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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林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偉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福全與許晉綸為朋友關係,許晉綸與王凱杰為朋友兼同事關係(王凱杰所犯結夥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確定,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確定。
黃福全及許晉綸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強盜未遂罪,均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確定),王凱杰與蘇家榮為朋友關係(蘇家榮業經本院通緝中),蘇家榮與尤偉林為朋友關係。
緣黃福全於民國108年8月間,獲悉友人伍育陞因負責收取網路博弈賭資,常身懷鉅款,乃與許晉綸共同謀議強盜伍育陞,許晉綸則邀王凱杰同意加入,王凱杰再邀蘇家榮加入。
黃福全於108年9月2日19時55分前某時探知伍育陞當日收取賭資行程,即由許晉綸偕同王凱杰於同日19時55分許,向快立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王凱杰擔任租用汽車之保證人,協助許晉綸租得上開車輛,以作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
租車後,為了避免追查,黃福全、許晉綸及王凱杰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推由黃福全與許晉綸於同日19時55分後至23時10分前某時,同乘機車並攜帶電動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某處涵洞內,竊取賴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復將竊得之車牌裝在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
之後,王凱杰偕同蘇家榮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公園與黃福全、許晉綸會合,共同謀議強盜計畫如下:由黃福全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許晉綸、蘇家榮及其友人同往伍育陞工作地點埋伏等候,並由黃福全與許晉綸二人待在車上指認伍育陞,推由蘇家榮及其友人負責下車強盜伍育陞所持現金,再由黃福全駕車載離現場。
雙方並約定事後應將強盜所得現金平分為2份,其中1份歸黃福全與許晉綸一方所有,另1份則歸王凱杰、蘇家榮一方所有。
蘇家榮隨即以傷害伍育陞為由,邀約尤偉林一同前往教訓、傷害伍育陞,經尤偉林應允(無證據證明尤偉林與王凱杰、蘇家榮、黃福全、許晉綸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
王凱杰、蘇家榮、黃福全、許晉綸四人謀議既定,共同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王凱杰因未到強盜現場,不計入結夥人數,但仍屬同謀共同正犯),由黃福全駕駛承租車輛,載同許晉綸返回上址公園搭載蘇家榮、尤偉林,於同日23時10分許,同往伍育陞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243號工作地點,待伍育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下車開啟後車廂之際,經黃福全指認並駕車停在伍育陞車前,以防伍育陞駕車逃離,尤偉林基於與蘇家榮共同傷害伍育陞之犯意聯絡,與蘇家榮同時下車,蘇家榮自伍育陞背後恫稱「不要動」,伍育陞反抗並將其推開,蘇家榮、尤偉林即與伍育陞扭打,尤偉林復持伍育陞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冰桶砸向伍育陞,尤偉林見及伍育陞與蘇家榮因扭打而翻滾在地,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伍育陞無法看管冰桶之時,徒手取走冰桶後上車,蘇家榮旋取出折疊刀刺伍育陞背部2刀,伍育陞因遭刺而受有「胸壁穿刺傷共2處傷口各2公分」之傷害,以至不能抗拒,而由蘇家榮從後車廂內強行取走紙袋1個(內容物為伍育陞任職公司印製3、4 百張「刮刮樂」折價券)因不具財產價值(蘇家榮誤認紙袋內裝有現金)而止於未遂,蘇家榮旋即上車,由黃福全駕車將大家載離現場。
嗣因伍育陞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育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尤偉林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尤偉林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將冰桶拿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冰桶拿上車要把指紋擦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辯護人以:尤偉林拿冰桶是要攻擊伍育陞,把冰桶拿上車是要擦拭指紋,下車後沒有將冰桶帶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查: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就傷害罪部分坦承不諱,並承認其有持冰桶砸完告訴人伍育陞後將冰桶拿上車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412-413頁、卷二第152、233-237、240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榮於偵訊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王凱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36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8-181、194-196頁、偵卷第268-269頁、本院卷卷一第417-434頁)、證人黃福