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695,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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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蘇森吉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下逕稱上址)鄰棟,為鄰居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因認丙○○長期無故騷擾其女友陳淑貞(嗣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與甲○○結婚)而心生不滿,於109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在上址3號前,質問丙○○何以騷擾其女友陳淑貞,進而發生爭執,並遭丙○○以言語挑釁,致其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住丙○○衣領並推至牆邊,握拳朝丙○○之頭部揮擊1下後分開;

旋再因口角衝突,甲○○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於同一地點與丙○○推擠、拉扯,並徒手朝丙○○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揮擊數拳,此時甲○○主觀上雖無致丙○○受重傷害之故意,亦未預見丙○○可能受重傷害之結果,惟其在客觀情形下,應能預見若徒手朝丙○○頭、臉、鼻等部位重擊,因傳遞嗅覺細胞接受刺激後所產生信號之神經係位於此處,可能造成丙○○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傷,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而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而為前揭揮拳朝丙○○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猛力毆擊行為,致丙○○臉部受傷且當場鼻孔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因該傷害導致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甲○○另於110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衝撞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迴轉後以乙車衝撞丙○○甲車右側,致甲車之右側條掉落,因而減損其美觀及完整性等效用,非更換無以正常使用(更換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237、366-367、40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二)毀損犯行;

而就事實欄一、(一)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致對方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導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因我覺得我出拳不重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辯護人則稱:告訴人是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而檢出嗅覺喪失,此僅是主觀的檢測方式,且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也顯示嗅覺中樞神經並未受損,醫院回函僅是推測可能是告訴人嗅覺周圍神經有受損,惟此並無客觀證據證明。

又醫院回函也提及告訴人在接受嗅覺喪失的檢查過程中,有稍微恢復,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2月間多次於住家抽菸,如其真正喪失嗅覺,亦應無法感受抽菸之味道,故本案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的情況,不無疑問;

再告訴人縱有嗅覺喪失情況,亦可能是因其有5年以上抽菸習慣所導致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抽菸之影片為證(本院卷第90、249-255頁)。

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毀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5、232、404、4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蘇狄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4、317、320、358-359頁),復有110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截圖(偵卷第307頁)、告訴人之甲車遭毀損照片(偵卷第309頁)、機車毀損估價單(偵卷第335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1、37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傷害致重傷部分1.被告與告訴人係住於上址鄰棟,而為鄰居,被告因認告訴人長期騷擾其女友而心生不滿,於109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在上址3號前,質問告訴人何以騷擾其女友,進而發生爭執,並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推至牆邊,握拳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擊1下後分開;

旋再因口角衝突,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復徒手朝告訴人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揮擊數拳,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5頁),及提出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等書狀證述歷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秀美、證人陳淑貞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9、10-12頁),並有告訴人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卷第27、29、31、33、93-149、4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6-27,偵卷第91頁),及本院勘驗上址3號前路口監視器影像檔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下稱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232、306、369、404、427頁),則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徒手朝告訴人鼻樑、左眼等處所在之頭臉部揮擊,造成對方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確已呈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就診鼻科這方面的紀錄,是很健康的人。

但因嗅覺問題,我已經陸續求診2年多,一直在看醫生、吃藥,卻沒有改善,反而更嚴重。

目前我可以聞到的東西很少很少,人家煮羊肉時我聞不到羊肉味、清掃家裡時也聞不到清潔劑的味道、咖啡味也幾乎聞不到。

瓦斯味要有相當濃度我才聞得到、可以聞到精油類香味,但無法辨別種類等語(本院卷第239、430頁)。

又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遭被告揮拳毆擊頭臉部後,除右側頭皮發紅外,更當場致鼻孔血流如注,汩汩鮮血流淌至下巴處,且肉眼可見鼻骨有明顯歪斜之情,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參(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徒手揮拳力道之大,下手之重。

而觀告訴人案發後就醫情形,其於當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並於翌(30)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直至同年4月2日方出院。

之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4月21日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發現其有鼻骨痠痛、嗅覺異常之情,於同年5月14日即診斷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之病症。

