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84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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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武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劉武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6 月15日7 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劉武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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