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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楷燈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瀆職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楷燈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調查完畢,已無勾串疑慮,且聲請人即被告邱楷燈(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客觀上亦無逃亡之事實,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凌虐人犯致死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9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經查,被告所涉凌虐人犯致死、傷害致死等罪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預期未來應負罪責及所處刑罰均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刑之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均相對提高,羈押原因仍存在。
然本院審酌相關證人均到庭說明,並權衡全案卷證及被告犯罪情節,認若課予較高金額之保證金,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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