤
│ │ │⒉陳翔弘匯款至陳思妤合庫帳戶後,│ │馬尚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因陳思妤認此係蔡嘉興支付之遊戲│ │(帳號末4碼為2680號, │
│ │ │ 點數價款,遂於108年11月12日在 │ │餘詳卷,下稱馬尚富邦帳│
│ │ │ 網路遊戲平臺交付遊戲點數給蔡嘉│ │戶) │
│ │ │ 興。蔡嘉興嗣於同年11月15日1時 │ │--------------------- │
│ │ │ 42分前某時向陳思妤稱不再繼續玩│ │蔡嘉興於108年11月12日 │
│ │ │ 遊戲,並提供馬尚富邦帳戶供其退│ │20時36分許,先透過臉書│
│ │ │ 款,陳思妤乃於同日1時42分許自 │ │粉絲專頁「派多多」加入│
│ │ │ 其上開帳戶匯款7,100元(另有15 │ │不知情之馬尚所有微信帳│
│ │ │ 元手續費,並因蔡嘉興取得遊戲點│ │號,委託馬尚購買宵夜及│
│ │ │ 數後玩遊戲贏得點數,換算後退款│ │香菸,並謊稱提款卡遺失│
│ │ │ 數額較原匯款多1,100元)至馬尚 │ │,只能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富邦帳戶。因馬尚認該款項係蔡嘉│ │需外送人員提供帳戶供其│
│ │ │ 興支付之委託費,遂依蔡嘉興之指│ │匯款後,再請馬尚代為提│
│ │ │ 示於1時56分提領7,000元後,先至│ │領現金支付給店家,馬尚│
│ │ │ 店家購買蔡嘉興委託之宵夜及香菸│ │遂提供其所有上開富邦銀│
│ │ │ ,於同日2時33分許將現金6,785元│ │行帳戶供蔡嘉興匯款。 │
│ │ │ (扣除服務費150元、宵夜20元、 │ │ │
│ │ │ 香菸145元)連同上開物品,送至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 │ │
│ │ │ 309房交付蔡嘉興。嗣陳翔弘未如 │ │ │
│ │ │ 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蔡嘉興亦聯│ │ │
│ │ │ 絡無著,始知受騙。 │ │ │
├─┼───┼────────────────┼─────┼───────────┤
│五│何紹志│⒈蔡嘉興於108年11月15日19時40分 │4萬元 │馬尚富邦帳戶 │
│ │ │ 許,在高雄市八德路某網咖,操作│ │--------------------- │
│ │ │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魔力寶│ │蔡嘉興於108年11月15日 │
│ │ │ 貝」之公開頻道,以帳號「小小曖│ │20時23分許,透過「派多│
│ │ │ o」公告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等語。 │ │多」微信向不知情之馬尚│
│ │ │ 經何紹志看到該公告與其聯繫後,│ │謊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
│ │ │ 即透過Line帳號「嚕啦啦」向何紹│ │稱其提款卡遺失,只能以│
│ │ │ 志謊稱願以4萬元販賣169,000鑽,│ │網路銀行轉帳,須請外送│
│ │ │ 致何紹志陷於錯誤,同意以4萬元 │ │人員提供帳戶供其轉帳後│
│ │ │ 向其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依蔡嘉│ │,再行支付。馬尚遂提供│
│ │ │ 興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2時34分、22│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供其轉│
│ │ │ 時44分許,自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 │帳。 │
│ │ │ 帳戶(末4碼為6087號,餘詳卷, │ │ │
│ │ │ 下稱何紹志兆豐帳戶)匯款2萬元 │ │ │
│ │ │ 、2萬元(共4萬元)至馬尚富邦帳│ │ │
│ │ │ 戶。 │ │ │
│ │ │⒉何紹志匯款至馬尚富邦帳戶後,旦│ │ │
│ │ │ 馬尚認該款項係蔡嘉興購買行動電│ │ │
│ │ │ 話之價款,遂於23時29分許如數提│ │ │
│ │ │ 領後,將現金39,850元(扣除手續│ │ │
│ │ │ 費150元)攜至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 │ │
│ │ │ 一路320號OK超商外交付蔡嘉興。 │ │ │
│ │ │ 嗣何紹志未如期取得等值之虛擬貨│ │ │
│ │ │ 幣,蔡嘉興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六│吳銘德│⒈蔡嘉興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 │32,000元 │陳思妤合庫帳戶 │
│ │ │ 在高雄市八德路某網咖操作電腦設│ │--------------------- │
│ │ │ 備,連結至網路遊戲「魔力寶貝」│ │蔡嘉興於108年11月18日 │
│ │ │ 之公開頻道,以帳號「露露米」公│ │23時47分前某時,向郭俊│
│ │ │ 告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等語。經吳銘│ │祺稱欲購買遊戲點數,故│
