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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偉(原名:李冠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支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印章/ 印文/ 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鎮偉(原名李冠正)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月11日,向陳水妹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租約到期後即搬離上址,明知自105 年5 月12日起已無承租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陳水妹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乙、丙租賃契約(契約代號及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印文、署押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 至3 ),並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上揭甲、乙、丙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向陳水妹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而據以核發105 年5 月12日(起訴書僅記載105 年5月,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至108 年1 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200 元,並將租金補貼匯入李鎮偉在高雄市鹽埕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水妹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上開3 次犯行合計詐得10萬4,465 元租金補貼(計算式:1.105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3200×20/31 =2065。
2.105 年6月至108 年1 月,3200×32=102400。
3.2065+102400 =104465)。
嗣經陳水妹於108 年1 月17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聲明於105 年5 月12日起即未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鎮偉,經高雄市都發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鎮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鎮警詢(警一卷第11-13 頁)、葉宇旋警詢(警二卷第9-10頁)、李月鳳警詢(警一卷第15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都發局108 年6 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2137500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19-21 頁)、107 年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檢附之李鎮偉身份證明文件(警二卷第29-48 頁)、104年5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警二卷第51-52 頁)、【甲租賃契約】105 年5 月11日至106 年5 月1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警二卷第53-55 頁)、【乙租賃契約】106 年5 月11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警二卷第57-59 頁)、【丙租賃契約】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警二卷第61-63 頁)、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警二卷第65- 68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8 年1 月29日高市稽三地字第1088601651號函暨陳水妹108 年1 月17日「申明書」(警二卷第69-71頁)、高雄市發局109 年4 月14日高市都發往字第10931344100 號函(訴字卷第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印章/ 印文/ 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偽造「陳水妹」之署押、印文、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高雄市都發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內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節,爰予補充。
㈣被告前揭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 )3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陳水妹」之印章2 枚,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私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偽造陳水妹署押、印文及甲、乙、丙租賃契約,持向高雄都發局申辦租金補助詐取財物,造成高雄市政府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陳水妹,更影響高雄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當庭表示願意賠償高雄市政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及被告罹患輕度肢體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3頁、院卷第68頁)等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間、方式及詐得金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11月30日確定,業已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開刑之執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本院審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認應課予被告相當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將犯罪所得繳還高雄市都發局;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若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未扣案偽造之「陳水妹」印章2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乙、丙租賃契約,既經交付承辦租金補貼之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陳水妹」署名3 枚、印文2 枚、指印2 枚(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1 枚署名;
如附表編號1 、3各1 枚指印;
如附表編號2 、3 各1 枚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詐得之租金補貼合計106,645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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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786200 號卷宗(警一卷)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930200 號卷宗(警二卷) │
│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16043 號卷宗(偵卷) │
│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卷宗 │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宗 │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宗(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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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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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民國) │署押之欄位及數│ │
│ │(新臺幣) │(出處)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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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105 年5 月11│出租人(簽章)│李鎮偉犯行使│
│ │市區某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日至106 年5 │欄:「陳水妹」│偽造私文書罪│
│ │情刻印人員,偽刻「陳水妹」│月11日之房屋│署名1 枚、印文│,處有期徒刑│
│ │之印章1 枚,再偽造陳水妹之│租賃契約 │1 枚 │肆月,如易科│
│ │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陳水│(警二卷第53│偽造之「陳水妹│罰金,以新臺│
│ │妹」印章於起迄時間為105 年│-55 頁) │」印章1 枚 │幣壹仟元折算│
│ │5 月11日至106 年5 月11日之│ │ │壹日。 │
│ │租賃契約1 份(下稱甲租賃契│ │ │ │
│ │約,如左列所示)後,於105 │ │ │ │
│ │年8 月19日持甲租賃契約,填│ │ │ │
│ │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都發│ │ │ │
│ │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 │ │ │
│ │其於上揭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 │ │
│ │間內有向陳水妹承租系爭房屋│ │ │ │
│ │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 │ │ │
│ │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 │ │ │
│ │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 │ │ │
│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 │ │ │
│ │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 │ │ │
│ │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 │ │ │
│ │據以核發每月租金補貼3,200 │ │ │ │
│ │元。 │ │ │ │
├──┼─────────────┼──────┼───────┼──────┤
│ 2 │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106 年5 月11│出租人(簽章)│李鎮偉犯行使│
│ │市區某不詳地點,偽造陳水妹│日至107 年12│欄:「陳水妹」│偽造私文書罪│
│ │之簽名及指印於起迄時間為10│月31日之房屋│署名1 枚、指印│,處有期徒刑│
│ │6 年5 月11日至107 年12月31│租賃契約 │1 枚 │肆月,如易科│
│ │日之租賃契約1 份(下稱乙租│(警二卷第57│ │罰金,以新臺│
│ │賃契約,如左列所示)後,於│-59頁) │ │幣壹仟元折算│
│ │106 年7 月25日持乙租賃契約│ │ │壹日。 │
│ │,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 │ │ │
│ │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 │ │ │
│ │表明其於上揭乙租賃契約之租│ │ │ │
│ │賃期間內有向陳水妹承租系爭│ │ │ │
│ │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 │ │
│ │高雄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 │ │ │
│ │錯誤,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 │ │ │
│ │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 │ │ │
│ │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 │ │
│ │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 │ │ │
│ │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 │ │ │
│ │書,據以核發每月租金補貼 │ │ │ │
│ │3,200 元。 │ │ │ │
├──┼─────────────┼──────┼───────┼──────┤
│ 3 │於107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108 年1 月1 │出租人(簽章)│李鎮偉犯行使│
│ │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日至108 年12│欄:「陳水妹」│偽造私文書罪│
│ │印人員偽刻「陳水妹」之印章│月31日之房屋│署名1 枚、印文│,處有期徒刑│
│ │1 枚,偽造陳水妹之簽名、指│租賃契約 │1 枚、指印1 枚│肆月,如易科│
│ │印及蓋用該偽造之「陳水妹」│(警二卷第61│、偽造之「陳水│罰金,以新臺│
│ │印章於起迄時間為108 年1 月│-63 頁) │ 妹」印章1 枚 │幣壹仟元折算│
│ │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租賃│ │ │壹日。 │
│ │契約1 份(以下簡稱丙租賃契│ │ │ │
│ │約,如左列所示)後,於107 │ │ │ │
│ │年7 月27日持丙租賃契約,填│ │ │ │
│ │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都發│ │ │ │
│ │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 │ │ │
│ │其於上揭丙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 │ │
│ │間內有向陳水妹承租系爭房屋│ │ │ │
│ │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 │ │ │
│ │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 │ │ │
│ │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 │ │ │
│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 │ │ │
│ │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 │ │ │
│ │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 │ │ │
│ │而據以核發每月租金補貼3,20│ │ │ │
│ │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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