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蘇淑娟、徐美裡、顏瓊雲、顧景
- 事實
- 一、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郭宏深及胡裳容(業經本院另行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顏瓊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及郭宏深所犯均係死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及郭宏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
- (三)核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吳靜怡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
-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 (六)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七)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四、沒收部分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棋
游子揚
吳靜怡
郭宏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第19314號、第21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3668號、第4399號、第9390號、第9391號、第9392號、第9393號、第19324號,以下簡稱甲起訴書)、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以下簡稱乙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315號、第11826號、第14195號、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以下簡稱丙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323號,以下簡稱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第21207號,以下簡稱戊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6315號、第14195號,以下簡稱己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游子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吳靜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
、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蘇淑娟、徐美裡、顏瓊雲、顧景秀、呂春鄉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宏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7、13、19、20、22、23、25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13、19、20、22、23、25至2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郭宏深及胡裳容(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 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廖」之人後,於107年8月1日,參與「Mr.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加入其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游子揚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使用。
再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顏瓊雲等人聯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顏瓊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黃毓棋等人之金融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黃毓棋等人接獲 「Mr.廖」通知提領贓款,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輾轉交付郭宏深、吳靜怡及胡裳容,再由吳靜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吳靜怡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顏瓊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及郭宏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吳靜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吳靜怡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及郭宏深(下稱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話對話擷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跟監蒐證錄影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及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四人加入「Mr.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四人與「Mr.廖」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四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四人擔任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指示以交付予他人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吳靜怡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僅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郭宏深參與詐騙被害人林劉瑞如之著手時間為107年8月14日,與本案其所參與各次犯行之著手時間相較,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故被告郭宏深於本案不在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吳靜怡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游子揚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
被告吳靜怡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25所為;
被告郭宏深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7、13、19、20、22、23、25至2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
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Mr.廖」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吳靜怡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游子揚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吳靜怡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25所為、被告郭宏深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7、13、19、20、22、23、25至2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游子揚、吳靜怡及郭宏深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檢察官關於丁、戊、己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核與已甲起訴、乙、丙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吳靜怡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郭宏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四人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Mr.廖」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為如事實欄一附表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四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四人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吳靜怡為郭宏深之上線車手,犯罪情節本較郭宏深更重,然被告吳靜怡於本院審理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且與所有有到庭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吳靜怡犯後態度良好,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復衡量被告四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游子揚、吳靜怡及郭宏深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黃毓棋業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告游子揚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同意被告黃毓棋及游子揚給付調解筆錄所載第1期給付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黃毓棋及游子揚緩刑機會(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而被告黃毓棋及游子揚業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第1期給付(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院二卷第342頁、第471頁)。
