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榮祥、洪瑞敏與洪國展係洪健台(起訴書誤載為洪建台,
- 二、案經洪瑞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及欄位上「洪瑞敏
- 二、經查:
- (一)被告、告訴人洪瑞敏與洪國展係洪健台與洪許秀霞之子女
- (二)又被告在「登記清冊」(12)權利範圍欄位記載「應有部
-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及欄位上簽署、蓋印「洪
- (四)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僅為「形式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 二、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署押及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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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洪瑞敏」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洪瑞敏」署押共貳枚、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榮祥、洪瑞敏與洪國展係洪健台(起訴書誤載為洪建台,應予更正,下同)與洪許秀霞之子女,緣三人之母洪許秀霞於民國84年12月17日死亡時,留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因洪瑞敏當時尚未成年,約定先由三人之父洪健台與洪榮祥、洪國展平均繼承,待洪健台死亡後再由洪瑞敏繼承洪健台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惟洪健台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後,洪榮祥竟向洪瑞敏表示會代為辦理其與洪國展之拋棄繼承,並代將上開洪健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洪瑞敏,致洪瑞敏誤信而未親自處理遺產事宜。
詎洪榮祥明知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竟未依約辦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宜,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瑞敏」之印章1 枚,並於103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內,在「登記清冊」備註欄位註記洪榮祥、洪瑞敏、洪國展3 人持分範圍(意即洪榮祥、洪國展繼承後之持分各為9 分之4 ,洪瑞敏繼承後之持分為9 分之1 ),並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洪瑞敏」之署押共2 枚、印文共9 枚,用以表彰洪瑞敏同意辦理洪健台上揭遺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再持以交付予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惠雯而行使,使不知情之陳惠雯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洪健台之應有部分由洪榮祥、洪瑞敏與洪國展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瑞敏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建物登記之公信性。
嗣因洪瑞敏發現有異具狀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洪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洪瑞敏」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印章是洪瑞敏交給我的,簽「洪瑞敏」之署押及印文,均有事前得到洪瑞敏的同意,因拋棄繼承之時間已過,按規定只能辦理每人各1/3 的繼承登記,否則會被罰款,分別共有要洪瑞敏同意的話,地政事務所應該跟我要委託書等證明文件,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見107 年度他字第191 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第74至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111 至113 頁、第186 至199 頁)。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簽署、蓋印「洪瑞敏」署押共2 枚、印文共9 枚,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是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之「形式審查」而已,或係「實質審查」?
二、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洪瑞敏與洪國展係洪健台與洪許秀霞之子女,緣三人之母洪許秀霞於84年12月17日死亡時,留有系爭房地,因告訴人洪瑞敏當時尚未成年,約定先由三人之父洪健台與被告、洪國展平均繼承,待洪健台死亡後再由告訴人洪瑞敏繼承洪健台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敏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略以:母親洪許秀霞過世時,由我父親洪健台、被告及弟弟洪國展各三分之一,父親洪健台有說等他過世後要將他名下的這一份單獨由我繼承(見107 年度他字第191 號卷【下稱他卷】第70頁);
證人即被告之舅舅許文禮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洪許秀霞過世後,遺產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土地登記在洪健台、被告及洪國展名下,洪健台私下有說他的三分之一,在他過世後要給洪瑞敏,我們親戚(就是我的姊妹)都知道洪健台的三分之一要由洪瑞敏單獨繼承(下稱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明確,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承:原本要去拋棄洪健台應有部分之繼承,但後悔了,不願意讓洪瑞敏單獨繼承洪健台應有部分(見他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49頁、第189 頁),足見被告知悉洪健台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由告訴人洪瑞敏單獨繼承,否則毋庸去拋棄對洪健台應有部分之繼承,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份、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份、繼承系統表、告訴人提出之2 個錄音檔譯文及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20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光碟置於他卷之證物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在「登記清冊」( 12) 權利範圍欄位記載「應有部分3 分之1 」、( 13) 備註欄位記載「各9 分之1 」、「洪榮祥及洪國展原持分為各3 分之1 ,繼承後各持分為9分之4 」等字樣,表示被告、洪國展繼承後之持分各為9分之4 ,告訴人繼承後之持分為9 分之1 ,並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簽署、蓋印「洪瑞敏」署押共2 枚、印文共9 枚,再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交予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惠雯而行使,使陳惠雯將洪健台之應有部分由洪榮祥、洪瑞敏與洪國展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上,且系爭房屋業於103 年1 月27日,因繼承原因而登記被告、洪國展及告訴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 分之4 、9 分之4 、9 分之1 ,系爭土地於同日,因同一原因而登記被告、洪國展及告訴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000分之1540、9000分之1540、9000分之385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第7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111 至113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證人許文禮於偵查及本院中;
