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瑋鈞(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數日前,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宋瑋鈞及「錢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㈣、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
- ㈤、被告與「錢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㈦、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竟聽從宋瑋鈞之指示
-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 ⒈本件被告固與宋瑋鈞、綽號「錢霸」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
- ⒉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加入「錢霸」所屬之詐欺集團,辯稱
-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綜
-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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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宋瑋鈞(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數日前,經由朋友介紹加入由名籍不詳、綽號「錢霸」之成年人所組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繳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職務,林依靜與宋瑋鈞當時為男女朋友,林依靜明知宋瑋鈞為詐欺集團工作,仍與宋瑋鈞、「錢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6日12時許致電予張嘉文,佯稱為市刑大林文華隊長,張嘉文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提供財產資料云云,張嘉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銀行帳戶資料裝入提袋,將提袋擺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水藍色機車腳踏板掛勾上,「錢霸」再通知宋瑋鈞,宋瑋鈞即與林依靜於同日15時51分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提袋。
宋瑋鈞、林依靜取得上開提袋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或由宋瑋鈞提款、林依靜把風,林依靜提款、宋瑋鈞把風之方式(分工方式詳見附表二),接續提領張嘉文交付之銀行帳戶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再於同日23時許,至新竹市高工橋下,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給予宋瑋鈞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張嘉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依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8至第37頁)、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各次提領紀錄詳見附表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被告或宋瑋鈞持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宋瑋鈞及「錢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替提領款項之宋瑋鈞把風,顯係被告、宋瑋鈞與「錢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檢察官原以無法證明此部分款項為宋瑋鈞或被告所提領,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期間(即107 年11月16日18時許至19時許),該段期間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告或宋瑋鈞所持有,其等尚未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此見宋瑋鈞於警詢中供稱:當日23時許才將財物、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第3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或宋瑋鈞所提領,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判範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錢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為擔任「車手」之宋瑋鈞把風,或依宋瑋鈞指示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能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金訴卷第16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竟聽從宋瑋鈞之指示為其提領贓款,或於宋瑋鈞提領贓款時為宋瑋鈞把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並未因此犯行獲得報酬,及其自稱高職畢業、現在工廠從事生產線助理工作、月薪約30,000元、有1 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 本件被告固與宋瑋鈞、綽號「錢霸」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彼此為獨立之罪名,且該二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顯不相同,要無互為行為之階段、吸收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在行為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時,是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應就行為人之行為、犯罪事實有無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分別認定之,並非行為人一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當然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 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加入「錢霸」所屬之詐欺集團,辯稱:是陪宋瑋鈞領錢或幫宋瑋鈞領錢等語,而宋瑋鈞亦稱:是我跟詐欺集團聯絡,被告是陪我去領錢等語(金訴卷第176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依卷附其他事證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遑論本案所謂之詐欺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之。