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0-45頁、偵卷第288-290頁、本院卷卷一第457-469頁)、許晉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34-138頁、偵卷第288-290頁、本院卷卷一第436-454頁)、證人即告訴人伍育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5-6頁、本院卷卷二第48-6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強盜未遂罪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核閱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1-85、241之1-241之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信為真實。
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伍育陞後車廂內之冰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然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蘇家榮一起下去,我那時候拿冰箱(即冰桶)砸伍育陞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1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尤偉林當時空手下去,我有看到尤偉林拿起後車廂的冰桶砸伍育陞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所示情節相符,堪以認定,爰補充此部分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惟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
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他人無法抵禦其強暴、脅迫、催眠術或其他相似等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條件下,以積極行為將他人之物強行取走而移歸於自己持有支配,方為強盜。
是行為人實行強制行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後,必須進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他人交付,方足以構成本罪。
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業已完成,而行為人亦依其原先犯意而行為既遂,事後另生取走他人財物之犯意,且在不另實行強制行為之狀況下取走財物,應僅成立竊盜罪,而不應論以強盜罪。
再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
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基於不法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他人財物之過程中,如未施用暴行或不法腕力,而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應屬竊盜,而非搶奪。
另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
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只認識蘇家榮,他約我去打架滋事,車上兩個人沒有跟我講話,蘇家榮動手我就動手,當時後車廂是打開的,我看到冰桶,就拿冰桶砸伍育陞,因為怕上面有我的指紋,所以我趁蘇家榮跟伍育陞在馬路上翻滾在馬路上時,把冰桶帶上車想擦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61-362、414-416頁、卷二第45-46、242頁),及其辯護人以:黃福全、王凱杰、蘇家榮討論時,尤偉林並沒有在現場,車上也沒有任何人和尤偉林交談。
蘇家榮告知尤偉林要去打架,並沒有說要去強盜,尤偉林主觀認知只是要去打架,所以在案發現場尤偉林並沒有叫伍育陞交出身上或車上財物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卷一第362頁)。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福全約許晉綸,許晉綸再找我一起黑吃黑,原本說吃到的話,看幾個人就分幾份,但我在假釋中,我就介紹蘇家榮(綽號「榮哥」)、石凱文(綽號「石頭」)給許晉綸。
這件事是很臨時的,我記得那天晚上我剛下班沒多久,許晉綸就說他朋友(即伍育陞)已經去台中要拿錢了,就準備得很倉促,許晉綸跟我說後來他有約蘇家榮去公園討論,我到公園時,許晉綸跟我說他們都ok了,蘇家榮應該是到公園講完之後就知道要去強盜。
我在公園沒有看到尤偉林,只有看到許晉綸跟黃福全。
之後石凱文說他不要去,這樣應該只剩下他們三個人(即黃福全、許晉綸、蘇家榮),許晉綸就問我說怎麼多一個,我就去問蘇家榮車上怎麼會突然多一人,蘇家榮才說他有找一個朋友(即尤偉林)參與。
我跟尤偉林不熟,所以沒有聯繫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78-179、181、195頁、本院卷卷一第418-421、424、426-427、431、434頁),證人黃福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只認識許晉綸,另外一起共犯的二人(即在車上之蘇家榮、尤偉林)我不認識,原本是要跟王凱杰一起去強盜伍育陞,王凱杰突然在當天說他不想去,說有另外找二個朋友要跟我們一起去,犯案前王凱杰有約他們過來公園跟我們見面,但只有其中一個平頭比較高的過來,我不確定是那一個,王凱杰說那個人叫「榮哥」(即蘇家榮),在公園時只有三個人,沒有尤偉林。
在公園就講到過程要怎麼弄,可是他們只有丟一句說他們自己會處理,我就沒有多問了,有講到等一下會有兩個人上車,然後讓他們下去。
我們在車上沒有講什麼話,在車上也沒有跟他們說等下要拿什麼東西上來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288-289頁、本院卷卷一第456-458、461、465頁),證人許晉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我、黃福全跟王凱杰有討論要如何執行計畫,我們三人都知道伍育陞會把錢放在後座。
