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金簡,35,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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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魏宏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分別匯入」更正為「分別各匯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仍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勇菖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調偵緝卷第7 頁調解書、本院卷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之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取得借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魏宏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以林駿宏、夏智瑋、顏勝威(渠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二審中)等人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0月30日撥打電話予陳勇菖,並向陳勇菖佯稱有油漆及床鋪工程要發包,並轉介「林國政」為材料供應廠商,嗣由陳勇菖與「林國政」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後,致陳勇菖陷於錯誤而誤認確有工程發包而須預付訂金,陳勇菖遂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及5 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陳勇菖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文坦承於上開時、地,交寄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復有證人陳勇菖之警詢證述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證人陳勇菖與自稱「林國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供參。
衡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經驗,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本帳戶3 萬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且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收取顯不相當對價之事實,應有明確認識,對方亦明確表示其係租用被告之帳戶,被告確仍於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身分之情況下,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以求換取高額對價,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查無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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