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50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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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堅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朱恩蒂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3、10015、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朱恩蒂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朱宏堅、朱恩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由朱宏堅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子磅秤、空夾鏈袋與勺子,分別作為供秤量、預備供包裝、供舀盛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其中朱宏堅、朱恩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1次;

朱宏堅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4次、王寶慶3次、余慈峰2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朱宏堅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前往朱宏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各據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宏堅見偵一卷第14至15、370至37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7、133、154頁、朱恩蒂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69、377頁、本院卷二第133、154頁),核與證人鄭欽中、王寶慶、余慈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鄭欽中見偵一卷第21至36、360 至363 頁、王寶慶見偵一卷第77至85、290 至291 頁、余慈峰見偵一卷第109至117 、254 至255 頁),並有販毒嫌疑人即被告朱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109 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朱宏堅提供與上游暱稱「呵呵哈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0 年聲搜字000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朱宏堅自白書、被告朱宏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朱宏堅指認上游暱稱「碰氣/ 臺南」之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上游吳承恩所駕駛車輛BKE-6875自小客車照片2 張、被告朱恩蒂提供與上游暱稱「碰氣/ 臺南」之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證人鄭欽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察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證人王寶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採驗同意書、證人余慈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至10、19、37至45、63至71、87至97、107 、119 至123 、127、147 至157、163 至169 、183 、229 至231、337頁、偵二卷第21、37、77至83、91頁、偵三卷第19至22、33至37頁),足認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均自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被告朱宏堅自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以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與購毒者鄭欽中非至親好友,被告朱宏堅亦與其餘購毒者鄭欽中、王寶慶、余慈峰非親朋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或被告朱宏堅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或大量購入俾利壓低成本,皆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以,核被告朱宏堅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核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朱恩蒂雖承認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請考量被告朱恩蒂係基於父命難為,有事弟子服其勞之理由,而依被告朱宏堅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認識之購毒者鄭欽中,被告朱恩蒂此部分所為應是幫助犯之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朱恩蒂既均已坦承犯罪,並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伊知悉是甲基安非他命,且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部都交給被告朱宏堅,而伊自己也有在施用,若跟被告朱宏堅一起買的話,量大成本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可見被告朱恩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仍執意依被告朱宏堅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並向鄭欽中收取1,500元,應已明瞭自己在此次販賣毒品中係扮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角色,亦明白販賣毒品之利益在於壓低成本大量購入毒品後,轉手賺取高額利潤,足認被告朱恩蒂必定有利可圖,方願意漠視法律重刑之制裁,依被告朱宏堅指示,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是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既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基於有利可圖之犯意(售完後可壓低成本大量購入賺取利潤),難認僅係單純幫助犯之角色,是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應屬無據。

⑶另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曾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各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參酌該次修法理由,可知認定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在該次審級自白與否,係以被告在該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有無自白為準,本件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自白各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是被告朱宏堅、朱恩蒂雖曾一度否認各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不影響於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雖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來源均為吳承恩,據被告朱宏堅於警詢時供稱:伊第1次於110年2月12至14日左右晚上7至9點,在臺南市國民路市立殯儀館門口前,向吳承恩購買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3.75公克,也是一錢重,當時伊駕駛5406-KD號自小客車,吳承恩駕駛一臺白色賓士車,他到達後直接坐上伊的車,在車上從褲子口袋拿出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把8,000元給吳承恩;

第2次於110年2月15日或1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榮譽街的一家統一超商前,向吳承恩購買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吳承恩給伊將近3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也是駕駛5406-KD號自小客車,吳承恩駕駛那臺白色賓士車,他到達後走到伊駕駛窗口旁,直接將毒品給伊,伊再把20,000元給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以及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尚稱: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狀,告發吳承恩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犯行,請求俟檢警拘提吳承恩到案製作筆錄後再行審結本案云云。

