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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佳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㈠吳佳憲與在通訊軟體「微信」以「Nick尼克」為暱稱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Nick尼克」負責對外與購毒者接洽、商討購毒事宜,待與購毒者約定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吳佳憲再依「Nick尼克」指示,負責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8 時30分許,「Nick尼克」經由微信與莊昱暉(於微信之暱稱為「阿暉」)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吳佳憲即依「Nick尼克」指示,於同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與該街1 巷巷口,已在該處等待之莊昱暉即進入該車副駕駛座,由吳佳憲將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果汁粉包」5 包(實際成分、純度、純質淨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509 公克、驗餘淨重1.498 公克)交予莊昱暉,莊昱暉則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 元交予吳佳憲後旋即下車。
㈡吳佳憲另與在微信以「甲組男孩」為暱稱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組男孩」負責對外與購毒者接洽、商討購毒事宜,待與購毒者約定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吳佳憲再依「甲組男孩」指示,負責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於同年月22日9 時至10時許,「甲組男孩」經由微信與王俊仁(於微信之暱稱為「肉丸」)談妥買賣毒品事宜後,再由甫與莊昱暉完成前開毒品交易之吳佳憲於同日10時33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苓雅區武廟路222 號前,王俊仁即上前並進入該車副駕駛座,由吳佳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51 公克、驗餘淨重1.639 公克)交予王俊仁,王俊仁則將購毒價金3,200 元交予吳佳憲後立刻下車。
因警方已鎖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乃於前開時、地執行跟監勤務,而查獲甫購得毒品之莊昱暉、王俊仁,再進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之人查證其身分;
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佳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警方以證人莊昱暉、王俊仁進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上前逮捕,並進而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違法逮捕、誘導之情事,故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警方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或駕駛人疑與不法行為有關,於跟監尾隨上開車輛過程中,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見莊昱暉、王俊仁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又旋即下車,警方依常情研判上開異常舉動係與犯罪行為有關,遂上前對莊昱暉、王俊仁執行攔查,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後,二人即自行交付所持有之毒品,其中莊昱暉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5包毒品數量較大,且可疑為第二級毒品MDMA,警方始依法以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為相關權利告知,另王俊仁則未經警方逮捕等情,有莊昱暉、王俊仁之警詢筆錄內有關員警為權利告知及相關程序事項提問內容之記載、莊昱暉之逮捕通知書、蒐證照片、莊昱暉及王俊仁出具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
警方既認上開車輛使用人疑與不行為有關,則跟監過程中,見莊昱暉、王俊仁有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又立即下車之異常舉動,乃研判其等應係上車與駕駛人進行不法行為,因警方在上開情境下所為之推測,並未逾越或背離具偵辦刑事案件經驗之人員在相同情況下通常會有之判斷結果,而此自足使警方產生合理懷疑,認莊昱暉、王俊仁對已發生之犯罪(即本身或駕駛人涉嫌犯罪)係屬知情,則警方因此上前對莊昱暉、王俊仁進行攔查,客觀上即非毫無目的或無差別地恣意對路上民眾進行攔查,所為自合於前開規定。
又依上開過程,可知辯護人指稱警方係以莊昱暉、王俊仁進出上開車輛即上前逮捕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至警方事後對莊昱暉所為之逮捕,乃因警方當時認為莊昱暉涉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故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此部分並未違反法定程序,而王俊仁則未曾經警方予以逮捕,故辯護人以莊昱暉、王俊仁係經警方違法逮捕為由,否認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減刑事由,則警方以毒品案犯罪嫌疑人身分對莊昱暉、王俊仁進行詢問過程中告以上開規定之旨,此為對受詢問人有利之事項,本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縱使上開規定之存在或適用,於本案可能間接產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亦不得謂警方係以利誘或誘導之方式為不正訊問,故辯護人以警方於詢問上開二人時曾告以上開規定而屬誘導為由,否認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同非可取。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證人莊昱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莊昱暉之警詢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莊昱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項部分,其前後所陳意旨並無實質上歧異之情形,況其先前警詢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俊仁於審判中傳喚未到,經本院命警方執行拘提亦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718900 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故王俊仁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
而王俊仁於警詢之陳述,係因警方認為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人疑與不法行為有關,認王俊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疑與上開車輛駕駛人從事不法行為,遂依法予以攔查,王俊仁亦同意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且就本件涉嫌毒品交易部分,係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王俊仁陳述案發經過及自己所知情形,員警再將其所述記載於筆錄,並經王俊仁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完成,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9頁)。
