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貞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懿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懿貞明知其母王林唐釵已於民國98年8月12日亡故,不得再以已死亡之王林唐釵名義製作文書,因私認王林唐釵生前有心願未完成,欲動用王林唐釵所遺留財產予以處理,為免其他繼承人不同意,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向金融機構告以王林唐釵死亡而依存戶死亡相關手續辦理存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王林唐釵生前授權其使用王林唐釵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申設之證券集保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以王林唐釵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股款交割帳戶,因而保管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先後於如附表一「出售股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稍早某時許,以電話下單之方式,要求中信證券營業員出售如附表一「出售股票欄」所示之股票,待如附表一「出售股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出售股票入帳欄」所示之時間匯入王林唐釵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再陸續於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填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計7張,並擅在各該取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已死亡之「王林唐釵」印鑑章印文計7枚,表彰原存戶王林唐釵名義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之用意,交予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連同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原有款項,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起訴書誤算為107萬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王林唐釵其餘繼承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林唐釵之繼承人王淑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懿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填寫取款憑證並蓋用已死亡之「王林唐釵」印鑑章,持以轉帳或提領現金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母親死亡後急需喪葬費用,且母親生前希望把過世的大哥、二哥及舅舅遷葬到一起,我要完成母親遺願,不懂法律才去領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明知其母王林唐釵已於98年8月12日亡故,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向金融機構告以王林唐釵死亡而依存戶死亡相關手續辦理存提,利用王林唐釵生前授權其使用王林唐釵於中信證券申設之證券集保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以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股款交割帳戶,因而保管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先後於如附表一「出售股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稍早某時許,以電話下單之方式,要求中信證券營業員出售如附表一「出售股票欄」所示之股票,待如附表一「出售股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出售股票入帳欄」所示之時間匯入王林唐釵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再陸續於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公司,填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計7張,並擅在各該取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已死亡之「王林唐釵」印鑑章印文計7枚,表彰原存戶王林唐釵名義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之用意,交予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連同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原有款項,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98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下稱他卷〉第137-140、189-1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2、37-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1-43、135-137頁),並有王林唐釵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中信證券函文暨檢附王林唐釵開戶契約書及授權書、臺灣中小企銀函文暨檢附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3、55-58、155-173頁,偵二卷第23-29頁,偵三卷第77-79、81-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證人賴慧美(即中信證券員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王開德(即王林唐釵繼承人)於偵訊時;
證人王芸蓁(即王林唐釵繼承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2-63、66-67、182-183、189-191、205-206頁,偵三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5-7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曾稱我認罪等語,惟仍堅稱我不清楚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後由辯護人出具書狀為否認犯罪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認被告於本案係為否認主觀犯意及不法意識之答辯,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及辯護權,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
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
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或委任辯護人出具書狀自承:母親於98年8月12日過世後,我把母親名下股票賣掉只有王芸蓁知道,我沒有和王淑貞及另外兩位弟弟討論,我於98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陸續提領98萬4,000元,這些錢是付喪葬費及買靈骨塔,還有我之前墊付母親的生活費,包括於98年8月13日付喪葬費訂金2,000元、98年8月21日付管理費1萬5,000元、98年8月21日塔位20萬元、98年8月23日普渡法會2,000元、98年9月2日禮儀服務等16萬3,500元、99年12月15日三座塔位共18萬元,總共花了56萬2,500元,剩下42萬1,500元,因為母親之前的願望就是大哥、二哥及舅舅過世了,要遷移到跟母親一起,可是當下大家意見不合,所以就拖下來了等語(見他卷第190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48-49、136-137頁),已見被告前述提領款項並非全數用於王林唐釵之喪葬費用,且部分支出款項時間更距離王林唐釵死亡超過1年之久,尤有甚者,迄今更有40餘萬元仍在被告私人保管之下已超過10年之久,顯見被告轉帳或提領上開款項,並非全屬急需喪葬費用之列甚明;
參以證人王芸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母親過世,大家在一起,被告有提議要把母親的股票賣掉支付喪葬費用還有母親的遺願想一併處理掉,王淑貞、王開德都有在場,被告先提到從母親的股票賣掉這筆錢辦喪葬事宜,他們都沒有回應,之後被告說有跟王淑貞、王開德提到母親遺願要遷墳,王開德有意見,所以到最後沒有結論,我跟被告隔年祭拜母親過程,看到塔位有優惠方案想到母親的遺願才加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4-79頁),姑不論證人王芸蓁所述被告有告知其餘繼承人買賣股票乙節與被告自承內容不符,此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見王林唐釵其餘繼承人並不同意被告以此方式處理王林唐釵之遺產甚明,堪認被告於王林唐釵死亡後,本不得再以已死亡之王林唐釵名義製作文書,因私認王林唐釵生前有心願未完成,欲動用王林唐釵所遺留財產處理,為免其他繼承人不同意,遂私自蓋用已死亡之「王林唐釵」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於短時間內將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王林唐釵生前受其委任,不因王林唐釵死亡而消滅,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