證人陳惠雯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2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70至77頁、107 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他卷第90至91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至127 頁、第150 至160 頁),復有高雄市○○○鎮區○○路○○段000000000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份(見他卷第13至1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6至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高市鎮戶字第10770510000 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03月1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183300 號函暨103 年前地字第00716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偽造之簽名數量為0 ,印文數量為1 ,起訴書將偽造之簽名數量誤載為1 且漏載印文數量,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偽造之簽名數量為0 ,印文數量為1 ,起訴書將偽造之簽名數量誤載為1 且漏載印文數量,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簽署、蓋印「洪瑞敏」署押共2 枚、印文共9 枚,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我簽名,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未經過我同意自行去辦理」等語(見他卷第63頁);
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證件及印章給被告,我於106 年5、6 月份左右,才知道被告、洪國展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偽造我的和洪國展的名字去辦理遺產分割的登記,我沒有委託被告去辦理遺產分割的登記,附表所示文件上的印章是假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不曾刻過那個章」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第76頁);
本院中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與被告一直住在一起,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拋棄父親洪健台之應有部分,直接登記到我名下,洪國展也有同意,所以我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告雙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的,有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
我直到結婚後第二年,換了戶籍地址,收到稅單,才赫然發覺我的持分怎麼只有9 分之1 ,被告及洪國展沒有辦理拋棄繼承,這3 年來我都很相信被告,被告跟我說繳房地稅多少我就拿錢給他,也沒有去查看父親洪健台應有部分有無登記到我名下,我也沒有拿到房地權狀,被告說會妥善保管,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洪瑞敏』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那個印章,『洪瑞敏』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很像是被告的字。
…被告當時並未告訴我他去辦理繼承登記,後來洪國展有書寫委託書給我,上面註記『本人洪國展歸還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九分之一給洪瑞敏,並委任洪瑞敏全權辦理過戶等文件』,就是把系爭房地賣掉後,洪國展於108 年5 月將他拿到9 分之1 的錢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9 頁),並提出洪國展書寫之委託書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21 頁),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詞相當一致,均證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洪瑞敏」之署押2 枚、印文9 枚均非其所為,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
2.被告雖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洪健台分得之應有部分由告訴人、被告及洪國展分別共有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參酌被告於本院中供承;
「(檢察官問:後來你反悔不辦拋棄繼承,洪瑞敏有同意你繼承洪健台的部分不用再登記給他?)我印象他只有生氣的情緒而已,他有沒有同意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洪瑞敏既然生氣,她怎麼還會再同意你去辦分別共有登記?)因為有一個遺產登記的期限,罰款是3 個人分攤的,她在意這個。
…(審判長問:登記當時你有跟洪瑞敏講清楚說你要把洪健台3分之1 持分,登記成3 分之1 再切3 份,個人9 分之1 嗎?)有。
(審判長問:洪瑞敏有同意嗎?)他不得不同意,因為已經自然繼承的情況。
(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是她有表示同意嗎?)有。
(審判長問:她同意的內容為何?)她是用生氣的說不是怎麼樣怎麼樣嗎,我跟她道歉說因為你堅持要賣房子,所以我就不把我的份送你了,你要賣房子我就要多拿一點,這是我應得的。
…(審判長問:你說洪瑞敏很生氣,這樣她會同意嗎?你剛剛有說她是用生氣的方式在反應,那她有說她同意你這樣辦嗎?)她是有同意,只是我們把生氣拿掉的話,她就說以後賣房子的時候怎麼辦之類的。
(審判長問:你當時在跟她說的時候你是怎麼跟她說,她怎麼回答你?)我當時跟她說分別共有跟共同共有的差別在哪裡,她說她要賣房子,她要辦分別共有,我說你要辦分別共有的話,我也不會把我那份應得的過戶給你,然後她生氣,我說這樣也沒辦法,這是我應得的部分,然後她就把印章給我了。
(審判長問:她都已經生氣了為何還要把印章給你?那顆印章現在在哪?)還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7 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告訴人於得知洪健台應有部分非由其單獨繼承時之反應是生氣,衡情告訴人本可單獨獲得洪健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取得系爭房地之1/3 所有權,而非僅取得系爭房地之1/9 ,告訴人斷不可能同意被告去辦洪健台應有部分由洪榮祥、洪瑞敏與洪國展分別共有才是。
況只要在期限內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無遭稅捐機關罰款之虞,且縱使系爭房地分別所有,告訴人要賣系爭房地仍只能賣應有部分,被告稱因告訴人害怕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之罰款,或欲方便賣系爭房地,故而同意分別共有之辯解,顯屬無稽。
3.況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2 內容:「公公(即告訴人之公公):洪瑞敏為什麼會說你偷刻偷簽,因為她沒有去用啊。
告訴人:我都是不知情阿。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都沒跟我說,你都偷偷地做。
被告:我有跟你道歉。
告訴人:你道歉沒用,我要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之公公在質疑被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去辦理洪健台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並未反駁質問人或澄清事實上有得告訴人同意,反陳稱有向告訴人道歉,足徵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事前之同意或授權云云應與實情不符。
4.再者,被告自承案發時與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他卷第76頁),且供承因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告知其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不同,其有返家與家人(包含告訴人在內)商量,討論該做何種登記,並把利害關係分析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要分別共有,以免賣房地不方便,其並因此多次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才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第192 至196 頁、第197 至199 頁),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證稱:我完全不知情,我也不曾跟被告說過要把我的應有部分賣掉,被告要去做繼承登記這件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沒有講,是被告偷偷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與告訴人同住,被告若真的多次返家向告訴人說明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分別,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則何以不於得到告訴人同意時,由告訴人親自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簽名、蓋印?被告反此不為,卻代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蓋印,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有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應非可採。