而後告訴人再於同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2日間5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亦經診斷出「疑嗅覺異常」之病症,又因高醫無嗅覺測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別病患之嗅覺損失嚴重程度及恢復可能,告訴人復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並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確認嗅覺功能,檢驗結果認告訴人已呈「嗅覺喪失」之情,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再接受上開嗅覺試驗,檢驗結果仍相同,並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等事實,有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於高醫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函文、於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31、59-69、93-149、271、279-285、297、303、415頁、本院卷第187、345頁),依上各情,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到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且不久即出現嗅覺異常之狀況,於阮綜合醫院判斷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嗣後於高醫診療之結果,亦認告訴人「疑嗅覺異常」,最後再到臺中榮總就診,並接受專業醫師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以檢驗嗅能,確認其「嗅覺喪失」,且此後經過至少3次檢測結果,仍為同一結果,而認告訴人「嗅覺喪失」且「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⑵然因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診斷意見所基於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並非客觀診斷,有可能存在受測者造假空間等語。

為釐清此節,本院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曾函詢臺中榮總上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驗方式如何檢驗,此一檢查法是否存有因受測者主觀感受不同或需未作答而有失準可能之結果,函覆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為一個主觀檢查,但它附有防偽測試(併同使用酒精進行)。

檢測過程為:使用酚基乙基乙醇做氣味,輕礦物油做稀釋劑。

酚基乙基乙醇溶液放入玻璃瓶加入輕礦物油稀釋,酚基乙基乙醇濃度從「-1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每隔0.5log一直稀釋到「-9log」,另外使用沒有加入酚基乙基乙醇的礦物油做對照。

根據亂數表先讓受測者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液,或者相反,並要求受測者從中選出他認為有氣味的溶液,如果受測者聞不出來,也必須從2種溶液中猜1個。

我們從濃度「-6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檢查,受測者必須連續5次答對哪1種溶液有氣味後,才會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

如果受測者無法連續5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直到受測者連續5次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我們再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

之後的檢查,受測者只要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未能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如此重複測試,直到出現7次轉折點,取後面4個轉折點的log值平均作為閾值。

此有臺中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函文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19-135、271-286頁),而詳為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如何檢驗受測者嗅覺功能,且該試驗有設計利用酒精排除造假之可能性;

復參以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均有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有其檢測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79-282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僅測試1次,而是經連續檢測至少4次,應更能排除失準的可能,是告訴人前開陳稱聞不到羊肉味、清潔劑、咖啡等氣味,「僅能嗅聞濃度較高之瓦斯味。

而精油類香味雖聞得到,但無法辨別種類」等語,堪以採信,是以告訴人之嗅覺功能確已「嚴重減損」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2月間多次於住家抽菸,如其真正喪失嗅覺,應無法感受抽菸之味道,且告訴人經持續治療,嗅覺是否難以恢復,仍有疑問等語。

惟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我已經檢查18個月以上了,嗅覺失能的情況是越來越嚴重。

我雖然有抽菸,但那只是一個癮,抽菸過程我是聞不到味道的等語(本院卷第86、239頁),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27、111年6月13日均經臺中榮總診斷為「嗅覺喪失」,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卷第271、303、415頁,本院卷第187、345頁),而其最後一次診斷距離案發時間即109年3月29日,已經時隔2年多,告訴人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仍未見嗅能復原,足認其嗅覺喪失之症狀已呈穩定。

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病患如經診斷嗅覺喪失,是否仍可能有抽菸之舉,及告訴人之嗅能日後有無治癒可能,該院於110年12月27日函覆略以:病人蘇君(即告訴人)目前仍在本院持續治療中,其治療效果有少許復原,但日後完全治癒可能性很低等語;

再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以:依蘇先生(即告訴人)嗅覺檢查結果,他應能感覺氣味,但無法分辨氣味,所以他仍可能繼續抽菸;

蘇先生可以感覺氣味,但無法分辨氣味,其嗅覺喪失應會永久存在等語,有臺中榮總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19、271頁),則告訴人目前縱有抽菸之舉,仍無從以此認定其嗅覺功能並未嚴重減損。

復從告訴人已治療2年多,檢驗結果始終呈嗅覺喪失之情,及醫院回函亦認此情形日後完全治癒可能性很低、應會永久存在綜合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已嚴重受損,且難以治癒。

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⑷至告訴人於臺中榮總經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雖無嗅覺中樞神經受傷之現象,有臺中榮總111年4月25日函文暨檢附告訴人之核磁共振影像光碟可佐(本院卷第307頁),惟該院亦函覆載明:嗅覺喪失診斷並不須參考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是用以輔助判斷嗅覺喪失原因。

