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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妤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9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妤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更正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客戶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分別向2 告訴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前揭所生損害盡歸因於被告;
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又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易提供附件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為應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偵查中自陳之經濟、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前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然查,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尚未盡洽,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
被 告 顏妤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妤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9 年2 月24日21時42分,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連繫戴吟燕,對戴吟燕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單筆訂單誤登錄為5 筆訂單云云,致戴吟燕陷入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 年2 月24日22時32分許及同日2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6,123 元及8,588 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戴吟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吟燕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妤家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供抵押,對方說要作薪轉帳戶,要先匯錢進去再轉出,要有帳戶抵押才能辦貸款,我當時急用錢,沒有覺得有異,因我習慣把錢領光,所以在交付前提款205元,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戴吟燕,我曾於101 年因為交付帳戶提款卡遭起訴判刑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戴吟燕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4 萬6,123 元及8,588 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戴吟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戴吟燕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影本各1 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資料,並經核貸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申請程序全部完成後,方進行撥款,殊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
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應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
然而,本案被告卻僅在網路上得知對方自稱從事放款業務,且對真實名稱、地址等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即冒然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所為明顯有悖於常情。
況且,被告(原名顏雯右)前因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之行為應較常人更有警戒心,明知對方索取帳戶資料不合常理,竟仍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0號
被 告 顏妤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顏妤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開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到7-11開寧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顏妤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24日17時31分許,由某成員冒裝「購物8 」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之前交易因工讀生操作失誤,登錄為代理商,尚有10餘筆款項未付,若有問題將由銀行聯繫處理云云,再由某成員冒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000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24日22時8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000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妤家於警詢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000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顏妤家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顏妤家前因交付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股)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存摺等物,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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