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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82號、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徐仁傑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何宏彬(2 次)、李孟軍(1 次)、林震東(2 次)等購毒者既遂。
嗣經員警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仁傑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彬、李孟軍、林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孟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震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9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訴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行為互殊,時間亦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33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3 年許,又再犯本案5 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本案所犯5 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中自白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審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慶阿」之男子,然因其僅告以「慶阿」身高約172 公分、身材高瘦、留平頭等特徵,未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員警無法依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查緝「慶阿」到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5 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高低不同,所生危害程度亦有區別,量刑應予相應之評價;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考量被告所交付者係1,500 元價量之海洛因,雖就沒收部分因購毒者李孟軍賒欠部分款項,而僅沒收被告實際收取之數額,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實際交付之毒品價量,評估所生危害程度等節;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經診斷有肝腫瘤併腹水、泌尿道感染併血尿、肝硬化等病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僱擔任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8頁、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何宏彬(2 次)、李孟軍(1 次)、林震東(2 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對價1,000 元、1,000 元、400 元、4,000 元、4,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檢察官另案(109 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公訴,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據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並經起訴書載明與本案無關,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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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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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月│高雄市林園區│何宏彬│徐仁傑所持用之門號096098│徐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21日21時10│鳳林路三段84│ │5444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有期徒刑捌年。 │
│ │分許 │7 巷4 號徐仁│ │10月21日20時58分許,與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傑住處附近 │ │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達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何宏彬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經徐仁傑當場交付海洛因│ │
│ │ │ │ │1 包予何宏彬而既遂,何宏│ │
│ │ │ │ │彬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徐│ │
│ │ │ │ │仁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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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1月│高雄市林園區│何宏彬│徐仁傑所持用之門號096098│徐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0日17時35│潭平路附近 │ │5444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有期徒刑捌年。 │
│ │分許 │ │ │11月10日16時20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何宏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69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經徐仁傑當場交付海│ │
│ │ │ │ │洛因1 包予何宏彬而既遂,│ │
│ │ │ │ │何宏彬則當場交付1,000 元│ │
│ │ │ │ │予徐仁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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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李孟軍│徐仁傑所持用之門號096098│徐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5日17時30│鳳林路三段與│ │5444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分許 │大義路口 │ │12月15日17時5 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李孟軍以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行動電話寄發之簡訊及致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經徐仁傑當│ │
│ │ │ │ │場交付價值1,500 元之海洛│ │
│ │ │ │ │因1 包予李孟軍而既遂,李│ │
│ │ │ │ │孟軍僅當場交付400 元予徐│ │
│ │ │ │ │仁傑,另賒欠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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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 月│高雄市林園區│林震東│徐仁傑所持用之門號096098│徐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9 日23時許│鳳林路三段與│ │5444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大義路口 │ │1 月9 日22時49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林震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07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經徐仁傑當場交付海│ │
│ │ │ │ │洛因1 包(8 分之1 錢)予│ │
│ │ │ │ │林震東而既遂,林震東則當│ │
│ │ │ │ │場交付4,000 元予徐仁傑。│ │
├──┼─────┼──────┼───┼────────────┼───────────────┤
│5 │109 年1 月│高雄市林園區│林震東│徐仁傑所持用之門號096098│徐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5日15時10│鳳林路三段與│ │5444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分許 │大義路口旁之│ │1 月15日14時59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小橋 │ │林震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07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經徐仁傑當場交付海│ │
│ │ │ │ │洛因1 包(8 分之1 錢)予│ │
│ │ │ │ │林震東而既遂,林震東則當│ │
│ │ │ │ │場交付4,000 元予徐仁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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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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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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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92 公克)│
├──┼──────────────────┼──────────────────┤
│3 │注射針筒 │1 支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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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新臺幣10,880元 │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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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6│警卷 │
│ │1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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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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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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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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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卷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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