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780,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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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0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詠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詠盛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公司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見警卷第5 頁,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係實施酒測之時間,見警卷第39頁,應予更正),騎乘該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北往南之機車道行駛至正勤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減低,而撞擊在該路口處理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陳正忠,致陳正忠受有兩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洪詠盛被訴過失傷害陳正忠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洪詠盛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41毫克,而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洪詠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正忠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陳正忠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前亦曾有酒駕前科,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陳正忠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車禍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經酒駕經法院判刑、執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與員警發生車禍而造成實害,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甚有可議;

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付訖,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足認其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而有具體填補損害之作為,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意,及佐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及所造成之危害(本次為被告第3 次犯酒駕案件),以及被告其他品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其因本案車禍亦已付出相當代價,當足以促其警惕而避免再犯,並考量其本次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認被告尚非頑劣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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