然觀諸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上開所稱向吳承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為110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均在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至10(交易日依序為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9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5日)、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日之後,顯見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至10、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非吳承恩,是被告宏堅、朱恩蒂上開所稱供應其等毒品之人為吳承恩,與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至10、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不具有前後銜接之關聯性,故就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至10、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有因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

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

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

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

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

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63、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朱宏堅、朱恩蒂雖各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來源均為吳承恩,除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至10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日,均在其等向吳承恩購買毒品日之前,難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至10所示毒品來源為吳承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據覆略以:高雄市刑大分別於111年4月22日、5月4日對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朱恩蒂於筆錄製作中提供手機LINE聯絡對象,綽號(碰氣/臺南)之男子通訊軟體照片供警方查證,經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後,查出該绰號(碰氣/臺南)之男子為吳承恩,並經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指認無誤,經將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所製作之指證筆錄及相關調閱資料報請指揮檢察官,檢察官指示因販毒事證不明確及被檢舉人吳承恩戶籍在臺南市有管轄權所屬原因,請承辦人偵查後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又吳承恩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據朱宏堅、朱恩蒂到案後於筆錄中所供述,因非實施通訊監察時所得之證據,導致無直接證據證明吳承恩有販賣毒品給朱宏堅、朱恩蒂之情,而無法移送地檢署偵辦,且偵查期間吳承恩於110年6月25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因毒品案查緝到案,交保後搬離原租屋處所現行蹤不明,故高雄市刑大並無於朱宏堅、朱恩蒂檢舉上游吳承恩後,因而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高雄市刑大110年9月28日高市警大偵19字第11072575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3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0434100號函、111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1619700號函、11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7009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朱恩蒂警詢筆錄、提供與上游暱稱「碰氣/臺南」 之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被告朱宏堅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上游暱稱「碰氣/臺南」 之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及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雄檢榮洪110偵11337字第110006780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263頁、本院卷二第61至87、93至113頁),足見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承恩,然僅係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單一指訴,並未提供其等與吳承恩購買毒品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證據,來佐證其等所述可採,且本院亦審酌吳承恩於110年6月25日已遭通緝,故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數度函詢檢警,俾利掌握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供出毒品來源有無經檢警查獲之情,惟迄今仍未查獲吳承恩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乙節,是參照上開說明,顯難認檢警有因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犯行,自難就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至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辯護人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有無「因而查獲」應根據偵查機關蒐集到的證據來綜合判斷,若認有犯罪嫌疑後,只要有啟動偵查犯罪程序就可以符合「因而查獲」要件,至於蒐集的證據是否可以證明嫌疑人確實犯罪,則非所問,雖依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刑大回函表示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但不能因此認定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朱宏堅、朱恩蒂確實在警詢階段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吳承恩,也有提出與吳承恩有關的資料供警察偵查,警察也因而對吳承恩販毒的案件開始偵查,也有報請檢察官指揮,檢察官亦有指示因吳承恩的戶籍在臺南,待蒐證完畢後將相關資料報給臺南地檢署,表示實際上檢警已根據被告朱宏堅提供的資料開始調查吳承恩,但因吳承恩已經先被白河分局查緝到案,於交保後又行蹤不明,所以高雄市刑大才未繼續對吳承恩進行偵查,況被告朱宏堅製作筆錄的時間是110年5月4日,吳承恩經白河分局查緝是110年6月25日,中間有1個多月的時間檢警可以進行調查,已經有查緝逮補之可能,僅係因高雄市刑大查緝怠慢,因此才未緝捕到吳承恩,此部分應可歸責於高雄市刑大,不利益不能由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來承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語。

