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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肇事時間「同日2 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2 時31分許」、第8 行補充「…追撞(王小青、葉俊宏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己與他人成傷,危害程度相對較重;
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初犯酒駕案件,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王小青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
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青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與延吉街口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時,遭後方葉俊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 時7 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小青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車禍,核與證人葉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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