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33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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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0年5月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與松江街某大樓(地址詳卷),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盜強制性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詎丁○○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㈠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A女於前案涉有刑法誣告、偽證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A女於100年5月7日15時至18時許,邀集丁○○等人,在A女上開大樓住處,向丁○○收取毒品派對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基丁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犯罪事實而以108年度他字第832號逕予簽結。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前案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證人即前案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前案案發大樓住戶B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筆錄、前案員警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既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08-209頁、第225頁、第233之1頁、第490頁),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B女證詞無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08-209頁),然查,B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乃該證人於前案二審至法院具結後之證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㈢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是本件卷附之A女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被告雖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25頁、第233之1頁),然其等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被告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三卷第221-233之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基於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依賴權:被告雖於本院111年6月21日之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的法扶還沒有下來,律師還沒有來,我有重新申請法扶等語(見院三卷第655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辯護人之陳述權及辯護權,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3日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李兆隆律師為其辯護人,李兆隆律師並於110年1月18日為被告具狀提出「刑事呈報(二)狀」及編列為附證A至附證T之證據(見院二卷第119-544頁)。

然其中所提出編列為附證B之丙○○訊問筆錄(見院二卷第129-132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163頁、第164頁之筆錄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之審判程序當庭核對後,結果僅有部分內容與該案卷內實際筆錄相符,其中附證B之第2頁、第3頁內容並不存在,此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324-325頁)。

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附證C即證人陳㛄靜供詞錄音,被告稱係證人陳㛄靜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案件之證述內容,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案件卷宗內證人陳㛄靜到庭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相互比對,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證C內容完全不符(見院二卷第50-54頁、第151-161頁)。

本院遂於110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促請李兆隆律師核對所提出證據之出處為何、是否有相關憑據。

嗣被告原辯護人李兆隆律師於本院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審判程序開始前6分鐘來電本院稱其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

復於本院111年3月1日之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遂於111年3月1日庭期告知被告,若下次庭期辯護人仍未到庭,將直接開庭,被告表示會與律師溝通等語,本院並因而改訂庭期,上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391-394頁、第429-432頁)。

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益,特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敦促李兆隆律師於下次審判程序遵期到庭,此有本院111年3月10日雄院和刑儒109訴334字第1119001780號函可參(見院三卷第467-468頁)。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考量李兆隆律師執行職務之情形,函復本院稱經徵詢被告之同意後,已為被告更換律師,並指派蔡瀚緯律師為被告之扶助律師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11年3月16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049號函可參(見院三卷第549頁)。

㈡然因本院遲未收受蔡瀚緯律師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關於被告之受扶助情況,該分會答覆略以:被告不願意簽委任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三卷第585頁)。

待本院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程序,李兆隆律師仍未到庭,被告稱其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覆議,並要求指定梁智豪律師為其辯護等語。

經本院當庭電洽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承辦人表示被告所欲指定之梁智豪律師已向法扶表示拒絕接受被告之委任,而被告有針對該會不予更換律師之決定提出覆議,尚待審核結果,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597頁);

因被告受扶助之情形未定,本院再改於111年6月21日續行審判程序,並於111年4月29日庭後下午3時54分許收受李兆隆律師陳報之解除委任狀(見院三卷第603頁)。

本院庭後再電洽法律扶助基金會了解被告委任辯護人詳細情形,該會承辦人表示:該分會於111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更換律師之書狀,指定梁律師為其辯護,法扶詢問梁律師是否接受梁律師之委任,梁律師婉拒接受被告委任,後來法扶指派蔡瀚緯律師為被告之法扶律師,111年3月28日蔡瀚緯律師律見後,被告拒絕委任蔡瀚緯律師,故法扶111年3月30日決定不予更換被告之法扶律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三卷第607頁)。

㈢本院於111年5月4日再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關於被告受扶助之情形,該分會於111年5月13日函復略以:本分會經取得受扶助人丁○○同意進行扶助律師更換,並於111年3月11日經審查委員會決定同意更換律師,同時指派新扶助律師蔡瀚緯律師續行扶助在案,惟因受扶助人不同意本分會所指派之律師,故拒簽委任狀,並於111年3月24日依法提出更換律師申請且自行指定律師,惟因其所指定之律師無法接辦受扶助人案件,經本分會送審查委員會作成無再行更換律師必要予以駁回申請,嗣受扶助人就此更換律師之決定提出覆議救濟,此於111年5月4日經本會覆議委員會認定覆議無理由,故此扶助案件仍由扶助律師蔡瀚緯律師辦理。

蔡瀚緯律師辦理期間,受扶助人有未配合簽署委任狀情事,致案件無法進行,業經扶助律師回報上開情事,且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4款予以終止扶助在案,另終止扶助審查決定通知因受扶助人於111年4月20日送達之審查通知上簽名拒收,如受扶助人於送達後未於30日内提出覆議申請,於111年5月26日終止扶助之決定即確定,惟在尚未確定前,依法仍由蔡瀚緯律師辦理等語(見院三卷第631-639頁)。

上開函文附件中之「覆議決定通知書」亦載明:受扶助人於111年3月24日表示,其案件很複雜,需要曾參與過的律師辦理,故請本會指派梁智豪律師辦理,經分會承辦人於同日致電梁律師,其表示因主事務所於屏東,故無法接辦高雄案件。

分會承辦人於111年3月28日致電蔡瀚緯律師,其表示已收到受扶助人退回之委任狀,經律見受扶助人,受扶助人表示因案件複雜,需要有辦理其案件之律師辦理才行,雖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深聊近一小時,仍未改變受扶助人意願,受扶助人不願意簽署委任狀,堅持要委任梁智豪律師。

經高雄分會審酌上情,認無更換扶助律師之必要,不同意更換律師。

依案件辦理情形即扶助律師回報内容,受扶助人顯有不配合辦理案件之情形,數次拒收分會寄送之文件,嗣後又拒收扶助律師之委任狀,並於扶助律師辦理律見時費時勸其簽署委任,仍直接拒絕簽署委任狀等語(見院三卷第635頁)。