其中被告吳靜怡於本院審理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且與所有有到庭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均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另被告吳靜怡雖與所有有到庭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然依各該調解筆錄所記載分期給付時間,僅有部分被害人於本案宣判時已屆第1期給付,而被告吳靜怡已履行並陳報匯款證明,尚有部分被害人於本案宣判時第1期給付時間尚未屆至,為促使被告吳靜怡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蘇淑娟、徐美裡、顏瓊雲、顧景秀、呂春鄉支付損害賠償。
(七)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 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吳靜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吳靜怡於警詢供稱伊因本案所獲報酬約45,000元(詳警A22卷第257頁),依前開說明,僅能就被告吳靜怡本件所獲報酬約4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毓棋、游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被告郭宏深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尚未取得報酬,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毓棋、游子揚及郭宏深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吳靜怡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後段、編號16所取得之款項共計25萬元既經警方扣案(詳警B3卷第74頁),是上開款項則屬其管領支配過程中遭扣案,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瀚濤及林恒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或帳務日期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交付及收款人交付款項狀況 參與車手 本案起訴被告 備註 主文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顏瓊雲 107 年8 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顏瓊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誆稱購屋急需用錢云云,致顏瓊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6 日 黃毓棋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臨櫃提領26萬元、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同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將告訴人顏瓊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黃毓棋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28萬元交予被告吳靜怡。
吳靜怡即將款項存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
黃毓棋(一線)吳靜怡(二線) 黃毓棋吳靜怡 即甲起訴書編號1、戊併辦書編號1 黃毓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黃毓棋所申設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元 107 年 8月7 日 被告游子揚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 號的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將告訴人顏瓊雲遭詐騙匯入之2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游子揚提領左列20萬元及編號2 之郵局帳戶提領之15萬元,共計35萬元交予被告胡裳容,胡裳容再交吳靜怡。
游子揚(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游子揚胡裳容(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游子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告訴人束柯水鳳 107 年8 月7日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束柯水鳳之姪女,誆稱需款週轉云云,致束柯水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7 日 游子揚於同日先跨行提款1,000 元,並於13時54分前往中華郵政竹北嘉豐郵局臨櫃提領14萬9,000 元。
游子揚提領束柯水鳳15萬元及編號1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20萬元,共計35萬元交予胡可葳,胡裳容再交吳靜怡。
游子揚(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游子揚胡裳容 (業經本院判決) 即甲起訴書編號2 游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游子揚所申設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3 告訴人賴淑玲 107 年8 月10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賴淑玲之外籍勞工的仲介,誆稱需款急用,賴淑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10日 羅慧峮於同日12時51分許、5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5 萬元之款項。
羅慧峮將提領之15萬元於同日16時46分許扣除1,000 元車資、用餐費後,於台北市○○區○○街00號即臺北京站前7-11交付款項14萬9,000 元予胡裳容。
胡裳容從中抽取3,000 元作為車資、用餐費後,再依指示將錢帶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交予吳靜怡。
羅慧峮(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胡裳容 (業經本院判決) 即甲起訴書編號3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慧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4 告訴人林劉瑞如 107 年8 月14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其女兒欲還款給高利貸,林劉瑞如誤信為真,依指示共匯款27次。
107 年 8月16日 徐湘涵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同日12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提領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 萬,並將其所提領之被害人呂春鄉匯款10萬元,合計53萬交付郭宏深。
徐湘涵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台北富邦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
15時46分許,至嘉義市○○街000 號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萬9,000 元。
隨後將上開款項與其所提領之被害人呂春鄉匯款6 萬元、蘇淑娟16萬元,合計70萬交付胡裳容。
徐湘涵於107 年8 月16日13時許將所提領款項53萬元,在嘉義市中山路麥當勞交付郭宏深。
郭宏深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吳靜怡。
徐湘涵(一線)郭宏深(二線,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胡裳容 (業經本院判決) 即甲起訴書編號4、丙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己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湘涵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裳容107 年8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東吳高職前,向徐湘涵收取所提領之款項70萬元後,於8 月16日18時許,由胡裳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老虎城購物中心,將該款項交予吳靜怡。
徐湘涵(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34萬元、9 萬、48萬元 107 年8月31日 范云禎於107 年8月31日16時5 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1萬9 千元,同日16時13分許,轉帳3 萬元至其設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6時18分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合計15萬1 千元至其設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7時9 分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提領14萬9 千元。