嗅覺功能測試,如「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是檢測嗅覺功能是否正常,而核磁共振檢查乃檢查嗅覺中樞神經構造是否正常。

構造正常不一定功能就會正常。

嗅覺中樞神經構造正常不代表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就會正常。

告訴人嗅覺喪失之病症有可能是「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所致等語,有臺中榮總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313頁),可見告訴人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嗅覺中樞神經並未受損,然無從排除其嗅覺喪失係因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之可能,且告訴人既經臺中榮總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多次施測,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業如前述,實難以告訴人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未見嗅覺中樞神經受傷之現象,遽認告訴人不存在「嗅覺喪失」之症狀,是此部分證據,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症狀與其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及辯護人辯護稱:縱告訴人確實存有嗅覺喪失之情,亦可能是其長年抽菸導致,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就診鼻科這方面的紀錄,係於本案遭被告揮擊頭臉部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之狀況,至今已就診2年多等語(本院卷第431頁),復經本院2度函詢臺中榮總告訴人嗅覺喪失之成因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依其主訴曾於109年3月29日因腦出血至高雄阮綜合醫院住院,且接受鼻骨骨折手術,其嗅覺喪失應為「外力撞擊所致」等語,有臺中榮總110年12月27日、111年4月25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19、207頁),又嗅覺神經位於腦部,嗅覺細胞則位於鼻腔上端。

而被告當時確係朝告訴人之鼻、眼所在之頭臉部猛力揮拳,且揮擊次數不只一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附件之勘驗筆錄可佐,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隨即入院治療,而後亦持續門診就醫,均如前述,其就醫歷程及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實具有連貫性,且遭揮擊的部位確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

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遭被告揮擊頭臉部受傷後始出現嗅覺喪失情形,此一重傷害結果,自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4.客觀上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主觀上不預見:⑴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⑵關於事實欄一、(一)犯行之起因,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我情緒蠻激動的,因為我每天聽我太太(即陳淑貞,2人於109年10月12日結婚)說告訴人都會騷擾她,當時我會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是想要警告他一下而已,過程中,告訴人有跟我講說是我太太去勾引他,我才會情緒不穩,造成這件事情的後果。

我覺得我出拳不重,沒有想到會因此導致告訴人的嗅覺受到影響,這個事情我對告訴人很抱歉,這不是我預想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32、432頁)。

而證人陳淑貞亦於警詢中證稱:我長期遭告訴人言語騷擾,講一些不要跟被告在一起,什麼他喜歡我之類的話,被告實在忍受不了,才於案發當天看到告訴人出門,攔住他質問騷擾的事情如何解決。

告訴人對被告說要解決來啊、你打阿、你敢嗎,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衝突之間,告訴人也有以手勒住被告的脖子。

告訴人雖未還手,但一直以言語挑釁被告,譏笑他打得不夠嚴重,被告才會再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0-11頁)。

而告訴人雖否認有騷擾陳淑貞乙事,然亦陳稱:被告案發時堵在門前質問他與陳淑貞3月27日的口角糾紛事情要如何,並嗆聲說陳淑貞不敢打你,我替他打你剛好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係為替女友陳淑貞抱不平,向告訴人質問此情,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情緒激動之下,始揮拳攻擊告訴人無訛。

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如附件),亦見被告係先與告訴人交談,發生爭論,被告再將告訴人壓抵至牆邊,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中間肢體衝突曾停歇,均係經雙方再次對話後,被告方又趨前對告訴人出拳毆打。

最後於畫面時間19時33分20秒許,被告以右手由上往下對告訴人左臉揮拳攻擊1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低頭閃躲的動作,被告再突以左手朝告訴人之正臉部位猛力揮拳攻擊1下,致告訴人不及閃避,且因遭此拳攻擊,告訴人腳步踉蹌,彎曲身體退至一旁,不敢靠近被告。