該會復於111年6月13日函復本院:申請編號0000000-D-006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於111年4月14日作成終止扶助決定,嗣丁○○依法提出覆議,亦經本會覆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8日確定以無理由駁回,故本件終止扶助業已確定,丁○○君目前未受本會法律扶助等語(見院三卷第647頁)。

㈣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1日審判程序先稱:我有重新申請法扶,法扶有派律師來,我們還有律見兩次,6月的時候吳麗珠律師有來律見,還有一位陳韋樵律師等語(見院三卷第655-656頁)。

經本院當庭電洽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進行確認,該分會承辦人表示被告先前申請之0000000-D-006案件已經終止委任,被告另提出0000000-D-009號案件申請,但該會並未指派任何律師去監所律見被告,亦未簽署任何委任狀等語後,被告後又改稱:法扶確實沒有指派任何律師律見,吳麗珠、陳韋樵律師都不是法扶指派,也還沒有簽署委任狀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655-656頁)。

㈤綜觀前開歷程,被告透過先前委任之李兆隆律師提出內容顯有疑義之證據遭本院質疑後,李兆隆律師即無正當理由不再到庭,經本院將該情形向指派選任辯護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反映後,該會實已為被告指派另名律師辯護。

然被告因其個人主觀認僅有其指定之特定律師才可為其辯護,待該律師婉拒委任後,仍拒不簽署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其他律師之委任狀,甚拒收該分會所送達之文書,自行招致遭該會終止扶助、且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結果後,在本院已數次改期之情形下,又再度以同一案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意圖以此為由延宕訴訟進行。

本院雖最終在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之情況下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為已非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毋寧是假選任辯護人之名,行惡意拖延訴訟之實,屬權利濫用。

從而,本院已盡到對被告辯護權正當行使之訴訟照料義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我沒有告發A女;

監察院及相關單位協助我調查出一個結果後,前案判決所登載之事實全部都沒有,全部都是推翻的,100年5月7日A女住處有開毒品趴,且有要搶劫、仙人跳,我並沒有與A女性交;

我沒有要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的意思,我的目的是取得證據;

是監察院有函文要我告發的;

我有檢附相關事證,並不是空口白話等語。

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前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監察院陳情,發現被告被冤枉,被告於前案是被誣告;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被告之文字外觀雖然在指控A女於前案涉嫌偽證、誣告等罪,但被告提出告發之本意,只是單純想要否定前案有罪判決而已,觀諸前案答辯要旨,被告僅是延續前案之答辯意旨,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見院一卷第31頁、院三卷第221頁),並有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撰寫之刑事告發呈報狀及附件(見影一卷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卷附件)、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撰寫之刑事告發狀(見影二卷第2-4頁)在卷可參。

另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影二卷第14-16頁)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2號卷宗無訛。

又被告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該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104年11月23日撰寫、同年月24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之「刑事告發呈報狀」內容略以:告發人丁○○為被告A女涉嫌偽證等罪嫌依法提出本狀,所陳事由均陳明如下:一、其呈報被告A女所犯之罪事實、理由、證據如附件告發狀中所示等語(見影一卷第1-3頁)。

而與該「刑事告發呈報狀」所一併檢附之附件「刑事告發狀」則記載:「告發人即被害人丁○○」、「被告A女」,犯罪事實部分亦載明:「被告明知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15時至18時,係與告發人及證人等人在其住處開毒品轟趴,而為免脫其提供毒品供他人開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俗稱瞄瞄)、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與三級毒品凱他命、銷甲西泮等刑責、與強盜告發人之刑責。

和報復告發人,分別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8日、12日、13日,經由熟識的警務人員介紹,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誣告告發人涉犯強盜等罪(誣告部分另案自訴審理中)」、「後被告明知告發人為無罪之人,而於誣告告發人後。

又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中,供前具詰(按,應為結),而虛偽陳述、指稱告發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18時30分許,持刀強盜其財物等行為。」

再於理由及說明與被告所涉犯法條部分末段載明「而因告發人身上攜有太多現金,引起被告覬覦,而圖強盜及設局仙人跳,因而引發本案,現告發人依法提出本狀,為請 鈞署詳查,俾懲不法,以伸冤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卷宗內附件「刑事告發狀」)。

由被告上述所撰「刑事告發呈報狀」及附件使用之文句與內容,明確撰擬認A女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並請求檢察官詳細調查,被告實係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A女在前案涉有誣告及偽證等罪嫌。

是被告辯稱:我是陳報說這個案子現在是由林園分局偵查隊在承辦,我並沒有告誰、我在這份狀紙並未告發A女等語,洵不足採。

㈢再觀被告108年1月28日所撰寫、於同年2月1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收受之「刑事告發狀」亦記載「告發人丁○○為被告A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事,依法提出本書狀,而為告發:」、「綜上所陳,為請 貴署依法核辦,俾懲不法,以明法紀」等語(見影二卷第2-4頁)。

由被告2次撰寫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狀紙均載明被告認A女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告並均於文末請求該署「俾懲不法」可知,被告係具狀請求具刑事追訴權限之檢察官對A女開啟刑事偵查程序,進而對A女為刑事懲罰,被告表述內容實有使A女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其辯稱目的係為取得證據等語,僅屬其自陳之犯罪動機,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使A女受刑事處罰之意圖。

㈣被告確有於前案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⒈被告及其原選任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涉犯之前案業經監察院調查後認被告係冤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遭推翻等語。

然查,監察院接獲被告之陳情狀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函復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函文予被告,此有監察院109年12月22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39482號函及所附檔案資料光碟內各該函文、附表可參(見院一卷第299-303頁、院四卷第7-616頁),而參照附表一所示監察院函復被告之函文內容,僅係就被告陳情之事宜向相關單位函請說明後,將相關單位答覆之結果函復予被告,並未於監察院之函文中見有被告及原辯護人所稱監察院推翻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遭冤枉等情,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前案被害人A女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7日下午被告闖入我家,他先把我推倒在地上,用橘色和黑色的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再把我拉起來去拿家裡的東西。