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均在闡揚必須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查獲,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說明檢警係負責「查獲」部分,但查獲後是否屬實,則係由法院來加以認定,未揭示檢警「啟動調查程序」等同檢警因而「查獲」乙情,是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況據觀諸被告朱宏堅與被告朱恩蒂於警詢供稱關於其等向吳承恩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略有出入,亦即被告朱宏堅供稱購買時間與地點為「110年2月15日或1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榮譽街的一家統一超商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核與被告朱恩蒂供稱購買時間與地點為「有一次是在2月份的某個中午(先前具狀則稱該次交易日期為110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當時停在中華西路2段與28巷巷口與吳承恩交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是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兩人既係一同前往購買,供述關於購買之時間與地點卻大相逕庭,在缺乏其他通聯事證佐證下,實難憑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兩人單一瑕疵供述(朱恩蒂並稱有用LINE聯絡,但通聯內容都洗掉了,見本院卷一第381頁),遽認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均已善盡供出毒品來源之責任(即已交代向吳承恩購買之明確時間、地點,及聯絡交易之通聯紀錄,供檢警得以啟動調查),是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自稱係使用LINE與吳承恩聯絡交易毒品情事,卻不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偵查,僅單一模糊指訴吳承恩有販賣毒品或提出吳承恩LINE個人頁面等節,便要求檢警須啟動調查,無異緣木求魚,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辯護人猶稱不啟動調查係高雄市刑大怠慢所致,純屬個人意見,應屬無據。

⑹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另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記載「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可知被告朱恩蒂既供出的毒品來源為吳承恩,縱使吳承恩已因另案販賣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本案還是有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朱恩蒂所供如非事實,吳承恩又怎會因販賣毒品而遭判刑,足證被告朱恩蒂所述並非子虛,又本件雖非因被告朱恩蒂供述而查獲,但被告朱恩蒂已於111年7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告發,請求本案是否待檢警查獲吳承恩後,再行審結云云。

然被告朱恩蒂即使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承恩,仍須與檢警查獲間具有因果關係,非謂被告朱恩蒂一旦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被告朱恩蒂進一步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吳承恩及其犯行,方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又徵諸吳承恩另案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該判決認定吳承恩與胡朝明意圖營利,由胡朝明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委由吳承恩交付與購毒者施鍵民,施鍵民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吳承恩,吳承恩再將收取之1,000元交付給胡朝民,足見吳承恩於另案並非居於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僅係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部分,且另案判決之證據部分,亦無引用本案被告朱恩蒂之證述,實難單憑吳承恩涉有另案共同販賣毒品乙事,逕為推認被告朱恩蒂所述為真,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核屬無據。

至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尚稱因已具狀告發吳承恩,希望本案待吳承恩到庭製作筆錄後再行審結云云,然關於被告朱恩蒂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已有前述瑕疵(指證時間地點不明確,復與被告朱宏堅供述不一致,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且依檢警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函覆所示,目前仍僅有被告朱恩蒂之單一瑕疵指訴,未有其他證據可憑,礙難以此啟動偵查程序,遑論因而查獲之情,是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朱恩蒂係與共犯朱宏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朱恩蒂係依共犯即父親朱宏堅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交易對象僅1 人、販賣金額、數量亦不高,縱使有收取價金,亦將販毒價金全數交給共犯朱宏堅,被告朱恩蒂實非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則依被告朱恩蒂此部分涉案情節、分工情形,尚難與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或以販毒維生之中盤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準此,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法減輕之;

被告朱恩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⑴爰審酌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已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於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

並酌以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惡性均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

兼衡被告朱宏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四處打工、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

被告朱恩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從事賣菜工作、尚須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有戶籍謄本與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以及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工情形(被告朱恩蒂係依被告朱宏堅指示完成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價金最終由被告朱宏堅取得)、販賣數量、金額、動機,暨被告朱宏堅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朱宏堅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朱恩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⑵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該10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且10次販賣之手法大抵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共同販賣)、販賣對象為3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朱宏堅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朱宏堅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

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多名犯罪行為人共同犯販賣毒品罪的情形,若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諭知的對象自然僅為該物品所有人之被告,亦不因該規定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一規範,而認例外應對非該物品所有人之共犯宣告沒收。

