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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7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鈺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鈺潔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1 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2 月9 日1 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羅鈺潔於110 年2 月9 日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臨停於路中,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羅鈺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初犯酒駕,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車行駛道路,已有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期間幸未肇事,危害尚未擴大,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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