我去房間拿了1張500元的鈔票和幾張100元的鈔票,還有一些零錢,之後被告用滑鼠線將我的雙手捆綁,再對我性侵害。

性侵害之後,被告拿黑色手機,還有一支粉紅色不知道是相機還是手機拍照,之後被告讓我去沖洗,沖洗完後,被告有叫我去拿了1盒零錢,又自己拿了無敵牌的翻譯機和黑色的微星牌筆記型電腦。

被告當天是穿黑色的上衣,上面有手錶的圖案,和及膝的褲子,被告當天穿鞋子進到我家,鞋子應該是黑色涼鞋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

A女復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家是有電梯的大廈,大廈的樓下有大門,但是白天都是開著,而管理員於下午5時就下班了;

電梯有刷卡的門禁管制,而樓梯則是暢通的。

我與媽媽2人住在3樓,同樓層約有10戶,我的住處是一廳一房,然後有廚房、浴室,我與媽媽睡同一個房間。

100年5月7日下午6點左右,我開門要出去買飲料,開門後才看到被告在門外,被告就衝進來把我推倒在地,並拿1把橘、黑色的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然後叫我不要出聲,把我拉起來,叫我在家裡找錢,我就從玄關經過客廳、廚房到我房間,過程中被告一直跟在我的後面,經過客廳的時候被告拿了客廳電腦桌上的滑鼠,並跟我進到我的房間。

我從房間的抽屜拿500元、100元的鈔票1,000多元及一些零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拿滑鼠線反綁住我的手,且把我推到床上,被告就走出房間,我後來看到才知道他是拿他的袋子進來。

被告先強行脫掉我的褲子,連內褲一起脫掉,我知道被告的意圖,不想讓他得逞,我就主動要求口交就好,不要性侵,被告有同意,之後我就幫他口交;

幫被告口交的時候,被告問我是不是處女之類的,我說是,被告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體內,當時被告壓在我身上,我在床上,插入的時間多久我不記得,我不確定被告把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的過程中有沒有射精,但我在幫被告口交的時候被告沒有射精。

停止之後,被告先以黑色NOKIA手機,還有用一個粉紅色的相機或手機對我拍裸照,後來被告幫我鬆綁,叫我去浴室洗澡,浴室的門是開的,被告站在門口看著我洗澡,之後被告就進來浴室,拿著蓮蓬頭沖洗我的下體,沖洗完後,被告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就回到房間裡面穿衣服。

穿好衣服後,被告繼續叫我拿錢給他,我在房間的抽屜找到一盒零錢給他,被告也稍微翻了一下房間,自己拿了1台房間音響上的翻譯機及客廳電腦桌上拿了1台筆記型電腦。

被告離開前叫我去拿一個袋子幫他把東西裝起來,且說這件事情就當作沒發生過,家裡的人問就說是遭小偷,不然他就會把我的裸照PO上網,然後被告就走了。

被告當時是穿黑色衣服、有點平頭、穿運動涼鞋,被告的衣服上有二個手錶圖案,我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到我家強盜並強制性交我的人,他現在的樣貌跟那天我看到的樣貌是一樣的,但他那時候沒有戴眼鏡,現在有戴眼鏡,在這件事其發生前我之前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

我不認識綽號「糖糖」及「欣怡」的女子,案發現場也沒有開過被告說的轟趴或CALL客趴。

100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有1名女性朋友來找我,我下樓去接她,之後大概3點或3點半的時候,我又下樓送她回家,然後我就上樓,沒有再出門了;

當天我媽媽在我朋友來不久後,去幫我們買飲料,然後就出門,好像是去臺南,媽媽原先預定當天就會回來,但不知道什麼時候,媽媽後來知道事情之後有回來,當時我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重訴卷第65頁反面-81頁)。

關於案發當日被告進入A女住處後強盜、強制性交的過程,均能詳細陳述,且前後證述被害情節之內容互核一致。

⒊本件在A女住處臥室床邊窗戶窗框上採得1枚指紋(即編號9-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665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26頁、院三卷第152-155頁),是足認證人A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進入A女住處及臥室等情,可以採信。

⒋A女於100年5月7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採集之檢體、自A女住處扣得之滑鼠1個,及採樣被告唾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以:⑴被害人(按即A女)上衣外側胸部位置採樣黏液處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按即被告)DNA,該混合型排除被害人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⑵編號3滑鼠採樣黏貼處(滑鼠主體、USB插頭、滑鼠中段)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

⑶被害人上衣內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處(褲底)、被害人內褲以外部分之內外側採樣黏取處、被害人陰部深部棉棒、被害人右、左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3196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8-33頁)。

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與A女之證述,足認A女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乙節屬實,否則應無從在A女陰部深部棉棒中檢出被告DNA型別之理。

⒌又查,A女於100年5月7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四肢部」固記載「無明顯異常」,然檢診醫師於「協助蒐證項目」之「驗傷光碟」欄勾選「有」,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可參(見院三卷第185-186頁),而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彌封袋內確有標示A女原名之驗傷採證光碟1張。

經本院開啟光碟後,該光碟內存有如院三卷第191-192頁所示人體手腕、手指處紅痕之照片,足認該些照片確為A女100年5月7日拍攝之驗傷照片;

而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DNA之結果,亦有在A女住處之滑鼠中段採集到A女之DNA。

綜合A女前案傷勢照片,與在滑鼠一般使用通常少有接觸到之中段部分檢出A女之DNA之結果,益徵A女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滑鼠線綑綁後、復遭強制性交等情屬實。

⒍被告雖辯稱:100年5月7日18時8分40秒後我已離開現場等語。

然查,證人B女即案發時A女同樓層住戶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該大樓住4年左右,我跟被害人同住3樓,大樓管理員下午5點下班,案發前大樓的大門晚上8點才關,其他時間都開著,大樓電梯有感應器控制,如果沒有磁卡就無法通行,但不是住戶、沒有磁卡,只要走樓梯就可以走到樓上。

大樓外面騎樓以及管理室大廳、電梯裡面,在案發時沒有裝監視器,案發後才裝,裝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警卷第70、81頁照片並非我們大樓之監視器所拍,那個騎樓亦非我們大樓的騎樓,我們是433號,第70、81頁照片是431號是隔壁裝的。