準此,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除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綜觀卷附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其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
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隨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涉犯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上開被告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上開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
│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
│ │ │ │
├──────┼───────┼───────────────┤
│107 年11月16│高雄市前鎮區│⒈黃金項鍊3 條 │
│日15時50分許│樂路20號 │⒉黃金手鍊1 條 │
│ │ │⒊鑽石項鍊1 條 │
│ │ │⒋鑽石戒指1 只 │
│ │ │⒌張嘉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 │ │ 780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⒍張嘉文配偶谷家羽之華南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 │ │ 款卡 │
│ │ │⒎張嘉文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 │ │ 38241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⒏谷家羽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 │ │ 70200 號帳戶提款卡 │
│ │ │⒐張嘉文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
│ │ │⒑張嘉文之小港漁會存摺 │
│ │ │⒒張嘉文配偶谷家羽之土地銀行提│
│ │ │ 款卡 │
└──────┴───────┴───────────────┘
附表二
┌──┬─────┬──────┬──────┬───────┬─────┐
│編號│分工模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
├──┼─────┼──────┼──────┼───────┼─────┤
│1 │宋瑋鈞提領│高雄市三民區│107 年11月16│張嘉文華南銀行│30,000 │
│ │、林依靜把│九如二路150 │日19時58分 │帳號0000000000│ │
│ │風(監視錄│號(華南銀行│ │05號帳戶 │ │
│ │影器翻拍照│博愛分行提款│ │ │ │
│ │片見警卷第│機) │ │ │ │
│ │30頁) │ │ │ │ │
│ │ │ │ │ │ │
├──┼─────┼──────┼──────┼───────┼─────┤
│2 │宋瑋鈞提領│高雄市三民區│107 年11月16│張嘉文華南銀行│30,000 │
│ │、林依靜把│九如二路150 │日19時59分 │帳號0000000000│ │
│ │風(監視錄│號(華南銀行│ │05號帳戶 │ │
│ │片見警卷第│博愛分行提款│ │ │ │
│ │31 頁) │機) │ │ │ │
│ │ │ │ │ │ │
│ │ │ │ │ │ │
├──┼─────┼──────┼──────┼───────┼─────┤
│3 │宋瑋鈞提領│高雄市三民區│107 年11月16│張嘉文華南銀行│30,000 │
│ │、林依靜把│九如二路150 │日19時59分 │帳號0000000000│ │
│ │風(監視錄│號(華南銀行│ │05號帳戶 │ │
│ │影器翻拍照│博愛分行提款│ │ │ │
│ │片見警卷第│機) │ │ │ │
│ │31 頁) │ │ │ │ │
├──┼─────┼──────┼──────┼───────┼─────┤
│4 │宋瑋鈞提領│高雄市三民區│ │張嘉文華南銀行│10,000 │
│ │、林依靜把│九如二路150 │107 年11月16│帳號0000000000│ │
│ │風(監視錄│號(華南銀行│日20時0 分 │05號帳戶 │ │
│ │影器翻拍照│博愛分行提款│ │ │ │
│ │片見警卷第│機) │ │ │ │
│ │32 頁) │ │ │ │ │
├──┼─────┼──────┼──────┼───────┼─────┤
│5 │宋瑋鈞提領│高雄捷運衛武│107 年11月16│張嘉文配偶谷家│20,000元 │
│(即│、林依靜把│營捷運站1 號│日18時10分 │羽新光銀行帳號│ │
│起訴│風 │出口附近聯邦│ │0000000000000 │ │
│書附│ │銀行提款機 │ │號帳戶(交易明│ │
│表三│ │ │ │細見偵二卷第10│ │
│編號│ │ │ │3頁) │ │
│1 │ │ │ │ │ │
│) │ │ │ │ │ │
├──┼─────┼──────┼──────┼───────┼─────┤
│6 │宋瑋鈞提領│高雄捷運技擊│107 年11月16│張嘉文配偶谷家│20,000元 │
│(即│、林依靜把│館站站2 號出│日18時15分 │羽新光銀行帳號│ │
│起訴│風 │口附近聯邦銀│ │0000000000000 │ │
│書附│ │行提款機 │ │號帳戶(交易明│ │
│表三│ │ │ │細見偵二卷第 │ │
│編號│ │ │ │103頁) │ │
│2) │ │ │ │ │ │
│ │ │ │ │ │ │
├──┼─────┼──────┼──────┼───────┼─────┤
│7 │林依靜提領│高雄市新興區│107 年11月16│張嘉文之新光銀│30,000元 │
│(即│、宋瑋鈞把│中東里七賢一│日19時11分 │行帳號00000000│ │
│起訴│風(監視器│路249 號(新│ │38241 號帳戶(│ │
│書附│錄影畫面見│光銀行七賢分│ │交易明細見偵二│ │
│表三│警卷第29頁│行提款機) │ │卷第101頁) │ │
│編號│) │ │ │ │ │
│3) │ │ │ │ │ │
│ │ │ │ │ │ │
├──┼─────┼──────┼──────┼───────┼─────┤
│8 │宋瑋鈞提領│高雄市新興區│107 年11月16│張嘉文之新光銀│30,000元 │
│(即│、林依靜把│中東里七賢一│日19時27分 │行帳號00000000│ │
│起訴│風(監視器│路249 號(新│ │38241 號帳戶(│ │
│書附│錄影畫面見│光銀行七賢分│ │交易明細見偵二│ │
│表三│警卷第30頁│行提款機) │ │卷第101頁) │ │
│編號│) │ │ │ │ │
│4) │ │ │ │ │ │
├──┼─────┼──────┼──────┼───────┼─────┤
│9 │宋瑋鈞提領│高雄市某處三│107 年11月16│張嘉文配偶谷家│6,000 元 │
│(即│、林依靜把│信銀行提款機│日18時37分 │羽之華南銀行帳│ │
│起訴│風 │ │ │號000000000000│ │
│書附│ │ │ │號帳戶(交易明│ │
│表三│ │ │ │細見偵二卷第73│ │
│編號│ │ │ │頁) │ │
│5) │ │ │ │ │ │
└──┴─────┴──────┴──────┴───────┴─────┘
附表三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賠償│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嘉文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109 年5 月25日給付30,000元,並由告訴人當場收受│
│ 無額。 │
│㈡、餘款70,000元,共分14期,自109 年6 月28日起,按月│
│ 於每月28日前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
│ 戶(帳戶號碼見金訴卷第171 頁),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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