郭宏深先於107年8 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之火雞肉飯店旁巷子,向范云禎收取款項30萬9,000 元;
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台南健康店再向范云禎收取款項44萬9,000 元,共計75萬8,000 元。
(范云禎因故未將剩餘之2 千元提領並交付)。
郭宏深於同日在台中市○○路000 號肯德基交付吳靜怡款項135 萬3,000 元。
范云禎(一線)郭宏深(二線,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靜怡(三線) 范云禎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30萬 5 告訴人呂春鄉 107 年8 月15日15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欲借款,呂春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16日 徐湘涵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嘉義市光華路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萬元,並將其所提領之被害人林劉瑞如匯款43萬元,合計53萬元交付郭宏深。
徐湘涵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市光華路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6 萬元;
15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內15萬元;
15時46分許,至嘉義市○○街000 號提領其自合作金庫帳戶轉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之9,000 元(徐湘涵另自行貼補1,000 元),並將其所提領之被害人林劉瑞如匯款48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胡裳容。
徐湘涵於107 年8 月16日13時許將所提領款項53萬元,在嘉義市中山路麥當勞交付郭宏深。
郭宏深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吳靜怡。
徐湘涵(一線)郭宏深(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胡裳容 (業經本院判決) 郭宏深 即甲起訴書編號5、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湘涵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萬元、6 萬元 胡裳容107 年8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東吳高職前,向徐湘涵收取所提領之款項70萬元後,於8 月16日18時許,由胡裳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老虎城購物中心,將該款項交予吳靜怡。
徐湘涵(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6 告訴人蘇淑娟 107 年8 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同學急需借款,蘇淑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16日 吳靜怡胡裳容 (業經本院判決) 即甲起訴書編號6、己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湘涵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7 告訴人陳鶯玉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陳鶯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5日 林宜倩於107 年9月5 日15時25分,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即陳鶯玉匯入之20萬元及10萬元之代墊款)至潘青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 年9月5 日15時45分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號)臨櫃提領10萬元。
郭宏深於107 年9 月5 日20時15分,在高雄捷運巨蛋站3 號出口向潘青榆收取款項42萬後,嗣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林宜倩(一線)潘青榆(二線)郭宏深(三線) 郭宏深 即甲起訴書編號7、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丁併辦書編號1 、戊併辦書編號3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倩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07 年9月6 日 傅鈺琪於107 年9月6 日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15萬。
另於107 年9 月7 日領取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8 萬元。
傅鈺琪分別於107 年9 月6 日15時、16時許交付53萬元、22萬予余馥柔。
另於107 年9 月7 日交付26萬8,00元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6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75萬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75萬元交付吳靜怡。
另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26萬8,000 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26萬8,000 元交付吳靜怡。
吳靜怡於107年9 月7 日當日交付55萬5,000元予吳白弋。
傅鈺琪(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傅鈺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8 告訴人吳佳宴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吳佳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7 日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張筱 (另行審結) 1.即甲起訴書編號8、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丁併辦書編號2 、戊併辦書編號5 2.乙追加書吳靜怡為重複起訴。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9 告訴人楊永和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楊永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6 日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1.即甲起訴書編號9、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併辦書編號3 、戊併辦書編號2 2.乙追加書吳靜怡為重複起訴。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0 告訴人曾錦秀 林麗花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曾錦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6 日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1.匯款金額為15萬元,其餘10萬匯至非起訴書所指紀佩吟帳戶,應予更正 2.即甲起訴書編號10、丁併辦書編號4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25萬元 11 告訴人林麗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林麗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6 日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1、丁併辦書編號5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2 告訴人顧景秀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同學急需借款,致顧景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7 日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張筱 (另行審結) 1.即甲起訴書編號12、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併辦書編號6 、戊併辦書編號4 2.乙追加書吳靜怡、吳白弋為重複起訴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3 告訴人徐嫦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徐嫦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14日 郭俸銘提領款項後,於107 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監理站裡面交付43萬5000元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4日至高雄河東路之星巴克將43萬交予吳靜怡。
吳靜怡於107 年9 月14日19時7 分許,在台中市北區之楓康超市朝富店交付60萬5,000 元給吳白弋。