當天我先生剛好下班,所以我有看家裡時鐘的時間,所以我記得是晚上6點20分左右出外買便當。

我在3樓樓梯遇到被告,他從4樓樓梯下來;

被告的外觀係短髮,五分頭。

我住在大樓,進進出出的人我都認識,看到被告很奇怪,被告走到2樓樓梯還回頭跟我對看,所以我認得他,我看到被告從大樓走出去。

警卷編號9、10、11照片,其中顯示19分40秒,我看到被告抬頭看監視器,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就是編號9大連街79巷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看到被告走進防火巷走到巷底,我才騎機車離開,警卷內(第70頁)編號9松江街是誤載,應該是大連街。

我大約六點半買便當回來。

我回來時被告有無再進來我不知道,但當時大門還是開著等語(見侵上訴卷二第71-75頁);

並有卷第70頁之編號9、10、11號照片附卷可按。

而該編號9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8時19分40秒,位置為大連街79巷,且被告有抬頭看之舉動無訛(見警卷第70頁)。

再依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於下列時地出現:100年5月7日17時17分11秒,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

17時20分52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巷(誤植為松江街161)號前;

17時21分1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巷口;

17時24分39秒,在松江街33巷與遼寧一街口;

17時24分53秒,在博愛一路與遼寧一街口;

17時25分42秒,在松江街75號前;

18時8分42秒,在遼寧一街431號騎樓地;

18時19分40秒(誤植為39秒),在大連街(誤植為松江街)79巷口;

18時22分4秒,在大連、撫順街口;

於18時23分5秒,在吉林街83巷與大連街口;

18時25分5秒,在大連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

18時29分15秒,在遼寧一街與大連街口(向南);

18時29分59秒,在松江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有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90頁)。

互核證人B女證述籍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18時8分40秒許後已離開現場等語,尚不足採。

⒎被告雖辯稱:原判決認定我犯罪時間是18時30分許,但本案警察18時20分許就已經到現場,我如何實施犯案等語。

然查,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已函復監察院略以:三民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之時間為100年5月7日下午6時50分等語(見院四卷第578頁),是被告稱員警於100年5月7日18時20分已抵達現場等語,尚不足採。

⒏被告另質以:他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何以記載「無事故」等語。

然查,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復監察院查處略以:因本案涉及未成年女性被性侵害案件,該案發時段到場協助之備勤員警洪振華基於保護被害個資,故洪員備勤勤畢後於工作紀錄簿登載「無事故」等語(見院四卷第593-595頁),是不足憑此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⒐被告雖庭呈其107年4月1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1紙(見院三卷第601頁),辯稱其從小就有B肝帶原,如果有性侵A女,A女應該也會被傳染而有B肝帶原等語。

然上開檢驗報告單為107年4月間所開立,除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案案發時已有B肝帶原外,縱令屬實,疾患透過血液或體液傳播感染機率本即有不確定因素,並非一有接觸帶原者之體液即必然會感染,故無從憑此而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⒑被告雖提出附證M:其性功能障礙診斷證明書,稱欲證明其不能人道及性交之事實等語(見院一卷第340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見院二卷第403頁),係於前案案發後始開立。

況如前所述,於A女陰部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且A女證稱被告確以陰莖插入其體內,前案當日受有「陰部撕裂傷0.5×0.5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年5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參。

準此,若如被告所言其不能人道,其如何以其陰莖插入A女體內,並造成A女受有前開陰部撕裂傷之傷害?故就本件客觀證據以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所謂「性功能障礙」之情事。

況前案法院已向醫療院所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5073號函復稱被告係該院95年9月2日初診病患,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侵上訴卷一第165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2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848號則函復略以:依據醫療法第70條規定,梁員鑑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7年,已經銷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⒒證人丙○○固於其101年度訴字5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撰寫「刑事答辯狀」,並於該狀中提及:網友「小白」在去(100)年4月中旬在臉書上介紹一個叫「鬼谷子」的網友給我認識。

在去年5月初當週某一天晚上,「鬼谷子」叫我去「香奈兒酒店」…並和我說明天拿器材給我,並叫我付錢給他,隔日他找人把東西拿給我,而那個人轉告他的話說我的資料不行,叫我過兩天去「小白」的店他會幫我修正,那天我去「小白」那等他,直到下午6點多「小白」說他和人家打架,我們開了兩台車去現場,到那後,我們在一間麵攤,看見他在門口吐,然後開他的車回絕覺民路的店,當晚回到店內,他即向我說請我用他的車載他去「大帝國舞廳」,他要順便請我喝一攤,並談事情,說今天謝謝我,說剛剛差點被人搶及仙人跳等語(見卷三第141-149頁)。

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的綽號很多,「鬼谷子」應該也是被告的綽號,我忘記是100年5月的哪一天我開車載一個原本在門口吐的人去帝國舞廳。

我不知道是誰說仙人跳的,我不曉得是誰被誰仙人跳,可能當時有印象,就這樣寫,但說真的我也忘記了。

提示我寫的答辯狀後,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有跟我說他被仙人跳,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仙人跳這件事,都是聽說的而已等語(見院三卷第396-411頁)。

是證人丙○○既未親自見聞前案案發時之情形,亦難以證人丙○○聽聞來源不明之傳聞或被告陳述的內容,即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而證人郭育成雖於前案到庭證稱:我記得隔天是母親節,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正好在打麻將,我跟他說等一下過去,被告連續打二、三通電話,我記得第一通叫我過去拿錢,我說慢一點過去,隔幾分鐘,說叫我快點過去,說他跟人家吵架,第二通之後沒多久,我就過去找被告,我記得好像是下午5、6點中間。

係朋友小白開車載我過去,被告在巷子裡面一間麵攤門口,被告在吐,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沒事,我跟小白就載被告一起走了,在車上被告有拿5,000元給我,是被告要借我的。

被告係在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

當天並無警察跟我去,我打牌的時候,亦無警察在那邊打牌等語(見侵上訴卷三第11頁)。

然此核與被告於前案所辯稱:郭育成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郭育成、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等情不符。