而被告見狀,並未繼續出手毆打,且見告訴人於現場打電話報案、拍照蒐證、持續以右手指著被告激動表示意見等舉動,亦僅係在一旁手插腰來回踱步、回嘴爭執或抽菸,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遭告訴人言語相激,於情緒激動之下,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而見告訴人受傷非輕,鼻孔血流如注,便未再進一步施暴,則對此偶發突然之衝突,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動機欲致告訴人嗅覺受重傷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⑶再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應係遭被告上述以左手朝正臉猛力揮拳攻擊所致,並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接近,被告以如此近距離方式,用拳頭毆向告訴人之正臉,首當其衝之位置當係鼻部無訛,而鼻部有嗅覺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以外力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客觀上一般人均能有所預見,被告乃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及此,其竟仍出拳毆打告訴人鼻部,可見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鼻部,雖非基於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然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對於可能導致告訴人嗅覺功能受有重傷害情形,在客觀上確有預見之可能,僅主觀上不預見而已,被告辯稱:沒有刻意朝眼睛、鼻子打,出拳不重,沒有想到會因此導致告訴人的嗅覺受到影響云云,亦難採信。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5.另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雖於審理中指稱:其因本案亦受有「左眼青光眼、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417頁)、眼科病歷(偵卷第35-57、105頁)、乃榮醫院X光片光碟1份(偵卷第169頁)為佐,然被告否認此情,並稱:我認為上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84、234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附件),僅見被告朝告訴人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多下,確未見被告有朝告訴人胸部毆打之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告訴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

又參以告訴人檢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有影像醫學報告可佐(偵卷第105頁),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隔1月餘,時間非短,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自述胸痛為109年3月外傷後持續疼痛,胸部X光有肋骨骨折及正在癒合中,無法確定但可能與109年3月29日之傷勢有關,此有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3-294頁),亦無法確定告訴人之「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傷勢並非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

另告訴人之「左眼青光眼」傷勢,告訴人係在109年4月7日之後始至阮綜合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隔1週以上,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為:病患丙○○之左眼鈍傷為外傷所造成,而左眼青光眼成因則無法完全推定為外傷造成。

左眼青光眼「無法確認為外力所造成」等語,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之函文可佐(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9頁),綜此,亦難認告訴人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針對上開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之擴張(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述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結果,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挑釁,一時激動而有此傷害行為,雖有不當,然與其他蓄意、持兇器等犯罪行為相較,惡性較低,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

查被告係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以揮拳攻擊之方式,接續朝告訴人之頭臉部猛力毆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並使告訴人產生創傷後身心壓力症狀(詳後述),至今仍需持續治療,身心均造成嚴重危害,手段殘暴,且犯後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再綜觀本案情節、被告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卻因認告訴人對其女友有騷擾之舉,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於情緒激動之下,接續出拳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長時間治療仍未能回復嗅覺機能,而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現今仍需持續治療。

又告訴人原係從事賣雞排之工作,且負責為家人料理三餐,如今因嗅能嚴重減損,對其衝擊巨大,日後亦無法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且事發後因焦慮、夜眠差、過度警覺等症狀而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確呈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心症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339頁),現亦持續接受心理輔導中,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輔導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41頁),顯見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甚深,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長期難以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