租車前王凱杰臨時跟我說他不要去,找了兩個朋友來幫忙,跟我們一起去黑吃黑,王凱杰說他有約石凱文,但是他沒來。
108年9月2日在文鳳路85號對面的公園,王凱杰介紹蘇家榮給我跟黃福全認識,我們當時說如果得手後,錢要分2等分,一份是我跟黃福全分,一份是蘇家榮跟他朋友去分,當時公園只有四個人,尤偉林沒有去。
之後第二次又回到公園,黃福全負責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有兩個人上我們的車,蘇家榮帶一個人來。
我記得在車上都沒有講什麼,因為那時候王凱杰說我們只要坐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開到那個地方指說是誰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96、135-136頁、偵卷第289頁、本院卷卷一第436-441頁),經核上揭三位證人所述內容除就「當日事發前到公園討論之人是否包含王凱杰」及「王凱杰在場之時間點」略有所不同外,其餘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且與許晉綸、王凱杰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許晉綸於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他上高速了」)後,王凱杰與之討論本案的交通工具(「車勒」、「你問石頭一下」、「阿倫石頭叫你先租車」),接著並與當日之參與者聯繫(「加石頭」、「打給石頭囉」),並告知要滅證(「等等好了傳點圖給我我就去集合,我手機不帶」、「紀錄都刪掉」),及事後警察有因為蘇家榮的事去找「石頭」,但「石頭」當時沒出現等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1-131頁),堪以採信。
是以,由上可知,本案係由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先行研議討論,因王凱杰臨時決定當日不出面,於是邀約蘇家榮與「石頭」(石凱文)參與,然於事發當日,黃福全、許晉綸於公園研議稍晚之行動細節時,僅有蘇家榮到場,「石頭」及被告均亦未到場參與討論,直至黃福全、許晉綸駕車至公園搭載蘇家榮時,被告始出現,而與渠等一起至案發地點進行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
則究以本案之始,係由王凱杰臨時邀約蘇家榮及「石頭」加入,因「石頭」不參與,蘇家榮方又於未告知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三人之情況下,自行於出發之時帶同被告前往公園與黃福全、許晉綸會合,洵堪以認定被告並未參與當日稍早於公園與黃福全、許晉綸、蘇家榮等人之討論,應屬明確。
況且,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之人均不認識,故於上車後至案發地點途中亦無與黃福全、許晉綸多所交談,是以,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接觸者僅有蘇家榮一人。
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榮於偵訊時僅證稱:王凱杰請我去幫他打人,尤偉林空手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嗣後蘇家榮即遭通緝),經核與被告辯稱蘇家榮係約伊去打架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似非全然不可信。
況且,證人許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王凱杰講錢放在後座,我不知道蘇家榮、尤偉林為什麼會拿冰桶跟塑膠袋(應為紙袋)上來,不知道他們拿這種東西要幹嘛,拿冰桶的人好像有把它抱著然後拿衣服蓋著還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44-445、447頁),及參以共同被告王凱杰與其女友於108年9月3日8時31分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略以:「失敗了」、「機掰,...拿冰箱幹嘛」、「...搶了一堆彩票跟一個冰箱,神經病」、「那兩個豬隊友,阿綸說已經千交代萬交代說錢在後座,後座」、「機掰,後座跟後車廂那個還分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83-184頁),可知許晉綸及王凱杰等人均知悉當初計畫強盜之金錢係放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後座,並非置於後車廂之冰桶內,是以,亦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之強盜計畫等語,難謂全然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已知悉其他參與本案者就本案所為之計畫及目的,則被告是否知悉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蘇家榮於事前討論之內容,因而主觀上係基於與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蘇家榮共同強盜告訴人之犯意而與蘇家榮一起下車傷害告訴人乙節,即屬有疑而不能認定。
⒊另被告雖有將置於伍育陞後車廂內之冰桶帶上車,然被告是否係在傷害告訴人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抑或係另行起意為竊盜或搶奪之犯行,茲敘述如下:⑴依證人即告訴人伍育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至後車廂看有沒有重要物品要拿,剛打開車廂,就有兩名男子走過來,在我背後叫我不要動,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把那個人撞開,其中一個比較壯的(90公斤左右)就拿刀捅我,我忘記另一個人用什麼攻擊我,過程我不記得了。