再依證人郭育成所述,係於前案案發當天下午5時至6時中間時段去見被告,且以車載被告離開,並在車上向被告借5,000元。

然被告係辯稱當天15時至18時在A女家中開轟趴云云,則其何以能在該日17時至18時之時段與證人郭育成見面而坐上證人郭育成朋友小白之車至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況依證人B女上開所證及警卷編號9、10、11照片所示,被告當天18時19分40秒,即18時20分左右,尚出現在案發大樓樓梯及證人B女見被告自大樓樓梯下來而入大連街79巷,如前所述,則被告亦無可能在當天17時至18時與證人郭育成見面及坐車離開至覺民路下車之理,是證人郭育成上開供證,乃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⒓被告另提出附證P:A女至各派出所報案路程時間及裁判犯罪事實與犯案時間比較表(見院一卷第340頁、第453-465頁),稱前案犯案時間係是100年5月7日18時30分,報案時間為18時50分,A女無法在時間內完成行為,故可證A女虛偽陳述、偽證等語。

惟報案得以電話為之,且所載時間亦容有誤差,尚難憑此即推翻上開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之事證。

⒔綜合上述前案事證相互印證、補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42-49頁)、扣押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52-5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橘色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前案確有侵入僅A女獨自在家之住處,持美工刀喝令A女交付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得手500元、100元鈔票、零錢、翻譯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

又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以滑鼠線將A女雙手反綁在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

㈤被告稱A女於100年5月7日15時至18時許邀集被告等人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並轉讓毒品等節不實:⒈證人即A女鄰居B女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同住3樓,3樓都是套房,我們是ㄇ字型,我和A女的住處在電梯的兩頭,中間間隔7戶。

我們套房式的建築隔音不好,如果有放音樂、好幾個人吵鬧,我在3樓應該會聽到,因為那裡隔音不好,但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感覺都沒有人,因為隔天是母親節,有些住戶都提早要帶母親去吃飯,過母親節,那天三樓沒有什麼人在,我一直都在家;

我下午3點多去7樓收衣服,一直到6點20分左右出去買便當,我都在家裡,感覺3樓很安靜等語(見侵上訴二卷第71-75頁)。

是證人B女於案發當日既未聽聞A女住處有數人聚集或吵鬧之聲響,已難認被告所稱前案案發當日A女邀集被告及數人至A女住處參與毒品派對、且轉讓毒品等節為真。

⒉證人陳㛄靜即被告指述同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同伴「欣怡」於101年5月14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A女、A女之母因前案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於100年5月7日是否冒前往遼寧一街與松江街口附近之大樓辦派對?)沒有」、「(問:有無到過該處?〈提示A女家中現場照片〉)沒有」、「(問:是否曾攜帶毒品或見到他人攜帶毒品前往上址?)沒有」、「(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我認識,被告是我朋友」、「(問:為何被告會指認你有在上列時間前往該與他開辦吸毒派對?)我不知道他為何那樣說,但是我真的沒有」等語(見院三卷第447-453頁)。

證人陳㛄靜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年前的事情我真的想不起來,我現在連被告是誰都想不起來,我想不起來100年5月7日我和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的「糖糖」、「小妤」這些人名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被告被仙人跳的事情;

提示A女的相片我認不出來,我不知道A女是誰,我不認識,101年我作證的時候人已經在看守所了,回答應該有正確。

我不記得我有到過前案的案發現場等語(見院三卷第323-339頁)。

證人陳㛄靜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對10餘年前年代久遠之事已不復記憶,然證人陳㛄靜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去過A女住處,且被告所述其等有於案發當日15時至18時許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當天有人攜帶或轉讓毒品等事全屬不實。

⒊證人許珮琪即被告指述同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同伴「糖糖」於高雄地檢署101年4月13日101年度他字第8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稱:「(問:有無認識住在遼寧街與松江街的A女?)不認識」、「(問:100年5月7日有無去A女住處開趴?)沒有」、「(問:你有無帶毒品過去或看到別人帶毒品過去?)上開地方我從來沒有去過」、「(問:〈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有無見過該人?)我之前觀勒時於100年10月27日有被提出來開庭一次,在車上他有跟我講過話」、「(問:你們聊天時,有無講他們互相因為是何案?)有,我說我是被觀勒,他說他是被女生仙人跳。

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他,我們只見過這一次」、「(問:被告為何說你是與他一起開趴的人?)我不知道,但我沒有與他一起開趴,我不認識他。

我不清楚他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院三卷第577-579頁)。

是證人許珮琪已證稱其與被告原不相識,僅於前案案發後司法機關提解過程中在囚車上偶遇被告有1次談天,然其未曾與被告至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足認被告稱其與證人許珮琪於案發當日一同至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事核屬不實,亦無從認A女於當日有轉讓毒品予他人。

而被告雖向證人許珮琪稱自己被仙人跳,然此僅係被告個人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屬實,故無從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

⒋互核3名證人證述,可認前案案發當日A女住處並未舉辦毒品派對,被告稱A女轉讓毒品乙事顯屬不實,且承上所述,案發當日實係被告進入素不相識之A女住處對其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

㈥被告雖提出刑事陳報二狀附證C「證人陳㛄靜供詞錄音」、「3/23詰問內容勘察結果」等件(見院二卷第153-161頁),稱可證其前案係遭仙人跳,且前案案發當日於A女住處有毒品派對等語。

然查,關於該2份譯文資料之原始出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這都十年前的東西,我們真的找不到,應該是在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陳㛄靜的供詞等語(見院三卷第325-326頁)。

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證人陳㛄靜之於101年5月14日之證述筆錄,內容如前㈤⒉所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完全不符。

被告復於111年3月7日具狀本院稱:證人陳㛄靜譯文來源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101年3月22日詢問證人之內容等語(見院三卷第480-481頁),然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該案高雄高分院係於101年8月21日始分案辦理,實無可能在分案前之「101年3月22日」即詢問證人,且未於卷內發現被告所稱之筆錄內容。

是無從憑被告所提出該2份真實性及出處均不詳之文件,而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㈦被告另提出附證Q:被告與A女之母發生糾紛報案紀錄與無線電通聯譯文(見院一卷第340-341頁、院二卷第467-483頁),稱可證A女虛偽陳述及誣告等語。