│ │ │ 德看到該公告與其聯繫後,即透過│ │不知情之陳思妤再提供其│
│ │ │ Line帳號「嚕啦啦」向吳銘德謊稱│ │合庫帳戶供蔡嘉興以轉帳│
│ │ │ 願以32,000元優惠價販賣130,000 │ │方式支付價金。 │
│ │ │ 鑽,致吳銘德陷於錯誤,同意交易│ ├───────────┤
│ │ │ ,並依蔡嘉興之指示,於同日23時│ │許毓容玉山帳戶 │
│ │ │ 47分,自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號帳│ │--------------------- │
│ │ │ 戶(帳號末4碼為5199號,餘詳卷 │ │蔡嘉興於108年11月19日0│
│ │ │ ,下稱吳銘德富邦帳戶)匯款 │ │時許至王品會館消費,以│
│ │ │ 32,000元至陳思妤合庫帳戶。 │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對許│
│ │ │⒉蔡嘉興知悉吳銘德匯款至陳思妤合│ │毓容所述相同理由,稱將│
│ │ │ 庫帳戶後,再向陳思妤表示要退掉│ │先轉帳至許毓容玉山帳戶│
│ │ │ 部分遊戲點數,折合價金3萬元, │ │,請其代為提領。 │
│ │ │ 僅再保留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 │ │
│ │ │ 。陳思妤遂於108年11月19日0時7 │ │ │
│ │ │ 分許自其合庫帳戶匯款3萬元至蔡 │ │ │
│ │ │ 嘉興指定之許毓容玉山帳戶(另有│ │ │
│ │ │ 手續費15元)。蔡嘉興知悉陳思妤│ │ │
│ │ │ 匯款後,再向許毓容稱已匯款至其│ │ │
│ │ │ 玉山帳戶,許毓容遂於0時15分許 │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 │ │ │
│ │ │ 北百貨內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 │ │ │
│ │ │ (交易明細所載數額包含手續費10│ │ │
│ │ │ 元),返回店內交付蔡嘉興。嗣吳│ │ │
│ │ │ 銘德未如期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 │ │
│ │ │ 蔡嘉興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 │ │
├─┼───┼────────────────┼─────┼───────────┤
│七│林煒傑│⒈蔡嘉興於108年11月19日13時30分 │14,500元 │陳思妤合庫帳戶 │
│ │ │ 許,在高雄市八德路某網咖操作電│ │--------------------- │
│ │ │ 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魔力寶貝│ │蔡嘉興於108年11月19日 │
│ │ │ 」之公開頻道,以帳號「鑽商」公│ │14時15分前某時,向郭俊│
│ │ │ 告佯稱販賣虛擬貨幣,待林煒傑看│ │祺稱欲購買遊戲點數,故│
│ │ │ 到公告與其聯繫時,即透過Line帳│ │不知情之陳思妤再提供其│
│ │ │ 號「嚕啦啦」謊稱可以優惠價讓林│ │合庫帳戶供蔡嘉興以轉帳│
│ │ │ 煒傑收購虛擬貨幣63,000鑽,致林│ │方式支付價金。 │
│ │ │ 煒傑陷於錯誤,誤信蔡嘉興確有販│ ├───────────┤
│ │ │ 賣虛擬貨幣之意思,並依蔡嘉興之│ │吳玉美中華郵政帳戶 │
│ │ │ 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其所│ │(帳號末4碼為5704號, │
│ │ │ 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餘詳卷,下稱吳玉美郵局│
│ │ │ 帳號末4碼為5881,餘詳卷,下稱 │ │帳戶) │
│ │ │ 林煒傑郵局帳戶)匯款14,500元至│ │--------------------- │
│ │ │ 陳思妤合庫帳戶。 │ │蔡嘉興於108年11月19日 │
│ │ │⒉蔡嘉興知悉林煒傑匯款至陳思妤合│ │15時52分前某時至王品會│
│ │ │ 庫帳戶後,再向陳思妤表示不再玩│ │館消費,向店內員工吳玉│
│ │ │ 遊戲,陳思妤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 │美以如上對歐樺蓓所示之│
│ │ │ 自其合庫帳戶匯款14,000元至蔡嘉│ │說詞重施故技,吳玉美遂│
│ │ │ 興指定之吳玉美郵局帳戶。蔡嘉興│ │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 │ │ 與吳玉美出遊時,再謊稱要領錢,│ │供蔡嘉興轉帳。 │
│ │ │ 但忘記帶提款卡,要求吳玉美先行│ │ │
│ │ │ 提領前已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 │
│ │ │ 等語,吳玉美遂於同日17時44分在│ │ │
│ │ │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6之30號統一超 │ │ │
│ │ │ 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交付│ │ │
