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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烽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錦烽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錦烽於民國112年4月7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疾病,入住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狀況昏迷,有該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53頁、第359頁),被告莊錦烽嗣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未清醒,並於112年9月28日接受該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莊員目前處於24小時臥床中,面對問題皆無法回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
由莊員在本院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會談之內容判斷,莊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該院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2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7頁,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20-15至20-16頁),被告莊錦烽復於112年10月2日轉院至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目前狀況介於清醒及昏迷之間,只能理解非常有限且非常簡單的單步驟口語指令,仍無法乘坐輪椅等情,有萬華醫院113年1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1至113頁),是被告顯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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