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被告朱宏堅供稱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一第75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應隨同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電子磅秤2臺、勺子2支,據被告朱宏堅供稱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量、盛裝之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電子磅秤2臺、勺子2支,均應隨同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空夾鏈袋1 包,據被告朱宏堅供稱係其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販賣包裝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空夾鏈袋1 包,應隨同於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電子磅秤2臺、空夾鏈袋1包、勺子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均供被告朱宏堅與被告朱恩蒂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但該等扣案物既然是被告朱宏堅所有,參照上開說明,既已對所有者即被告朱宏堅宣告沒收,當無庸再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朱恩蒂諭知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1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據被告朱宏堅供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係伊購入供自行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衡以上開毒品查獲日為110年3月10日,與被告朱宏堅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日即110年2月22日相距甚遠,堪認被告朱宏堅所述可採,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共4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毒品吸食器1組,據被告朱宏堅供稱與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物品與被告朱宏堅所犯上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規定。

查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朱宏堅自承業已各收取1,500、1,000、2,000、1,500、500、2,000、2,000、2,000、3,000、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恩蒂、證人鄭欽中、王寶慶、余慈峰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毒所得各為1,500、1,000、2,000、1,500、500、2,000、2,000、2,000、3,000、2,0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朱宏堅各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朱恩蒂固然就附表一編1所示向購毒者鄭欽中收取1,500元,然據被告朱恩蒂供稱已將價金1,500元轉交給被告朱宏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為被告朱宏堅所不爭執,故被告朱恩蒂既未最終保有價金1,500元,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方式 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鄭欽中 110 年2 月9 日18時15分許 安非他命2包,1,5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9日10時26分4 秒、11時54分22秒、15時29分34秒、17時24分36秒、17時46分59秒、17時54分58秒、18時5 分37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000000000(起訴書僅載00000000,應於補充)號公共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當時在其上開居所之朱恩蒂下樓與鄭欽中進行交易,嗣朱恩蒂與鄭欽中即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恩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鄭欽中,並(起訴書誤載並並,應予更正)向其收取1,500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6-1 110年2月9日10:26:04 A:嘿。
B:哥阿,十二點多有空嗎? A:十二點多應該沒有,你不要再打了,我剛在打牌而已。
B:好,那你十二點多再打。
A:好。
D6-2 110年2月9日11:54:22 B:哥阿,你還在打嗎? A:嗯。
B:你幾點有空? A:等我打完再打給你。
B:我是說幾點有空? A:打完再打給你啦。
B:好。
D6-3 110年2月9日15:29:34 B:喂。
A:嘿。
B:你回來了喔? A:還沒阿,你過去家裡,我叫人拿下去。
B:沒啦我在忙,等等再打給你。
A:好。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B) D6-4 110 年2 月9 日17:24:36B:哥阿,有空了嗎? A:你過來啊,你要借多少? B:不是拉,你現在有空嗎? A:你過去到了打給我,聽不懂喔? B:喔,我打給我朋友一下等下阿。
A:嗯。
D6-5 110 年2 月9 日17:46:59A:怎樣。
B:哥阿嗎。
A:嘿。
B:要跟你借一仟5阿你給我分做2包分成一樣阿。
A:好阿。
B:我馬上到內。
A:嗯好阿。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6-6 110年2月9日17:54:58 A:喂。
B:我到了。
A:好。
D6-7 110年2月9日18:05:37 B:喂。
A:阿你在那裡阿。
B:我在你們樓下阿。
A:阿有一個女孩子嗎。
B:有一個女孩子阿。
A:你就過去阿,雞拜人在那裡找不到了人你是。
B:那裡女孩子拿手機的嗎。
A:阿。
B:你說怎樣。
A:在我家樓下有沒有一個女孩子阿。
B:有一個女孩子留長髮的嗎。
A:對阿。
B:好。
A:雞拜。