5.至被告固能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此有兩造提出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經核對相符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第81至83頁),然比對卷內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件欄位上之印文僅為一般簡易之方章,核與告訴人上開印鑑章樣式不符,故亦無從以被告能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遽而認定告訴人有將如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欄位上之印文樣式之印章交給被告,況告訴人前已證稱:附表所示文件之印章不是我的等語明確,再斟酌證人許文禮於本院中證稱:「洪瑞敏私下沒有拿過印章給我(問:有無說要你幫洪瑞敏辦事情時,洪瑞敏同意你幫她刻木頭章或是隨便刻一個印章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足見被告亦不可能從證人許文禮處取得告訴人之印章,由此堪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欄位上印文樣式之「洪瑞敏」印章應是被告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甚明。
6.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事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簽署、蓋印「洪瑞敏」署押共2 枚、印文共9 枚,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無訛。
(四)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僅為「形式審查」: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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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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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而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七章繼承登記貳、應備文件中,關於「繼承系統表」,備註欄註記:「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關於「印鑑證明」,備註欄註記:「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以下),可見繼承人一人即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印鑑證明是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始須檢附,若是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檢附印鑑證明。
再依證人陳惠雯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本案是被繼承人洪瑞敏、洪國展、洪榮祥3 人就洪健台應有部分,3 個人均分,是分別共有的登記,我們是依據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來辦理,若是屬於分割協議才需要印鑑證明,我是以書面審查認定全體繼承人都有同意分別共有,申請書上繼承人簽章處有3 位繼承人之簽名、蓋章,表示3 位繼承人都有同意,另登記清冊上備註欄第6 欄及第13欄備註,第13欄備註欄有註記『洪榮祥及洪國展原持分各3 分之1 ,繼承後各持分為9 分之4 ,洪瑞敏9 分之1 』,依照備註欄之記載認定他們是要登記為分別共有。
…我們就是書面審查,初審和複審都是書面審查,不用再另外去判斷申請人是否有權利代表全體繼承人作登記的申請,我們只有審查書面,不會審查實質。
…若申請人在填寫時有一些欄位沒有寫好的話,我們臨櫃不會幫申請人填寫,若有哪邊漏掉,我們會請他幫我們補資料,我們稱為補正,由被告送件之資料來看,有補正修改之處只有面積欄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60 頁),可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僅依繼承人之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至書面表彰內容之實質正確性與否,並無審認之責。
2.查被告坦認登記清冊上備註欄:「洪榮祥及洪國展原持分各3 分之1 ,繼承後各持分為9 分之4 ,洪瑞敏9 分之1」之字樣為其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欄位上「洪瑞敏」亦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而證人陳惠雯就被告所為之文件作形式審查後,認定被告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因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而此結果足生損害於洪瑞敏,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建物登記之公信性等情,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前鎮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表示之不實事實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洪瑞敏」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偽造「洪瑞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署押及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復持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之洪健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告訴人與洪國展分別共有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電腦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建物登記之公信性,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固違背與告訴人之約定,然最後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未超出法定應繼分(繼承人各1/3 );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刻之「洪瑞敏」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造之「洪瑞敏」署押共2 枚及印文共9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前鎮地政事所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屬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之文件及欄位 │偽造「洪瑞敏」│偽造「洪瑞敏」│
│號│ │之署押數量 │之印文數量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章│ 0 │ 2 │
│ │欄」 │ │ │
├─┼──────────┼───────┼───────┤
│2 │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欄│0 (起訴書誤載│1 (起訴書未載│
│ │左側空白處文字增刪之│為1 ,業經檢察│,業經檢察官當│
│ │用印位置」 │官當庭更正) │庭更正) │
│ │ │ │ │
├─┼──────────┼───────┼───────┤
│3 │登記清冊「申請人欄」│ 1 │ 4 │
├─┼──────────┼───────┼───────┤
│4 │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 1 │ 1 │
│ │」 │ │ │
├─┼──────────┼───────┼───────┤
│5 │繼承系統表「左側空白│0 (起訴書誤載│1 (起訴書未載│
│ │處文字增刪之用印位置│為1 ,業經檢察│,業經檢察官當│
│ │」 │官當庭更正) │庭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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