而依王俊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流暢,且亦可明確描述施用愷他命後之身體作用反應,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及當時記憶狀況而為,以此客觀環境而言,可認其在警詢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故其警詢陳述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其必要性,是王俊仁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前引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以王俊仁部分陳述內容有反覆、指鹿為馬、與莊昱暉所述不同之情形,並質疑其如何有財力多次購買愷他命等為由,認其警詢陳述並無較為可信之情形,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此二種不同概念予以混淆之結果,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認證人莊昱暉、王俊仁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而證人應命具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係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196條之1 關於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規定,未將上揭具結有關條文列入準用範圍即明,故縱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具結,亦非可逕以此為由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㈤另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 點前段定有明文;
又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
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時,應參考前項要旨為之,上開注意事項第7 點亦有明文。
本件承辦員警於詢問證人莊昱暉、王俊仁之過程中,曾以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方式供其等就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販售毒品之人為何人,或該人是否為錄影畫面中之人進行指認,此有上開二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
而依莊昱暉於警詢所述上開車輛駕駛人之外觀、特徵為男性、短髮、年約20幾歲(見警卷第65頁),王俊仁所述該駕駛人之外觀、特徵則為皮膚黑黑的、短髮、年約22歲左右(見警卷第85頁),然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所提供之6 張照片,因該6 名被指認人中僅有1 名或2 名自外觀看來應係20歲上下之年輕人,其餘被指認人則顯係逾上開年紀之青壯年人,該6 名被指認人就外型而言,已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另警方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時,則僅提供單一錄影畫面內之單人使莊昱暉、王俊仁進行指認,故警方於本案所實施之上開指認程序,即未全然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要求而有不當。
準此,姑不論莊昱暉、王俊仁上開指認結果是否正確,因警方實施之指認過程既存有上述瑕疵,則莊昱暉、王俊仁就上開車輛駕駛人身分所為指認部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於前揭時、地分別攔查莊昱暉、王俊仁之原因及過程並未違反法定程序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又警方於攔查後,乃詢問莊昱暉、王俊仁是否持有違禁物,其等即自行交出所持有之毒品,並同意員警對其身體執行搜索,以明自己身上並無其他違禁物,而員警為佐證莊昱暉、王俊仁確有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則另提供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予其等簽名、捺印,並於各該扣押筆錄上記載執行人員已出示證件及受搜索人業經同意搜索之旨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中關於程序事項之記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可查,並經證人莊昱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24頁、第125 頁)。
是由上開過程及卷附事證以觀,本件警方對於莊昱暉、王俊仁所執行之自願性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未違反法定程序,又上開程序亦非基於對莊昱暉、王俊仁之拘捕而來之附帶搜索,故此節與其等是否為現行犯之認定自無關連,更何況受強制處分之莊昱暉、王俊仁本人於事後均未爭執上開程序之合法性,則辯護人稱上開搜索扣押程序不符合現行犯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在108 年8 月22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及莊昱暉、王俊仁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以微信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聯繫購買毒品之事,未久即分別在前開地點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在車內互為毒品及購毒價金之交付等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是「Nick尼克」或「甲組男孩」,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是跟他們二人買毒品,案發當天我並未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莊昱暉、王俊仁見面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8 時47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該大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訴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並有該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大順二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Nick尼克」、「甲組男孩」之人,均利用該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108 年8月22日8 時30分許,「Nick尼克」經由微信與莊昱暉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莊昱暉即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駕駛人將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5 包及愷他命1 包交予莊昱暉,莊昱暉則交付5,400 元予駕駛人後旋即下車,並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及裝放毒品之白色信封等物;