郭俸銘(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張筱 (另行審結) 1.即甲起訴書編號13、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丁併辦書編號、己併辦書附表一編號4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俸銘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5,000 元 郭俸銘於當日13時24分在高雄渣打銀行三多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剩餘款項4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郭宏深。
郭宏深於107 年9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捷運獅甲站3 號出口向郭俸銘收取款項3 萬9 千元後(其餘1 千元由郭俸銘作為車馬費),嗣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
郭俸銘(一線)郭宏深(二線) 郭宏深 14 告訴人林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林玉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18 日 周秝庭提領後,於107 年9 月18日在高鐵左營站交款18萬7,000 元給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 元交給吳靜怡。
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
周秝庭(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4、丁併辦書編號8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秝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元 15 告訴人王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王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17 日 郭俸銘提領款項後於當日在高雄市三多捷運站7 號出口,交款15萬元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9 月17日向郭俸銘取得15萬元後,在高雄愛河家樂福裡面的星巴克交予被告吳靜怡,吳靜怡先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於隔日提出,與隔日收款43萬7,000 元,合併57萬7,000 元於台中交付傅翠英。
郭俸銘(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張筱 (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5、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併辦書編號9 、戊併辦書編號6 、己併辦附表一書編號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俸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7 年9月18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8日於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領取15萬元。
林依瑩所領取之15萬元連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10萬,於高雄捷運站一併交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 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元交給吳靜怡。
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林依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7 年9月19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9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帳戶18萬元,另由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
林依瑩將領取之5 萬元,連同當日合作金庫帳戶20萬元提款,於當日在左營蓮池潭孔廟前交付余馥柔時,為警查獲。
余馥柔乃與警方配合回報該詐欺集團「陳經理」,陳經理乃指示吳靜怡前往孔廟取款25萬元時亦違警查獲。
該集團再指示吳靜怡前往台中依指示將25萬元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交給吳白弋,吳靜怡乃以警方準備之假鈔在台中交予吳白弋,吳白弋而遭警方逮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萬元 16 告訴人陳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陳麗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19 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9日於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帳戶5 萬元。
林依瑩將領取之5 萬元,連同當日合作金庫帳戶20萬元提款,於當日在左營蓮池潭孔廟前交付余馥柔時,為警查獲。
余馥柔乃與警方配合回報該詐欺集團「陳經理」,陳經理乃指示被告吳靜怡前往孔廟取款25萬元時亦違警查獲。
該集團再指示吳靜怡前往台中依指示將25萬元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交給被告吳白弋,吳靜怡乃以警方準備之假鈔在台中交予被告吳白弋,吳白弋而遭警方逮捕。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張筱 (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6、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丁併辦書編號11、戊併辦書編號8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依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7 告訴人張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友急需借款,致張秋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9月 18 日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8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後,連同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15萬,於高雄捷運站一併交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 元交給吳靜怡。
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被告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張筱 (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7、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丁併辦書編號10、戊併辦書編號7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依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萬元 18 王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6 日12時許,以王翠雲孫子名義,佯稱需款孔急,致王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6日 傅鈺琪於107 年9月6 日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15萬。
傅鈺琪分別於當日15時、16時許許交付53萬元、22萬予余馥柔。
余馥柔於107年9月6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75萬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75萬元交付吳靜怡。
另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26萬8,000 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26萬8,000 元交付吳靜怡。
吳靜怡於107年9 月7 日當日交付55萬5,000元予吳白弋。
傅鈺琪(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吳靜怡吳白弋 (另行審結) 即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鈺琪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9 葉家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7日12時許,以葉家發胞姊之名義,佯稱需款孔急,致葉家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27 日 陳筠盈於107 年8月27日15時32分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陳筠盈提領28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監理站交付郭宏深44萬8 千元(其中包含徐美裡匯款17萬,另扣除2千元作為陳盈筠車馬費)。
吳靜怡於107 年8 月27日15時44分後某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向郭宏深收取款項44萬8 千元。
