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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行倒數第8 個字,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倒數第1個字,更正為「存」,並補充被告李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林濬鴻達成和解,損害已有降低,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 份(見本院卷二第41頁)為憑,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廣昌門市,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賢」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108年4月29日21時29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網購業者、郵局人員等,因操作失誤將告訴人購買之物品重複購買20件,告訴人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30日18時38 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
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41號
被 告 李健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昌門市,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賢」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於108年4月29日21時29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林濬鴻佯稱係網購業者、郵局人員等,因操作失誤將林濬鴻購買之物品重複購買20件,林濬鴻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濬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濬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濬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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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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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健一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
│ │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 │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 │ │伊因為有借錢的需求,在手機上│
│ │ │看到借款廣告,就委託對方辦理│
│ │ │貸款,對方稱可以幫伊作假帳,│
│ │ │伊就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給對方云│
│ │ │云。經查: │
│ │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
│ │ │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
│ │ │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
│ │ │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
│ │ │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 │
│ │ │ 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帳戶內 │
│ │ │ 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
│ │ │ 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
│ │ │ 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本 │
│ │ │ 件被告自承對方係以「作假 │
│ │ │ 帳」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 │
│ │ │ 件帳戶,而被告曾詢問過銀 │
│ │ │ 行,銀行告知其評分未過等 │
│ │ │ 節,是本件已與一般貸款流 │
│ │ │ 程有異,被告竟不思詳加詢 │
│ │ │ 問對方索取帳戶之原因,且 │
│ │ │ 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
│ │ │ 一無所知,僅憑他人片面之 │
│ │ │ 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 │
│ │ │ 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 │
│ │ │ 狀況下,即貿然將件帳戶 │
│ │ │ 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 │
│ │ │ 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 │
│ │ │ 常情有悖。 │
│ │ │2、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
│ │ │ 承:伊有懷對方是否是正 │
│ │ │ 當的人,懷疑對方是否真的 │
│ │ │ 會辦理貸款,但就想說試試 │
│ │ │ 看,伊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詐 │
│ │ │ 騙集團拿去用,但伊想說如 │
│ │ │ 果出什麼事情,伊再辦停卡 │
│ │ │ 就好等語,顯見被告知悉金 │
│ │ │ 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 │
│ │ │ 用於不法之風險,竟仍將本 │
│ │ │ 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
│ │ │ 予他人使用,實有違常理, │
│ │ │ 故被告是否因欲借款遭詐騙 │
│ │ │ 而寄送帳戶予對方一節,實 │
│ │ │ 非無疑。 │
│ │ │3、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 │
│ │ │ 款,並將其個人重要之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徵其 │
│ │ │ 係為得以順利取得資金周轉 │
│ │ │ 之私利,貿然提供帳戶,顯 │
│ │ │ 然對於縱有人以本件帳戶作 │
│ │ │ 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 │
│ │ │ ,被告主觀上應有掩飾、 │
│ │ │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
│ │ │ 向之犯意及幫助他人犯罪之 │
│ │ │ 不確定故意甚明。 │
├──┼──────────┼──────────────┤
│2 │告訴人林濬鴻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林濬鴻於上開時間 │
│ │之指訴 │遭詐騙,而匯款2萬4000元至本 │
├──┼──────────┤件帳戶內之事實。 │
│3 │告訴人林濬鴻提供之匯│ │
│ │款交易明細表1張 │ │
├──┼──────────┤ │
│4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 │
│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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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李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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