另於同日9 時、10時許,「甲組男孩」經由微信與王俊仁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王俊仁即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駕駛人將愷他命1 包交予王俊仁,王俊仁則交付3,200 元交予駕駛人後立刻下車,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等節,業經證人莊昱暉於偵查及審判中,以及證人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大順二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莊昱暉與「Nick尼克」之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王俊仁與「甲組男孩」之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第9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未予否認,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⒊而被告既於前開期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其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車輛一情(見訴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參以證人莊昱暉於審判中證述當時車上僅有其與駕駛人2 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證人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其係向該車駕駛人購買愷他命,該人特徵為皮膚黑黑的、穿長袖外套、短髮、年約22歲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5頁、偵卷第52頁),而被告當時之年紀為19歲,與22歲相去不遠,且從前開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見警卷第79頁),被告當天確實穿著長袖外套、留短髮,膚色則偏黑,並非白晰,而與王俊仁描述之特徵相符,據此,堪認被告即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與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之莊昱暉、王俊仁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無誤。
至莊昱暉、王俊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係操國語或台語口音一節所為陳述尚非相同,惟因該二人停留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時間甚為短暫,其等縱曾與駕駛人對話,能否僅憑簡短之對話內容得知對方平常係慣用國語或台語本屬有疑,況一般諳於國、台語之人,在面對不同對象時,通常不免有意無意地配合對方而選擇使用國語或台語應答,故縱使莊昱暉、王俊仁對該駕駛人所使用之語言有如上不同之陳述,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猶空口否認有駕車前往各該地點與莊昱暉、王俊仁碰面以進行毒品交易,顯不足採。
⒋關於被告是否即為暱稱「Nick尼克」或「甲組男孩」之人一節,依卷附被告手機內與「Nick尼克」之微信通話紀錄內容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被告於該手機所使用之微信暱稱係「憲」,而「Nick尼克」係在108 年8 月16日10時許,請求將被告加入成為微信之朋友,其後「憲」與「Nick尼克」即在微信上互有以傳送訊息或語音方式為對話,而依「憲」與「Nick尼克」之對話內容及彼此就對方發言所為反應等互動情形觀之,認為被告與「Nick尼克」實際上係不同人顯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其並非暱稱「Nick尼克」之人,應可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即為「Nick尼克」,因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又被告既已否認其即為暱稱「甲組男孩」之人,且卷內亦乏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於同一期間在微信使用二個不同帳號及「憲」、「甲組男孩」二個暱稱與他人聯繫之證據,參以販賣毒品案件,由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所在多有,與購毒者聯繫之人,本未必即係出面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人,如本件僅憑被告係交付毒品予王俊仁之人,即逕認被告與「甲組男孩」為同一人,尚嫌率斷,是本院認暱稱「甲組男孩」者乃另有其人,而非被告,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Nick尼克」、「甲組男孩」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惟被告即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與莊昱暉、王俊仁進行毒品交易之人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定被告對於「Nick尼克」、「甲組男孩」稍早經由微信與上開二人約定買賣毒品一事,並非毫無關連或不知情之人。
且依被告與「Nick尼克」之微信通話內容觀之,二人為對話時,大致上係由「Nick尼克」提出特定地點及可明顯判斷係代表金額之數字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該地點,期間亦不乏「Nick尼克」詢問被告所在地點、催促其儘速前往之情形,並曾向被告表示「好回來跑最後一個下課」,而被告亦有傳送「很塞」、「要到了跟他講」、「這個我知道」、「85?」、「叫他拿剛好我沒錢找」、「拿10下來」、「不等了我走了」等訊息,更有「Nick尼克」通知被告應前往之地點時,被告表示「超遠」,「Nick尼克」則回以「開高一點」、「看你要不要去」,被告則稱「你先開高一點看他要不要吧」、「拿500 加油」之情形,可見被告與「Nick尼克」二人間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關係,而係由「Nick尼克」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價金,被告則分擔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工作,而藉此方式共同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至本件卷內雖無被告與「甲組男孩」之通話紀錄,然被告與「甲組男孩」既為不同之人,且王俊仁係與「甲組男孩」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此與被告及「Nick尼克」販賣毒品予莊昱暉之模式相同,則在無其他證據可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與「甲組男孩」之間,同係以上開方式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以前開模式,於前揭時日分別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配合,以順利將毒品販賣予莊昱暉、王俊仁,故被告與「Nick尼克」及「甲組男孩」彼此間實為共犯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⒍至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王俊仁為警方事先安排之「線民」,刻意與對方聯繫購買毒品,而與警方共同佈局云云。
惟依本件事證,已可研判警方早已鎖定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乃依其情資而對上開車輛執行跟監、蒐證勤務,故警方得於前揭時日攝得莊昱暉上下該車之畫面本屬合理,辯護人竟以此反推並得出王俊仁必為警方線民此一結論,殊難理解。
又本件倘如辯護人所指係陷害教唆,則警方理應於被告與王俊仁進行交易時即上前攔查,以求當場人贓俱獲為是,然本件並非如此,更何況卷內並無任何本件犯行係警方陷害教唆而來之具體跡證,辯護人上開所指,顯係捕風捉影、毫無根據之詞,要無可採。
辯護人於辯論時又稱警方查獲王俊仁、莊昱暉後,時隔1 個多月始拘提被告,依辦案經驗,警方鎖定被告是犯罪嫌疑人時,基本上會對被告監聽,但本案並無卷證可看出此情,惟事實上其認為警方已對被告執行監聽動作,因監聽不到被告有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查無證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不願意附卷云云,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
惟辯護人此部分陳述明顯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或憑空揣測之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⒎末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至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而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
