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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謝欣妤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4 行「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1 萬129 元」更正為「1 萬123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鄭羽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謝欣妤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事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場,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不斷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考量被告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復未獲得任何利益(如後述),主觀上僅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等情,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 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 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 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
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該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該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
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號
109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鄭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羽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至7 月1 日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以每一金融帳戶每十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租金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7 月4 日16時22分許,分別假冒為美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職員,以電話聯繫謝欣妤並佯稱:是否需要成為超級會員,如不需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17時55分許,將2 萬9,985 元、1 萬129 元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嗣經謝欣妤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羽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履歷後,有人寄電子郵件給伊表示公司有職缺,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繫後,當時對方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客戶節稅,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若有成功每個帳戶每10天可以獲得6,000 元,直到發現帳戶被警示才知道遭詐騙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謝欣妤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華南帳戶確因被告寄出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屆滿22歲,自承大學畢業,與曾在丹丹漢堡、外送之工作經驗,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且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即可收取每一帳戶每十日6,000 元之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
(四)再被告自承對於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聯絡資訊全然不知,並陳稱:對方說工作是幫公司節稅,沒說具體工作內容等語,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華南帳戶,顯是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行為人有3 人以上)。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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