1.證人鄭欽中供述(偵一卷第21至36、359至363頁) 2.被告朱宏堅供述(偵一卷第370至373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3.被告朱恩蒂供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4.販毒嫌疑人朱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9 至10頁)5.109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鄭欽中)(偵一卷第63至71頁)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偵一卷第147 至157、163至169 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8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三卷第33至37 頁)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9頁) 10. 鄭欽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5頁) 12. 行動蒐證照片10張(偵三卷第19-22 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察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37 頁) 朱恩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朱宏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2 鄭欽中 110 年2 月10日12時8分許 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0日11時47分6 秒、11時58分12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1,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7-1 110年2月10日11:47:06 B:喂哥阿有空嗎。
A:有。
B:有空我現在過去。
A:喔。
D7-2 110年2月10日11:58:12A:阿。
B:喂哥阿在你家樓下了阿跟你借一仟。
A:喔。
B:阿多用一點給我阿不然都沒有那個。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3 鄭欽中 110 年2 月14日15時28分許 安非他命2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4日15時11分20秒、15時18分49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外0000000000(起訴書僅載000000000 ,應予補充)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B) D10-1 110年2月14日15:11:20A:喂。
B:哥阿有空嗎。
A:在打牌內,你要借多少。
B:我說給你聽我跟你借2仟阿。
A:嗯。
B:阿你給我分一包一包這樣。
A:分做2包。
B:嘿分做2包用一樣的量內。
A:好啦。
B:這樣瞭解嗎。
A:好到打給我。
B:我馬上到阿。
A:好。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0-2 110年2月14日15:18:49A:到了嗎。
B:嘿。
A:好等一下。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4 鄭欽中 110 年2 月15日23時5分許 安非他命2包,1,5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5日22時4分12秒、22時38分3 1秒、22時55分11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000000000 (起訴書僅載00000000,應予補充)號公共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1,5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1-1 110年2月15日22:04:12B:喂。
A:嘿換批了哈。
B:喂怎樣。
A:有那個新的阿。
B:好我知道了。
A:好。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B) D11-2 110年2月15日22:38:31A:嘿。
B:喂哥阿。
A:嘿。
B:這次我被別人罵死了,這次要跟你借一仟5阿,阿你分成2包,阿補一點阿不然人家在罵了。
A:好阿我現在要耍回去了差不多15分鐘就到家了。
B:好阿我10鐘到在出入口等你阿、補一點阿不然我很不好意思。
A:好啦。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1-3 110年2月15日22:55:11A:哈。
B:我到了。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5 鄭欽中 110 年2 月22日16時33分許 安非他命1包,5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22日16時14分9 秒、16時23分17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欽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欽中,並向其收取5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鄭欽中0000000000(B) D14-1 110年2月22日16:14:09B:有空嗎。
A:有。
B:我剩500而已。
A:500喔,好啦。
B:好,謝謝。
D14-2 110年2月22日16:23:17B:到了。
A:好我馬上到。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6 王寶慶 110 年1 月25日19時5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1 月25日18時37分37秒、18時48分33秒、18時55分7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王寶慶,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王寶慶0000000000(B) F1-1 110年1月25日18:37:37B:喂哥阿你好。
A:嘿。
B:阿你有在嗎,我想拿二仟元還你內。
A:喔我差不多快到家這裡堵車差不多二十分鐘到。
B:這樣喔阿我等下打還是怎樣。
A:等下打。
B:好。
F1-2 110年1月25日18:48:33 A:你可以過來了。
B:喔好阿。
F1-3 110年1月25日18:55:07A:喂。
B:哥阿我到了。
A:好。