然查,上開內容之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答覆監察院略以:被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指揮中心勤務派遣通訊内容釋文表(下稱釋文表)」,除與本府警察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内容,作成之譯文格式不同外,其用語重複使用「指揮」二字,並將司法警察機關聽取錄音内容,轉譯作成書面之「譯文」稱作「釋文」,顯示上開釋文表應係被告自行作成,而非本府警察局因偵辦此案,聽取相關錄音譯成文字,所作成之譯文。

…被告自行作成之釋文表内,有關無線電通訊内容均非警察機關習用有素之用語。

本府調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0年5月7日22時31分至5月8日0時16分之時段内無線電錄音檔譯文表,與被告所附釋文表内容完全相異,復詢該勤務中心業務承辦人陳俊翰稱,該釋文表確非出自本府警察局譯文,内容真實性可議;

另查有關本府警察局無線電錄音檔所載錄音内容,係員警手持無線電話機並按壓發話鍵成功發話後所錄得内容,且員警一般使用無線電通聯之内容均簡要講述,有關詳細處理情形均於返回勤務駐地後另以電話回報或繕打登載於110系統回報,從被告所附釋文表觀之,内容冗長,顯與員警使用無線電發話之實際常理不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3年09月12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函可參(見院卷四卷第605-607),是尚無從憑此真實性不明之證據資料,即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稱100年5月7日原係於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A女有轉讓毒品等節全屬不實,被告實乃於該日18時30分許侵入僅A女獨自在家之住處,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係親身經歷此等強盜強制性交情事,自明知上情,仍於前案確定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告發A女就前案涉誣告、偽證,並另涉轉讓毒品之等罪,就行為時間點而論,已非僅蒐集證據或為訴訟上攻防之正當行為,其乃係虛構事實,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有歷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理應知悉其告發行為將使A女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A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㈨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是監察院有函文要我告發的等語。

然查,監察院函復被告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且內容略以:如對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且自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時,可依法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3016677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613-614頁)。

是監察院亦僅於該函文中向被告附帶說明若被告自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時,可依法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僅係國家機關對於法律救濟途徑之告知,而並非指示被告將前案被害人A女列為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是被告辯稱洵不足採。

㈩被告另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同一犯罪事實等語。

然查,被告104年11月24日具狀告發誣指A女於前案涉有刑法誣告、偽證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3日以105年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知悉檢察官不起訴A女之結果,復於108年1月28日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A女轉讓毒品之犯行,且告發A女涉犯不同罪名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不予調查之證據: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答覆本院稱:我會補提調查證據,於今日庭期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除上開我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傳喚之證人,其餘均捨棄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以被告於1110年1月19日庭期有聲請及該庭期後被告具狀或口頭陳述之項目,先予敘明。

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任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鄭祥佑、吳明棠、傅紅罡、洪振華、林國華、吳明育,稱待證事實為證明:⒈被告所告發的是事實,並無誣告之行為,他們幾個可以證明是A女偽證、誣告,因為他們是第一個到場,也知道是誰報案;

⒉100年5月7日18時後被告不在案發現場,被告是被冤枉;

⒊B女偽證;

⒋前案報案時間與相關流程等語。

然查,上述證人於前案案發時並未在A女住處親自見聞案發情形,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之待證事實,且關於前案報案經過,亦有法務部103年0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0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在院可參(見院卷四第578-579頁、第594-595頁),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林堅瑢、許清桂、賴敏慧、王廷鉦、李佳龍,高雄市政府三民一分局採證人員曾世華、蔡佳璋、蔣价導,稱待證事實為證明:⒈案發現場狀況為何;

⒉A女住處於案發當日根本沒有發生任何刑案;

⒊A女和被告有互動及大量肢體接觸,雙手根本沒被反綁在後,滑鼠線被告連動都沒動過;

⒋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根本沒有性交口交;

⒌現場並非只有被告和A女;

⒍沒有A女所述不雅照;

⒎原始現場已被破壞;

⒏A女偽證、誣告,被告沒有任何誣告犯行等語。

然查,前案案發現場情形已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見院三卷第118-151頁),況上開證人於前案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及A女同在現場,未親自見聞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上開之待證事實,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官元楊、陳穩中,稱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現場並未有人發生性交、前案並未發現含有「精子細胞」DNA、A女和被告有長期互動,造成雙方指甲殘留被告DNA檢體、A女雙手指甲與陰道內DNA是同一型別檢體,證明A女是自慰、前案現場並非僅有A女和被告等語。

然查,上開證人於前案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及A女同在現場,未親自見聞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上開現場情形之待證事實,況其他事項卷內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0924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影本2份可參(見院卷三第37-42頁),故認無傳喚證人官元楊、陳穩中之必要。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瑞宜即前案檢診A女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稱待證事實為前案案發時依法應該要檢驗A女有無酒精及毒物反應,但A女卻拒絕檢驗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函復略以:本院無保留100年5月7日適用之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檢作業流程,僅以近年度資料提供參酌(如附件)。

藥毒物採證如步驟九,由臨床醫師判別,經查張醫師當初並沒有勾選此項採檢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024700號函可參(見院三卷第259頁),已說明毒藥物採證係由臨床醫師判別。

而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附件,關於疑似性侵害藥毒物採證流程說明簡報檔亦記載「填寫"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視被害人臨床症狀或自述,勾選鑑驗項目」(見院三卷26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亦載明:「藥毒物採證(被害人主述或疑似遭藥劑影響而遭性侵害情形者,請注意藥毒物檢測)」(見院三卷第281-282頁),可認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是否要進行藥毒物檢測,乃係依照被害人主述及被害情節,由檢診醫師個案判斷。

前案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既未涉及酒精或藥毒物,檢診醫師未勾選檢驗A女之藥毒物、酒精反應,乃屬當然。

況前案A女檢診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主張A女驗傷時拒絕檢驗酒精及毒物反應等語,僅係其個人臆測。

被告另稱待證事實尚有:⒈A女無被綁及強脫衣褲之傷勢;

⒉A女前案案發當日根本沒性交過;

