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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譽霖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友人黃○舜之介紹,加入由黃○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微信群組「與眾不同,剛」,擔任向被害人拿取存摺、提款卡之車手工作。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於108 年8 月22日10時10分許,分別假冒警察、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簡○○,佯稱:張簡○○因與「林文忠」涉嫌綁架、洗錢、詐欺等案件,故須配合調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供比對筆跡之簽名蓋手印空白紙等資料放入信封袋,帶到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口,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坐墊上等語,致張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等3 本存摺及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2 張及其簽名蓋手印之空白紙張,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上址機車坐墊上。
而林譽霖於同日11時許,依「與眾不同,剛」群組之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再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待張簡○○將裝有上開物品之信封袋放置於上址機車坐墊上後,隨即向前拿取。
其復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信封袋交予駕駛白色WISH自用小客車前來,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林譽霖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
嗣張簡○○發覺受騙,遂向銀行、郵局、農會掛失止付,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財物而未遂。
張簡○○並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譽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994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5頁)、市警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各1 份,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察、主任檢察官而以公務員名義犯之,此據告訴人指訴詳實(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公訴意旨亦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收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之車手工作,其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對此知情。
是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故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又被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開車前來收取被害人財物之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後旋即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尚未生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相較犯罪既遂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僅因其薪資不足以支應日常支出,且見友人黃○舜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後,手頭寬裕,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貪圖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係扮演車手角色,尚非主謀、主要獲利者,以及犯罪未遂之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想報考清潔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為上開犯行,獲得500 元之報酬乙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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