│ │ │ 蔡嘉興(另有手續費5元)。嗣林 │ │ │
│ │ │ 煒傑未如期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 │ │
│ │ │ 蔡嘉興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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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楊尊宇│⒈蔡嘉興於108年11月23日12時許, │3,000元 │王振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在高雄市八德路某網咖操作電腦設│ │(帳號末4碼為0748號, │
│ │ │ 備連結至網路遊戲「魔力寶貝」之│ │餘詳卷,下稱王振宇國泰│
│ │ │ 公開頻道,公告佯稱販賣虛擬貨幣│ │世華帳戶) │
│ │ │ ,待楊尊宇看到上開公告與其聯繫│ │--------------------- │
│ │ │ 時,即並透過Line帳號「嚕啦啦」│ │蔡嘉興於108年11月20日 │
│ │ │ 向楊尊宇謊稱要賣3,000鑽,致楊 │ │起,先以臉書帳號「Yu │
│ │ │ 尊宇陷於錯誤,依蔡嘉興指示於同│ │Han Wang」和王振宇接洽│
│ │ │ 日15時14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謊稱有意向王振宇購買│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後4碼 │ │線上遊戲點數,不知情之│
│ │ │ 為8468號,餘詳卷,下稱楊尊宇國│ │王振宇遂分別於11月21日│
│ │ │ 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王振 │ │10時25分許提供其所有如│
│ │ │ 宇國泰世華帳戶。 │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郵局│
│ │ │⒉蔡嘉興知悉楊尊宇匯款後,於108 │ │帳戶、同日20時48分許提│
│ │ │ 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向王振宇 │ │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
│ │ │ 稱不再繼續玩遊戲要兌換點數,王│ │戶,供蔡嘉興支付遊戲點│
│ │ │ 振宇遂於同日17時24分匯款15,000│ │數價款。 │
│ │ │ 元(其中3,0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 ├───────────┤
│ │ │ ,其餘數額非本案起訴範圍)至蔡│ │許毓容玉山帳戶 │
│ │ │ 嘉興指定之許毓容玉山帳戶。蔡嘉│ │--------------------- │
│ │ │ 興再告知許毓容,許毓容遂於同日│ │嘉興於108年11月23日18 │
│ │ │ 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時23分前某時至王品會館│
│ │ │ 一路408號小北百貨內自動櫃員機 │ │消費,以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全數提領後(另有手續費5元), │ │所示之理由,稱將先轉帳│
│ │ │ 返回店內交付蔡嘉興。嗣楊尊宇未│ │至許毓容玉山帳戶,請其│
│ │ │ 如期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蔡嘉興│ │代為提領。 │
│ │ │ 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 │ │
├─┼───┼────────────────┼─────┼───────────┤
│九│劉立傑│蔡嘉興於108年11月25日9時7分前某 │0元(業已 │王振宇中華郵政帳戶 │
│ │ │時,在高雄市八德路某網咖操作電腦│圈存抵銷)│(帳號後4碼為7191號, │
│ │ │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魔力寶貝」之│ │餘詳卷,下稱王振宇郵局│
│ │ │公開頻道,以帳號「o阿洛o」公告佯│ │帳戶) │
│ │ │稱販賣虛擬貨幣,並透過Line帳號「│ │--------------------- │
│ │ │嚕啦啦」向劉立傑謊稱欲賣26,100鑽│ │同上欄所示 │
│ │ │石,致劉立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 │
│ │ │同日9時7分自其友人汪欣儀所有之淡│ │ │
│ │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末4碼 │ │ │
│ │ │為2008號,餘詳卷,下稱汪欣儀一信│ │ │
│ │ │帳戶)匯款6,000元至王振宇郵局帳 │ │ │
│ │ │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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