⒊A女有洗澡;

⒋A女沒因性交感染B型肝炎;

⒌A女偽證、誣告;

⒍被告沒誣告等。

然上開事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3196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故認無傳喚證人張瑞宜醫師之必要。

㈥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害人A女、證人B女,然A女、B女均於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故認無再傳喚A女、B女之必要。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稱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案發當天被告是幾點與多少人如何抵達現場、案發大廈有無監視器、門禁、是否有磁卡控制電梯、A女住處案發當日很吵鬧、證人乙○○有開門讓被告出去等語。

經本院依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乙○○,證人乙○○並未到庭,而該地址代收人電洽本院稱:證人乙○○已離職很久,也沒有住在該處,其沒有證人的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可以提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三卷第343頁)。

況被告所稱上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A女案發時住處大廈回函(見侵上訴一卷第96頁)、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8-64頁),故認無再次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之必要。

被告另稱要傳喚證人乙○○以證明A女及A女之母有什麼對象等語,然此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志偉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翁士閔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隊隊長,待證事實為證人潘志偉、翁士閔有調查100年5月7日有毒品之事等語。

然如上所述,證人許珮琪、陳㛄靜均已證稱被告所述該日在A女住處有毒品派對乙節並不屬實,故認無傳喚證人潘志偉、翁士閔之必要。

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内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葉怡妙,待證事實為A女所供述手機内有裸照並不存在等語。

然查,上開事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刑研字第1000075128號函復說明(見偵卷第54頁),故認無再傳喚證人葉怡妙之必要。

至該函內容固略以:經檢視送鑑之LG T325及NOKIA 6500SI手機,未發現內有100年5月7日所拍攝之圖片檔案等語;

然經前案檢察官電詢NOKIA及LG公司,受話人均表示:目前以技術而言,尚無法復原遭刪除之檔案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9-40頁),仍無從憑此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成功路派出所員警黃莉婷,稱待證事實為:⒈A女之母有找被告麻煩;

⒉A女之母有帶長明派出所員警副所長來;

⒊A女偽證、誣告,被告沒有誣告等語。

然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以高巿警勤字第1013005233號函及檢附高雄巿苓雅二路85之5號失竊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月19日高巿警苓分勤字第1017001819號函與檢附失竊報案紀錄單函復前案法院:警員黃莉婷係回報指該大樓清潔人員蔡鳳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曹貴洲到達了解等情(見侵上訴卷二第55-60頁)。

又前案法院傳訊到場處理警員曹貴洲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接到手機被偷的糾紛,到苓雅二路世紀飯店去處理。

被害人(蔡鳳英服務生)跟我說有可能被告拿去,與被害人到被告在世紀飯店的房間內查看,請被告自動翻皮包給我們看,沒有發現被告失竊的手機,我們就請被害人到她自己的房間,依程序請鑑識組的人員去採證。

我經過報案到現場的時候,有問何人報案,被告回答是他報案。

處理被告的事情,與後來他犯強盜強制性交並沒有任何關係。

當時我去處理事情,是針對事情處理,雙方我們都會查證身分,我是針對蔡鳳英與被告兩個人的事情處理,現場只有爭執手機的事情,沒有說其他的事情,我知道婦人是世紀飯店的清潔人員。

現場沒有被告所稱另外有一位婦人在現場與上訴人爭執情事,我在現場也沒有處理上開事件等語(見侵上訴三卷第9-10頁)。

是依警員曹貴洲所述,其當日到場係處理蔡鳳英手機失竊之事,並未處理被告與A女之母間之糾紛;

且上開失竊報案紀錄單亦記載警員黃莉婷回報係該大樓清潔人員蔡鳳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等情。

況被告傳喚證人黃莉婷亦無法證明⒊之待證事實,故無傳喚證人黃莉婷之必要。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麗妃、許珮琪、鄭雅惠、方啓銘、吳信成、吳葦庭、郭育成、許文銘,稱該些證人均係案發當日在A女家中開轟趴之人等語。

然如上所述,證人許珮琪前已證稱案發時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陳㛄靜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並無與被告至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事實,證人郭育成於前案二審已到庭證述,故本院認無再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乾發,稱證人王乾發為保管前案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之人,欲證明前案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18時許,且該日15時至18時被告和A女、證人陳㛄靜、方啓銘、吳信成多次進出A女住處大廈,要證明A女虛偽陳述、偽證等語。

然關於前案報案時間已有法務部103年0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可參(見院卷四第578-579頁),其餘事項業據證人B女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A女案發時住處大廈回函、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可參(見侵上訴一卷第96頁、警卷第58-64頁),故認無傳喚證人王乾發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調處理前案之專案小組及依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需由「專人」處理之人員名單,稱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是涉及陷害的案件,根本沒有前案犯罪事實存在等語。

然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其所稱待證事實無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勘驗前案警卷内所附光碟,及被告FB貼文內容,稱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逮捕被告過程是否合法,被告與承辦員警鍾予麟有糾紛等語。

然查,被告前案是否經合法逮捕,核與前案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本案是否明知不實卻誣指A女誣告、偽證、轉讓毒品而涉誣告犯行無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查0000-000000及0000-000000○支手機門號於100年5月間所有人為何,稱待證事實為警方以上開號碼誘捕被告,係非法逮捕;

前案既是隨機犯案,警方何以會知道被告之手機號碼,是否為A女告知警方的等語。

然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該等門號持有人為何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必然關聯,且關於警方獲知被告手機號碼之原因,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亦說明:被告前科累累,警方確認被告身分後,自其他辦案管道獲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至屬常見等語(見院四卷第581頁),故亦無函查之必要。

被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前案案發時受理性侵害案件處理辦法及警察機關防制性侵害工作手冊,稱待證事實為員警前案未依上開規定處理且虛構前案犯罪事實等語。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資料,該局先函復102年9月23日頒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性侵害案件工作細部執行計畫」(見院三卷第17-36頁);

再於110年1月27日以刑生字第1100009248號函復本院略以:「警察機關防制性侵害工作手冊」因時間久遠致相關資料佚失,另檢附101年3月5日修正之「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1份,102年9月23日號函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性侵害案件工作細部執行計畫」(見院三卷第255-258頁)。