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衝撞其機車,竟率爾於迴轉後亦騎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右側,使告訴人機車右側條掉落,致令不堪使用,並因此受有9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毀損犯行,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僅坦承傷害,惟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及檢察官、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請求從重量刑;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0歲、13歲,目前與子女、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7-428頁)、除104年間有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上開毀損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1-364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73-386頁)
一、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名稱「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光碟,檔名「傷害之罪」之檔案 二、勘驗目的:被告案發時傷害告訴人之經過。
三、勘驗範圍: 影片時間2020/03/29「19:27:25至19:43:37間」。
四、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監視器,檔案僅有影像畫面,未錄到聲音。
(一)影片時間19:27:25至19:28:42 被告開門走出屋外抽菸,幾秒後告訴人亦從隔壁棟開門走出屋外,雙方開始交談。
起初,被告係站在原地,告訴人則朝被告方向移動,走到彼此約間隔一個手臂長的距離之處停住,而後被告有往前靠近告訴人的舉動,但沒有碰到告訴人,此時雙方的身體距離大約為半個手臂長。
上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持續在交談,且有爭論貌(擷圖編號1、2)。
(二)影片時間19:28:42至19:29:23 1.影片時間19:28:42許,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往告訴人身後之牆角方向推(擷圖編號3 ),快接近牆邊時,再改換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持續將告訴人之身體壓在牆上約2至3秒(擷圖編號4、5)。
2.影片時間19:28:50被告以右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1 下(擷圖編號6)。
3.影片時間19:28:53許,被告之同居人陳淑貞(下稱:A女)走出屋外查看。
4.被告左手鬆開告訴人衣領,告訴人拿出手機使用,被告則走至一旁抽菸。
畫面時間19:29:14告訴人之妻黃秀美(下稱: 蘇妻)亦推開門走出屋外查看,此時現場有被告、A女、告訴人、蘇妻共4人(擷圖編號7)。
(三)影片時間19:29:24至19:31:20 1.影片時間19:29:24許,告訴人再次與被告對話(擷圖編號8 ),蘇妻走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位置,A 女則站在被告身後(擷圖編號9)。
2.影片時間19:29:34許,被告突然趨前往告訴人身體方向迫近,並伸出右手用力推被告左肩至牆邊,再次將告訴人壓抵在牆上(擷圖編號10),A 女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先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擋住並抓住被告,不讓被告攻擊告訴人(擷圖編號11),此時蘇妻亦上前抓住告訴人(擷圖編號12) ,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在爭執。
3.畫面時間19:29:50許,被告掙脫被A 女拉住的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1 下(擷圖編號13)後,4 人劇烈拉扯從牆旁至畫面中間位置(擷圖編號14),被告左手環勾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整個身體往下拖(擷圖編號15),再將告訴人拉回到牆角,用力抵在牆上(擷圖編號16)。
4.影片時間19:30:23許,被告繼續用左手環勾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之身體用力碰撞牆壁,蘇妻拉住被告的右手不讓被告毆打告訴人,A 女隨後亦上前勸架(擷圖編號17、18)。
影片時間19:31:20許,結束拉扯動作(擷圖編號19)。
(四)影片時間19:31:20至19:32:06 1.影片時間19:31:20許,A 女將被告推離告訴人,阻攔被告繼續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叫囂(擷圖編號20),而告訴人此時則將外套脫下放在一旁機車後座上。
2.影片時間19:31:34許,告訴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說話(擷圖編號21),被告隨即大力推開阻攔其行動的A 女後(擷圖編號22),大步往前走近告訴人。
3.影片時間19:31:41許,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猛力出拳攻擊1 下(擷圖編號23),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揮開(擷圖編號24)。
4.影片時間19:31:44許,被告再度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拳1 下(擷圖編號25),A 女趕緊上前勸阻(擷圖編號26)。
5.影片時間19:31:49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時間19:32:05許,被告再次要走近告訴人,但遭A 女攔住,蘇妻亦趨前擋在告訴人面前(擷圖編號27)。
(五)影片時間19:32:06至19:33:40 1.影片時間19:32:06許,蘇妻與被告進行交談,而告訴人在一旁使用手機(擷圖編號28)。
2.影片時間19:32:35許,告訴人手指著被告說話(擷圖編號29、30),被告則往後退,要遠離告訴人(擷圖編號31),告訴人走向前接續要與被告爭論(擷圖編號32),被告亦身體趨前要和告訴人理論,A 女則不停阻擋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 擷圖編號33)。
3.畫面時間19:33:06許,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論並越靠越近,A女則持續阻擋被告往前,畫面時間19:33:16,被告甩開被告A 女之阻擋後(擷圖編號34、35),於畫面時間19:33:20許,被告以右手由上往下對告訴人左臉揮拳攻擊1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低頭閃躲的動作(擷圖編號36),於畫面時間19:33:21許,被告再突以左手朝告訴人正臉部猛力揮拳攻擊1下,致告訴人不及閃避,且因遭此拳攻擊,告訴人腳步踉蹌,彎曲身體退至一旁,不敢靠近被告(擷圖編號37),A 女見狀立即上前阻攔被告,蘇妻亦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防止肢體衝突。
(六)影片時間19:33:40至19:43:37 影片時間19:33:40許,告訴人開始打電話,被告一度要靠近告訴人,但被A 女阻擋(擷圖編號38),影片時間19:34:14許,告訴人指著被告說話,被告則手插腰來回踱步(擷圖編號39),影片時間19:34:29許,被告仍有與告訴人爭論之舉動,A 女則阻擋被告靠近告訴人(擷圖編號40),影片時間19:36:46許,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互指爭論,告訴人對地上拍照蒐證(擷圖編號41),其後被告、告訴人、A 女、蘇妻則繼續待在現場,告訴人持續以右手指向被告激動地表示意見,被告則手插腰在旁抽菸,直到畫面時間19:39:55警察抵達現場處理,被告、告訴人、A 女、蘇妻均在場配合警方調查。
【勘驗結束】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75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案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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