陳筠盈(一線)郭宏深(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郭宏深 即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1-2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筠盈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8,000 元、25萬2,000元、36萬元 陳筠盈於107 年8月28日13時23分,在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另於同日8 月27日14時7 分許,至統一超商立青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 萬元。
胡裳容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20分、16時30分許,在南都豐田汽車歸仁營業所向陳筠盈收取款項36萬元、19萬9,000 元。
胡裳容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後某時許,在高雄星巴克裕誠門市向吳靜怡交付所收取款項55萬9 千元。
陳筠盈(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胡裳容 (業經本院判決) 20 徐美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6日某時許,以徐美裡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借款,致徐美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27 日 陳筠盈分別於107年8 月27日14時8分許、時16分許,至中國信託中華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統一超商德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
陳筠盈提領17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監理站交付郭宏深44萬8 千元(其中包含葉家發匯款28 萬,另扣除2千元作為陳盈筠車馬費)。
吳靜怡於107 年8 月27日15時44分後某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向郭宏深收取款項44萬8 千元。
陳筠盈(一線)郭宏深(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郭宏深 即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筠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元 21 葉銀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許,以葉銀珠友人之名義致電並佯稱欲借款,致葉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28日 陳筠盈於107 年8月28日15時13分許,轉帳4 萬9,500元至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康大華門市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15萬元、4 萬9,000元。
胡裳容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20分、16時30分許,在南都豐田汽車歸仁營業所向陳筠盈收取款項36萬元、19萬9,000 元。
胡裳容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後某時許,在高雄星巴克裕誠門市向吳靜怡交付所收取款項55萬9 千元。
陳筠盈(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胡裳容 (業經本院判決) 即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筠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2 羅玉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16時26分許,以羅玉春胞妹之名義致電佯稱欲借款,致羅玉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31日 林亦貞於107 年8月31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中正路郵局臨櫃領款20萬元,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水交社郵局臨櫃領款10萬元。
郭宏深於107 年8 月31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之火雞肉飯店,向林亦貞收取款項30萬元,另於同日16時7 分許,在麥當勞台南健康店(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向林亦貞收取款項30萬元。
郭宏深於同日在台中市○○路000 號肯德基交付吳靜怡款項135 萬3,000 元。
林亦貞(一線)郭宏深(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郭宏深 即丙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亦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3 詹葉九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40分許,以詹葉九妹友人名義致電佯稱欲借款,致詹葉九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31日 林亦貞於107 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領款30萬元。
林亦貞(一線)郭宏深(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郭宏深 即丙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亦貞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4 蔡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1日11時45分許,以蔡麗君女兒之名義致電佯稱欲借款,致蔡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31日 范云禎於107 年8月31日14時45分許,在兆豐銀行台南分行臨櫃領款23萬元,另於107 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在南英商工以自動提款機領款7 萬元。
郭宏深先於107年8 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之火雞肉飯店旁巷子,向范云禎收取款項30萬9,000 元;
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台南健康店再向范云禎收取款項44萬9,000 元,共計75萬8,000 元。
(范云禎因故未將剩餘之2 千元提領並交付)。
郭宏深於同日在台中市○○路000 號肯德基交付吳靜怡款項135 萬3,000 元。
范云禎(一線)郭宏深(二線,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 即丙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云禎所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30萬元 25 黃建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某時許,以黃建堂友人之名義致電並佯稱欲借款,致黃建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31日 范云禎於107 年8月31日14時2 分許,在臺南水交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15萬元。
另於同日16時15分許,轉帳1 萬元至其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16時1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出。
范云禎(一線)郭宏深(二線)吳靜怡(三線) 吳靜怡郭宏深 即丙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吳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云禎設立之中華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26 陳郡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5 日10時許,以陳郡英親戚名義致電,並佯稱欲借款,致陳郡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5日 林宜倩於107 年9月5 日14時41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潘青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青榆於107年9 月5 日15時44分,在台東火車站附近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
郭宏深於107 年9 月5 日20時15分,在高雄捷運巨蛋站3 號出口向潘青榆收取款項42萬後,嗣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林宜倩(一線)潘青榆(二線)郭宏深(三線) 郭宏深 即丙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簡良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5 日12時許,以簡良村孫子之名義致電並佯稱欲借款,致簡良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9月5日 林宜倩於107 年9月5 日15時25分,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即陳鶯玉匯入之20萬元及10萬元之代墊款)至潘青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45分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郭宏深 即丙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郭宏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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