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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淵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王富良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陳星亨
義務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99號、第15300號、第15907號、第23249號、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肆台,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04.36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王富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星亨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蔡鴻淵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中某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與永隆街口處,向「黃旭宏」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買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另以95,000元購買30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7月28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路59巷33號3樓之租屋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弘(價金尚未交付)。
嗣警方於當日晚間對蔡鴻淵執行拘提時,在其身上及上開租屋處內,依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104.5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4.0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4.362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4台。
㈡蔡鴻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某處,自「曾國進」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2顆而隨身持有之。
嗣警方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前述拘提時,另在蔡鴻淵租屋處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
㈢王富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伊豆茶舖處,徒手竊取櫃檯前「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價值250元)及其內現金3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鴻淵部分:蔡鴻淵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蔡鴻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蔡鴻淵購毒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陳明弘)、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陳明弘)、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7899號鑑定書、同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222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又蔡鴻淵於警詢中自承係以95,000元向「黃旭宏」購買30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1錢5、6,000元之對價販賣,可見其確有從中營利,足認蔡鴻淵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上開蔡鴻淵之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王富良部分:王富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除據王富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周盈岑、翁富保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可參,足認王富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王富良所竊募款箱內之現金數額雖僅記載約3百餘元,惟王富良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募款箱內之現金為「3、400元。
300多快400元」(偵五卷第49頁),可見實際金額應介於350元至400元間,故本院以最有利王富良之方式,認定其內金額為350元。
從而,上開王富良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蔡鴻淵部分:⒈核蔡鴻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蔡鴻淵為販賣而持有純值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蔡鴻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本案蔡鴻淵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之後,是起訴書引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蔡鴻淵所為可能係涉犯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一情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蔡鴻淵防禦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蔡鴻淵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⒊蔡鴻淵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蔡鴻淵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不合。
⒋蔡鴻淵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蔡鴻淵之辯護人雖以蔡鴻淵罹患口腔癌末期,值得同情,且不適合長期入監服刑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蔡鴻淵之刑,惟蔡鴻淵現在之身體狀況,與其行為當時之犯罪情狀,尚非有關,縱可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或將來執行機關衡量其是否適合執行時,予以審酌,仍無法作為蔡鴻淵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又蔡鴻淵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從而,辯護人為蔡鴻淵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用。
⒌至公訴人雖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認蔡鴻淵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蔡鴻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王富良部分:⒈核王富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王富良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並非重罪,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王富良之刑部分,實屬無由。
⒊公訴人雖另提出王富良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認其上開犯行亦構成累犯,惟仍未就王富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同前說明,亦不為相關之認定。
四、量刑之理由㈠蔡鴻淵部分:爰審酌蔡鴻淵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其販賣部分之對象僅1 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2,000元,尚未取得,地點亦係在其私人租屋處,而非公共場所,惟其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如予以流出,勢必造成社會甚大之危害,是客觀上之犯罪情節並不能謂屬於輕微。
又蔡鴻淵於102年間起,即自「曾國進」處取得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子彈12顆,至本案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期間長達7年左右,雖未有事證顯示其有持該等槍彈另為不法使用,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重大危險,而值相當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蔡鴻淵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未有任何飾詞辯解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態度並非惡劣。
另蔡鴻淵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04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蔡鴻淵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毒品、槍砲案件,足見其主觀上遵守法律誡命之意願,及刑罰之適應能力均甚為薄弱。
末考量蔡鴻淵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現罹患口腔癌,有卷附法務部○○○○○○○111年7月25日高監衛字第11111004470號函暨所附蔡鴻淵就醫紀錄供參,健康狀況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斟酌蔡鴻淵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雖均屬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緊鄰,但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兩者之罪質不可相提並論;
