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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第16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聖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博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羈押。
因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借提執行乙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上述規定,被告之羈押自111年7月14日起即應予撤銷。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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