1.證人王寶慶供述(偵一卷第77至85、289至292頁) 2.被告朱宏堅(偵一卷第14至15、373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3.販毒嫌疑人朱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9 至10頁)4.109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王寶慶)(偵一卷第91至94 頁)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偵一卷第147 至157、163至169 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83頁) 7.王寶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7至89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頁) 9.採驗同意書(偵一卷第97頁)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7 王寶慶 110 年2 月9 日9 時48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9日9 時31分29秒、9 時38分41秒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王寶慶,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王寶慶0000000000(B) F2-1 110年2月9日09:31:29 A:嘿。
B:哥阿,有在家嗎? A:有。
B:那我過去喔。
A:好。
B:好。
F2-2 110年2月9日09:38:41 A:嘿。
B:喂。
A:嘿。
B:哥阿,我到了? A:你一樣嗎? B:嘿是。
A:蛤? B:對阿。
A:兩張嗎? B:對是。
A:好。
B:好謝謝。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8 王寶慶 110 年2 月13日10時27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13日10時12分45秒、10時17分45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王寶慶,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王寶慶0000000000(B) F3-1 110年2月13日10:12:45B:喂。
A:嘿。
B:哥阿有沒有在。
A:有阿。
B:阿我過去。
A:喔。
F3-2 110年2月13日10:17:45A:嘿。
B:哥阿我到了。
A:喔阿你2嗎。
B:嘿。
A:好。
B:謝謝。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9 余慈峰 109 年12月10日17時19分許 安非他命1包,3,000元 朱宏堅於109 年12月10日16時2 分16秒(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16時6 分1 秒、16時49分46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慈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余慈峰,並向其收取3,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余慈峰0000000000(B) G1-1 109年12月10日16:02:16A:喂。
B:喂哥阿嗎。
A:嘿。
B:阿你沒有賭博喔。
A:嘿要幹什麼說阿我現在要出門了阿,你要過來嗎。
B:嘿。
A:要過來等我一下阿,我先等他過來打給你阿。
B:喔好你回來打給我。
A:好。
B:大概多久。
A:不要跟我說多久好阿。
B:好瞭解。
G1-2 109年12月10日16:06:01B:喂。
A:喂阿你要借多少。
B:借3仟。
A:借3仟這樣5點。
B:5點是嗎。
A:嘿。
B:好,我跟他說一下。
G1-3 109年12月10日16:49:46A:喂。
B:喂哥阿我到了。
A:你到要等我一下喔我在路上。
B:好。
1.證人余慈峰供述(偵一卷第109至117 、253 至255 頁) 2.被告朱宏堅供述(偵一卷第15、373至374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3.販毒嫌疑人朱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9 至10頁)4.109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慈峰)(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偵一卷第147 至157、163至169 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83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07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23頁) 9.余慈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29至231 頁)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10 余慈峰 110 年2 月5 日14時19分許 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朱宏堅於110 年2 月5日12時49分14秒、14時0 分48秒、14時9 分24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慈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朱宏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余慈峰,並向其收取2,000 元。
朱宏堅0000000000(A)余慈峰0000000000(B) G2-1 110年2月5日12:49:14 A:嘿。
B:哥。
A:嘿。
B:阿在休息喔。
A:我在打牌怎樣。
B:是喔在林園喔。
A:林園怎樣。
B:我說打牌阿。
A:怎樣你說阿要幹什麼阿。
B:沒阿我說你有在家我要過去找你阿。
A:2點阿說重點阿問那個543的。
B:喔抱歉好。
A:2點。
B:好。
D2-2 110年2月5日14:00:48 B:喂哥阿你回來了嗎。
A:你要過來嗎。
B:好我現在過去。
A:好。
B:阿我要借2仟。
A:好。
B:好。
F2-3 110年2月5日14:09:24 B:喂哥阿我到了。
A:等我一下。
B:好。
朱宏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92公克檢驗後淨重1.58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頁) 2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89公克檢驗後淨重0.277公克(鑑定書同上) 3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鑑定書同上) 4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用磬(鑑定書同上) 5 空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2臺 7 勺子2支 8 ASUS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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