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況毒品市場本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完成交易所需其他成本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本件被告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既以前開方式共同販售毒品,並由被告不辭辛勞駕車前往各地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且依被告與「Nick尼克」之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尚因交易地點較遠,而謀議抬高毒品價格(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則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自可認被告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於前揭時、地與莊昱暉、王俊仁所為之毒品交易,均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核屬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無所憑據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昱暉、王俊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其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共同將上開毒品販售予他人牟利,可見其主觀上所存之法敵對意識非低,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方式,係利用通訊軟體,由「Nick尼克」、「甲組男孩」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約定買賣地點及價金,「Nick尼克」、「甲組男孩」再將此訊息以不詳方式傳遞予被告知悉,被告則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藉由上開系統性之經營模式,顯可提高交易效率,亦即此營運方式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性自然較高,又被告先後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量不一,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亦有不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餐飲販售工作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絲毫未見反省意思之犯後態度,另其在本案以前,尚無因其他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販賣予莊昱暉之「果汁粉包」5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該「果汁粉包」之其中4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所餘1 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純質淨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該包白色結晶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509 公克、驗餘淨重1.498 公克),至被告販賣予王俊仁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651 公克、驗餘淨重1.639 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
惟上開第三級毒品既已販賣並交付予莊昱暉、王俊仁持有後始經警方查獲扣案,故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執行沒入銷燬,非由本院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昱暉、王俊仁,而各向對方收取5,400 元、3,200 元一情,業據莊昱暉、王俊仁證述明確,則上開購毒價金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當時就該等款項已取得管領力,惟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既分別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共同為之,衡情,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無一人獨得之理,而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查知被告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為若干,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乃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予莊昱暉部分之犯罪所得5,400 元,係與「Nick尼克」朋分並各得半數,故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700 元,同理,被告因販賣毒品予王俊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估算為1,600 元,本院並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扣案之手機1 支,依卷內資料所示,固可認曾供被告與「Nick尼克」聯絡販售毒品予他人所用,惟就前開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所示內容,因無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該手機與「Nick尼克」、「甲組男孩」聯繫將毒品販賣予莊昱暉、王俊仁之對話內容,故僅可認定「Nick尼克」、「甲組男孩」當時係以其他不明方式傳遞販毒訊息予被告,故尚難認為上開手機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含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數量╱內容物整體重量│
├──┼──────────────┼──────────┤
│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 包(驗前淨重7.67公│
│ │,純度1.87﹪、驗前純質淨重0.│克、驗餘淨重6.116 公│
│ │143 公克)、硝甲西泮(Nimeta│克) │
│ │zepam ,純度0.01﹪、驗前純質│ │
│ │淨重0.001 公克) │ │
├──┼──────────────┼──────────┤
│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 包(驗前淨重7.633 │
│ │,純度0.85﹪、驗前純質淨重0.│公克、驗餘淨重6.3 公│
│ │065 公克)、硝甲西泮(Nimeta│克) │
│ │zepam ,純度0.01﹪、驗前純質│ │
│ │淨重0.001 公克) │ │
├──┼──────────────┼──────────┤
│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 包(驗前淨重7.667 │
│ │,純度5.58﹪、驗前純質淨重0.│公克、驗餘淨重6.26公│
│ │428 公克)、硝甲西泮(Nimeta│克) │
│ │zepam ,純度0.01﹪、驗前純質│ │
│ │淨重0.001 公克) │ │
├──┼──────────────┼──────────┤
│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 包(驗前淨重7.646 │
│ │,純度1.99﹪、驗前純質淨重0.│公克、驗餘淨重6.254 │
│ │152 公克)、硝甲西泮(Nimeta│公克) │
│ │zepam ,純度0.01﹪、驗前純質│ │
│ │淨重0.001 公克) │ │
├──┼──────────────┼──────────┤
│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 包(驗前淨重8.327 │
│ │,純度2.21﹪、驗前純質淨重0.│公克、驗餘淨重6.94公│
│ │184 公克)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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