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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章昀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6時34分前10分鐘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瑞城別館」之對面巷子內,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妥性交易,約定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嗣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36分許,雙方分別前後進入「瑞城別館」206 號房,進房後丙○○交付2,000 元給王○○,王○○找500 元給丙○○,丙○○先請王○○為其口交,嗣因丙○○無法勃起而主動喊停後,其為取回先前給付之性交易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起身拿取王○○置於梳妝臺上之皮包,王○○見狀即與丙○○發生拉扯,之後雙方倒臥在床上,丙○○以左手肘壓制王○○頸部右側,見王○○仍未鬆手,再以枕頭摀住王○○臉部,丙○○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王○○不能抗拒而鬆手後,強行取走皮包,再從皮包內取走現金2,200 元,得手後隨即穿好衣物於同日16時51分許逃離現場,王○○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見丙○○逃離現場後,亦隨即追出前往丙○○停放在「瑞城別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等候,並拍攝車牌照片,嗣經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扣得丙○○提出之現金2,200 元(已發還王○○),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床上拉扯皮包時,以手肘壓制告訴人頸部,並以枕頭摀住告訴人臉部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所為要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在於自認該次性交易未完成,乃欲取回先前給付之價金(偵卷第11頁),一時情急而犯下本罪,依其犯罪動機與手段情節而論,相較於其他因缺錢花用自始即圖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者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其僅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7 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9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8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堪認其事後已盡力彌補己過,本院復審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續過程,被告相較於其他強盜之犯罪行為人,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有所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仍對被告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對之未完成性交易,乃欲取回先前給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未先詢問告訴人意願即直接拿取告訴人皮包,告訴人見狀不從,被告竟以前揭手段為本案強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告訴人並因此身體受有傷害,致告訴人之財產及身心均受有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強盜所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000 元至2 萬元、已婚無子、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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