當時後車廂有公司刮刮樂及冰桶,之後兩名男子就上車逃逸,我是驚嚇過後才發現後車廂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2、6頁、本院卷卷二第49-50、53、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尤偉林當時空手下去,我有看到尤偉林拿起後車廂的冰桶砸伍育陞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證人黃福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後座的2人(蘇家榮及尤偉林)下車跟伍育陞有扭打,我在車上看到他們跟伍育陞推擠,然後他們就上車,並且手上拿一個紙袋跟小冰桶等語(見警卷第21、41頁、本院卷卷一第466頁),證人許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從後照鏡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扭打。
我不知道蘇家榮、尤偉林為什麼會拿冰桶跟塑膠袋(應為紙袋)上來,拿冰桶的人好像有把它抱著然後拿衣服蓋著還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41、444-445、447頁),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足認當時告訴人已打開後車廂,後車廂內有一個紙袋及一個冰桶,蘇家榮及被告靠近伍育陞背後稱「不要動」,隨後即與伍育陞發生扭打,被告並有持後車廂內之冰桶砸告訴人,蘇家榮係持刀刺伍育陞背部,之後蘇家榮及被告分別將後車廂內之紙袋及冰桶均帶上車,被告上車後有抱著冰桶並以衣服蓋著冰桶等情。
而參以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手觸摸冰桶(持冰桶砸伍育陞),被告上車後復有抱著並用衣服蓋住冰桶之動作,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了將冰桶上指紋抹去故而將冰桶帶上車等語,似非全然不可信。
且本院認被告係於不知悉其他參與者計畫下,經蘇家榮邀約,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蘇家榮至上揭地點共同傷害伍育陞,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則被告之後為了滅證之目的而將冰桶帶上車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先予認定。
⑵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冰桶丟伍育陞時,蘇家榮跟他在扭打,兩個翻滾在地上,快到馬路上了,砸完之後,我馬上把冰桶拿走,他們還在扭打,我把冰桶拿上車擦指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12頁、卷二第233、236、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榮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伍育陞扭打到快接近馬路車道,我有看到尤偉林拿起後車廂的冰桶砸伍育陞等語(見偵卷第170頁)相符,且參以證人黃福全、許晉綸上揭證述,堪認被告與蘇家榮確實都有攻擊伍育陞而有扭打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伍育陞雖證稱:我剛打開後車廂,有2個人從後面攻擊我,過程忘記了,當時嚇到恍神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9-50、55-56頁),然依其所述,同堪認定被告與蘇家榮均有出手攻擊,是認被告上揭陳述應堪採信。
則蘇家榮與告訴人扭打之時,被告自告訴人車輛後車廂取出冰桶丟告訴人,被告又趁蘇家榮尚與告訴人扭打尚未結束之際,另行決意將地上之冰桶拿上車(已敘述如上),堪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持有之冰桶之過程中,係趁告訴人無暇顧及之時而將冰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睽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拿走冰桶此部分犯行評價為竊盜行為。
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查被告於拿取冰桶時,其本人雖未攜帶兇器,然當時與之共同為傷害行為之蘇家榮有攜帶刀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蘇家榮有帶刀去,他約我去打架滋事,我跟他一起下去,一開始他沒有拿刀,我那時候轉頭拿冰箱(桶)砸伍育陞,是上車的時候蘇家榮拿出折疊刀給我看,我看到上面有血才知道,我很生氣問他為何刺人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61、412、413頁、卷二第241頁),及證人黃福全於偵訊、羈押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蘇家榮有帶刀,因為我跟伍育陞是朋友,想說不要傷害他,原本是說要用辣椒水,是他們上車後說有拿刀傷到伍育陞我才知道有帶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07號卷第20頁、調偵二卷第212頁、本院108度訴字第77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64、466頁),證人許晉綸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在公園討論時,蘇家榮說他會下車,說會用吵架的口氣去推伍育陞,沒提到武器。
我沒有看到蘇家榮帶刀下去,我從副駕駛座往後看,只看到蘇家榮及尤偉林打伍育陞,沒有看到用刀刺他等語(見警卷第70、7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第320頁),證人王凱杰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時許晉綸說他們要用辣椒水,事後許晉綸跟我說他們有拿刀子去捅人,我就嚇到了,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有拿刀子等語(見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432頁),佐以黃福全、許晉綸、王凱杰所述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蘇家榮有攜帶刀子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伍育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刀,之後才發現身上有刀傷。
