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軍簡,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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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喀啶苯已酮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玖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冠樺於憲詢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係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入伍,嗣於109 年6 月10日退伍乙節,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暨考量被告有如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理應知悉並理解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惟仍任非法持有之;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 α- 吡喀啶苯已酮成分(驗前淨重1.4634克、驗後淨重1.2962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80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1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係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訓一營訓三連二兵( 民國109 年2 月19日入伍,109 年6 月10日退伍),明知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 MPHP)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5日17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ED-HARDY營業」之賣家,約定以新臺幣1,000 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2 包( 其中一包業經被告施用殆盡,未扣案,經採取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愷他命陰性反應) ,隨即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為交易,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 年3月1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南區專長訓練中心實施安全檢查時,發覺陳冠華左腳腳踝內側疑似夾帶混合式咖啡包1 包,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憲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冊) 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第二級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在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檢驗後淨重1.29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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