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論犯罪類型或時間,均與犯罪事實㈠部分顯然有別,而難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情事,就上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蔡鴻淵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王富良部分:本院另審酌王富良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正值中壯之年,且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利用購物之際竊取店家擺放於櫃檯前之募款箱,雖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但已足見王富良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甚為薄弱,而值非難。
再參以王富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迄今卻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已有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
又王富良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於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又因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及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16日接續執行,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王富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堪認其相似罪質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末考量王富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5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彰法紀。
五、沒收之說明㈠蔡鴻淵部分: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104.362公克),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蔡鴻淵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4台,係供蔡鴻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蔡鴻淵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蔡鴻淵與否,均沒收之。
⒊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陳明弘賒欠價金,而尚未實際取得2,000元,是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非制式子彈部分,因已全數試射完畢,而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王富良部分:王富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募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350元,雖未扣案,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鴻淵於109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毛昊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派陳星亨、王富良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異果旅店701室給毛昊星,並向毛昊星收取1,000元,因認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之供述、證人毛昊星之證述、奇異果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毛昊星與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相關之扣案物、毒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蔡鴻淵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昊星,但否認與王富良、陳星亨共犯;
而王富良、陳星亨亦均否認有與蔡鴻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日其等雖有前往奇異果旅店,但並非係依蔡鴻淵之指示與毛昊星進行交易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王富良、陳星亨於109年4月11日晚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異果旅店,並由陳星亨上樓至該旅店之701室與毛昊星碰面,而王富良則在1樓大廳等候之事實,業據王富良、陳星亨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並有奇異果旅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111年6月8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而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毛昊星於109年4月15日警詢中雖證稱:我是於109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用LINE跟蔡鴻淵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過沒多久蔡鴻淵就叫陳星亨與王富良將毒品送到我入住的奇異果旅店等語,惟其於前日即109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原係證稱:我最近一次向蔡鴻淵購毒是在109年4月7日,印象中是打LINE給蔡鴻淵,他再叫陳星亨送來701室,我住那裡已超過1個禮拜等語,是其就何時向蔡鴻淵購毒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又蔡鴻淵雖亦於109年7月29日警詢中員警詢以「毛昊星於警詢筆錄內供稱,是於109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利用LINE聯繫你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事後,過沒多久後陳星亨、王富良等2人就將毒品送至毛昊星住處,是否屬實?」時,自白「屬實」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109年4月11日這次是毛昊星來跟我拿毒品,並沒有送去他住的地方,跟王富良、陳星亨沒有關係。
警詢時我因為很累,警員問什麼我都回答「黑阿」(台語),都承認等語,供述亦有矛盾。
本院審酌毛昊星因已在奇異果旅店住宿一段時間,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見其曾向蔡鴻淵購毒數次。
此外,蔡鴻淵於警詢中確實係依循警員之問題,被動回答「屬實」,而非主動供出過程等情,而不能排除毛昊星有關向蔡鴻淵購毒之證述,及蔡鴻淵之自白,有記憶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述或自白是否全與事實相符,即難認毫無可疑。
㈢另依卷附毛昊星分別與蔡鴻淵、陳星亨、王富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109年4月11日當晚,毛昊星僅有使用LINE與蔡鴻淵、王富良聯繫。
其中蔡鴻淵與毛昊星該日晚間對話內容大致如下:「(19:49蔡鴻淵,下稱蔡):你那有錢嗎?(19:50毛昊星,下稱毛):有,但能給你一張可以嗎?我剛還付了房費。
(19:51蔡):匯進戶口。
(19:51毛):能給你一張。
(19:51蔡):好。」
,隨後蔡鴻淵即傳送帳戶號碼及金融卡照片予毛昊星,而毛昊星則於當日22時54分再傳送「菸哥(即蔡鴻淵),聽小星(即陳星亨)說材料錢有漲,那是多少呢?」等語;
至王富良與毛昊星之對話內容則大致如下:「(21:23王富良,下稱王):我已在中山、六合路口等你了。
(21:59兩人使用通話)。
(22:01毛):你在哪?(22:02毛):我看不到你,我要走了。
(翌日00:09王):我待會就回去你那裡,你有還要吃東西嗎?(翌日02:56王):你朋友走了,再打給我。
……(翌日06:56王):可以上去嗎?弄一顆球,裡面放500元的東西,拿下來給我,下午回你。」
等語。
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4月11日當晚係蔡鴻淵先主動詢問毛昊星是否有錢,但無法自前後文知悉其目的。
而毛昊星於22時54分許,尚向蔡鴻淵詢問毒品價格,是先難認兩人稍早已就交易毒品之事有所磋商、議定;
又毛昊星原本係與王富良相約在距上開旅館有段距離之地點碰面,並於當晚10時左右因未遇毛昊星而返回等情,均與毛昊星於109年4月15日警詢中證稱於109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與蔡鴻淵聯繫購買毒品後不久,陳星亨與王富良即已將毒品送至上開旅店之情節不合,益徵毛昊星該證述,以及蔡鴻淵依該證述所為之自白,可信性均不高。
㈣再者,依前述毛昊星等人之對話紀錄、奇異果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111年6月8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截圖,另可知陳星亨於109年4月11日當晚均待在毛昊星上開旅館房間內,其間曾外出購物再返回。
而王富良除與毛昊星在旅館外碰面未著外,於抵達上開旅館後,更徹夜在1樓大廳等候,不僅一再央求毛昊星讓其上樓,甚至向毛昊星索取毒品施用,兩人均不似係受蔡鴻淵指示,而一同前往現場與毛昊星交易毒品。
再參以前述之理由,則王富良、陳星亨當晚前往上開旅館之目的是否確實係依蔡鴻淵之指示與毛昊星進行毒品交易,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亦即,在王富良、陳星亨均堅詞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本案依不具可信性之毛昊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鴻淵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毛昊星與蔡鴻淵等人之對話紀錄、檢察官其他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有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昊星之事實。
至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是否有另於其他時、地與毛昊星進行毒品交易,既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探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昊星之犯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蔡鴻淵、王富良、陳星亨犯罪,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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