然查前案員警是否依被告所稱之上開規定偵辦前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無必然關聯性,且調函調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前案犯罪事實是否為虛構,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087100號函,稱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之起因非聲請人無端具狀,及代表其有很努力要東西給法官等語(見院三卷第207頁、第23-2頁)。

然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

被告聲請當庭演示使用滑鼠線捆綁被害人,要證明A女沒有傷痕及滑鼠線可否採到生物跡證等語。

然此部分事實已有A女驗傷採證光碟內存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3196號鑑定書可佐(見院三卷第191-192頁、第156-161頁),故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稱其律師有代為保管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並聲請將該白色筆記型電腦送交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或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中心,還原該電腦內的內容,稱該筆電內全是證據,不管是「轟趴」、「與警察糾紛PO FB」都在內等語。

然查,被告復稱:我不知是因為放太久有十年了,還是有人故意格式化我的筆電等語(見院三卷第314-315頁),故尚不足認被告所稱之證據仍然存在。

況前案案發迄今已逾10年,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縱使該筆電內確實存放有其他檔案,其真實性及與前案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勘驗民事庭之訊問筆錄光碟,稱待證事實為證人陳㛄靜的民事庭供詞等語(見院三卷第411頁)。

然查,證人陳㛄靜於A女及被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之證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筆錄附卷(見院三卷第447-453頁),故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被告另聲請勘驗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101年3月22日反訴庭訊光碟電磁紀錄,然如前所述,該案於「101年8月21日」始繫屬高雄高分院,卷內附查無被告所稱日期之筆錄,故認無調查之可能。

被告聲請調查第三人高一帆之筆錄,然並未敘明具體證據內容、與本案或待證事實之關聯,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勘驗證人陳㛄靜、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之偵查筆錄應訊光碟電磁紀錄。

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故不予調查。

被告聲請勘驗前案100年5月13日之搜索光碟電磁紀錄,稱可證明根本沒有強盜罪之贓物等語,然前案搜索之結果已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2之1-56頁),故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請求調查附證S:手持刀具(握柄)部分比照圖,稱欲證明A女證述握著刀具之事實不實、A女需要陳述、偽證等語。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包含該部分內容(見院二卷第501-503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及其原選任辯護人,其等表示可於110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後二週內陳報等語(見院三卷第234頁),然嗣未見其等補充該部分資料,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被告請求函調本院101年度監通續字第632號通訊監察譯文,稱可證A女於前案案發當日15時至18時許有多通電話通訊,A女虛偽陳述、偽證等語。

然被告聲請調閱之案號年度既為「101年」,實難認與案發於「100年5月7日」之前案相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調證人方啓銘、吳信成所犯強盜、仙人跳刑事案件之卷宗等語,然前案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涉之另案,與本案無必然關聯,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王乾發所掌管之監視器電磁紀錄,然100年5月7日下午3至6時在遼寧一街、松江街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保存期限僅1個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等情,亦據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0年12月26日以高巿警三一偵分字第1000025397號函答覆前案法院(見侵上訴一卷第177頁),是此部分已無再函調之可能。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確有於前案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案發當日稍早並未於A女住處參與毒品派對、A女亦未有轉讓毒品之行為,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數次具狀誣指前案之被害人A女涉有偽證、誣告、轉讓毒品等罪,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A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藉原辯護人提出真實性顯有疑義之證據予法院,企圖混淆司法機關之判斷,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被害人A女所生之危害;

被告知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再第二次誣告A女,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惡性顯較前次嚴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見院三卷第頁717-71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影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 影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2號卷 影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3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700號卷 保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全字第3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 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 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四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0498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偵抗字第92號卷 重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4號卷 侵上訴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卷一 侵上訴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卷二 侵上訴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卷三 台上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函文主旨及說明 卷證出處 1 103年3月25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730261號 主旨:台端103年3月3日陳情書收悉。
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均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合法、合理、審慎原則為之,先予敘明。
二、所訴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盈等情乙案,本院已另分函南雄市政府、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請靜候處理結果。
二、又台端接獲上開南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後,曾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驳回,嗣後台端有無遵期聲請交付審判謀求救濟?另本次陳訴所附節錄「绰號欣怡」之證人供詞錄音譯文,其繫屬法院、案號為何?與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之關聯性?台端是否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請再詳予具體敘明。
四、另台端請求本院函復時,一併知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數個機關、團體及人員乙節,因該等機關、團體、人員並非本案陳情人,且事涉性侵害案件依法應予保密,礙難依台端所請,尚祈該察。
院四卷第573-574頁 2 103年10月16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704860號 主旨:台端陳訴,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院批辦監察委員核閱意見辦理。
二、旨案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務部查處,業經該府於103年6月27日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103年9月12日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函及該部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復到院。
茲檢附上開該府、部復函(均不含附件)影本各乙份供參。
三、上開復函均核列「密」,務請注意相關保密規定。
院四卷第611-612頁 3 103年11月28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166776號 主旨:台端103年11月20日陳情書2件均收悉。
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院係對於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情事,認有調查必要且經詳細調查後,依職權行使彈劾、糾舉或糾正,追究違失人員之行政責任,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偵審機關;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先予敘明。
二、所訴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線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益等情乙案,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務部查處,並於103年10月1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30704860號函影附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103年9月12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均不含附件)予台端參考在案,仍請參考該等復函意旨;
如對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且自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時,可依法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三、高雄市政府上開函復本院之資料,涉及該府内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供本院職權行使之參考;
台端如有間覽影印實需,請依相關規定逕向該府為之,由該府依法審酌,俾符法制。
院四卷第613-614頁 4 103年12月15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029號 主旨:台端103年12月3日陳情書收悉。
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合法、合理、審慎原則所為之職權行使,各界應予尊重,先予敘明。
二、所訴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益等情乙案,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務部查處,並審慎審酌上開機關函復内容及相關附件後,於103年10月1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30704860號函影附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103年9月12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均不含附件)予台端參考在案,仍請參考該等復函意旨。
院四卷第615-6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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