當時驚嚇到恍神,事情發生應該一分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2-53、55頁),則綜合當時情狀,事發時間為當日23時許,已屬深夜,告訴人當時亦未看見蘇家榮有持刀,直至最後方知被刺傷,可知本案發生時視線不明、時間短暫,則被告既係於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後,方另行起意將冰桶拿走,難認被告於決意帶走冰桶之時,於上揭情狀中已然知悉蘇家榮有攜帶凶器在身,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回到車上才知道蘇家榮有帶刀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客觀上利用蘇家榮攜帶兇器之情狀遂行其竊盜犯行,故僅論以普通竊盜罪,於此敘明。
⑷至被告雖否認其拿取冰桶之行為涉犯竊盜罪,被告及辯護人並以被告將冰桶拿上車之目的係為了要擦拭指紋,下車後亦未交將冰桶拿走,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欠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為辯。
然依證人黃福全於偵訊時證稱:尤偉林、蘇家榮下車跟伍育陞扭打後,有帶一個紙袋跟冰桶上車,後來他們在途中先下車坐計程車離開,我們就到澄清湖把東西丟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8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210頁),及證人許晉綸於警詢時證稱:蘇家榮跟尤偉林下車去打伍育陞,他們上車時拿冰桶跟一袋刮刮樂,之後他們下車,說要另外坐計程車離開,下車時他們交代我把冰桶跟刮刮樂丟掉等語(見警卷第76-77頁),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我把冰桶上指紋擦掉,我下車時把冰桶留在車上,蘇家榮叫黃福全他們把冰桶丟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7、241頁),可知被告將冰桶拿上車後,並未將之返還,而係隨意置於車上,並交由黃福全及許晉綸將之丟棄,顯然已排斥告訴人持有冰桶之經濟上地位,而以所有人自居,足見其拿取冰桶時,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並非全然無據,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何強盜行為之犯意。
本案被告傷害、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蘇家榮間,就上開傷害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拿走冰桶部分涉犯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持冰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後車廂之冰桶攻擊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上揭所為與共同被告蘇家榮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因同屬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亦當屬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過節或糾紛,僅因共同被告蘇家榮邀約,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冰桶攻擊告訴人,共同被告蘇家榮並持小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後被告又另行起意將告訴人持有之冰桶拿走,所為實屬不當;
參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損害填補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7頁)、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竊盜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冰桶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蘇家榮與被告共同犯傷害罪時使用之「小刀一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參以共同被告蘇家榮於偵訊時陳稱:王凱杰拿刀給我,我刺伍育陞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70頁),然共同被告王凱杰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拿刀子給蘇家榮等語(見偵卷第269頁),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本案使用之小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蘇家榮一起將紙袋拿上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蘇家榮拿取「紙袋」上車之行為,係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無非是以告訴人伍育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榮、王凱杰、黃福全、許晉綸於偵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王凱杰與其女友聊天紀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卷證光碟及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與共同被告蘇家榮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之後始另行起意將冰桶帶上車,被告就共同被告蘇家榮等人係欲強盜告訴人乙節並不知情,是以,自難認被告就共同被告蘇家榮於上揭時、地基於強盜之故意而將告訴人之紙袋拿上車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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