惟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王芸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跟我住了10幾年會跟我說心裡話,母親說她的遺願就是我大哥、二哥、舅舅之前就離開了,她希望把大哥、二哥、舅舅的塔位或墓遷移在一起,她在家都會陸陸續續說,有一次也有當著我的面跟被告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王林唐釵於生前雖有提及親人遷葬事宜,但並未具體委任被告處理,而王林唐釵之子女並非僅有被告一人,遷葬事宜亦非被告一人所得決定,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本應嚴格解釋,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旨趣,能否憑此即謂王林唐釵於生前即有委任被告處理特定之死後事務,已非無疑;
尤以被告於王林唐釵過世後2個月內,即將王林唐釵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金額高達98萬餘元,除支出喪葬費用外,迄今至少尚有應歸屬王林唐釵遺產範圍之42萬餘元,仍在被告個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時間超過10年之久,已如前述,更見被告前述蓋用「王林唐釵」印鑑章持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行為,並非出於王林唐釵生前之委任,而係為使其他繼承人不得不依被告個人囑意之方式處理王林唐釵遺產所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係因不知法律致有上開行為云云。
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前述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4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目前退休,並自94年間即受王林唐釵委託全權操作股票帳戶買賣,本案分別有賣出亞泥、國產、南亞等11筆股票等語(見他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具有基本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並有一定之財務觀念從事股票買賣,自係具備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實難認其不知私自蓋用死者之印章提領款項係屬違法,而有何因不知法律而犯罪之情形,尤以本件被告已然知悉王林唐釵其餘繼承人並不同意其動用王林唐釵所遺留財產,顯有利用保管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之機會,進而將上開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益見其行為含有一定之惡性,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意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亦不可採。
㈥末起訴書就被告提領金額雖記載合計107萬8,000元,惟此應係98萬4,000元之誤,此觀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甚明(見他卷第57頁),此部分顯屬誤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於告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擅用之盜蓋「王林唐釵」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交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欲動用王林唐釵所遺留財產,自9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利用王林唐釵生前授權進行股票買賣,先後出售股票,待款項匯入王林唐釵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再陸續轉帳或提領現金,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
㈡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王林唐釵死亡後,因私認王林唐釵生前有心願未完成,欲動用王林唐釵所遺留財產處理,為免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向金融機構告以王林唐釵死亡而依存戶死亡相關手續辦理存提,私自蓋用王林唐釵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證,提領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足生損害於王林唐釵其餘繼承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外放前科卷);
復於本院審理時將部分提領款項交付被害人王開德、王芸蓁,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有相關匯款資料、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5、149-151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
另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提領款項並非為其私益,以為很快可以取得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無奈王開德、王淑貞另有意見,被告現已取得王開德、王芸蓁諒解,請求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然終未能真誠坦認犯行進而取得全部被害人諒解,亦未能實質填補告訴人王淑貞所受之損害,被告現亦無在學、懷孕等暫不宜執行刑罰事由,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確無再犯之虞,尚難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與緩刑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計7張,已交予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收執,已屬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於前述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之「王林唐釵」印文計7枚,因非屬偽造之印文,則毋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中信證券行員表示出售股票,致該行員誤判被告仍有權代王林唐釵買賣股票而陷於錯誤後代為操作,復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王林唐釵之印章,使臺灣中小企銀行員誤判而陷於錯誤,將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帳戶款項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就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於王林唐釵死亡後,因私認王林唐釵生前有心願未完成,欲動用王林唐釵所遺留財產予以處理,為免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利用王林唐釵生前授權其使用王林唐釵於中信證券申設之證券集保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以王林唐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股款交割帳戶,遂以電話下單之方式,要求中信證券營業員出售股票,待款項匯入王林唐釵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進而偽造取款條交予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辦理轉帳或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王淑貞、王芸蓁、王開德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並有相關喪葬費、塔位單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19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出售股票時間 (民國) 出售股票 出售股票入帳 (民國) 出售股票金額(新臺幣) 1 98年8月13日 亞泥2,000股 98年8月17日 75,664元 2 98年8月20日 國產6,000股 98年8月24日 101,849元 3 98年8月24日 南亞11,000股 98年8月26日 510,880元 4 98年9月2日 華新5,000股 98年9月4日 55,753元 5 98年9月2日 泰豐2,000股 98年9月4日 32,158元 6 98年9月8日 國產1,000股 98年9月10日 17,722元 7 98年9月11日 南亞1,000股 98年9月15日 48,187元 8 98年10月5日 亞泥748股 98年10月7日 26,697元 9 98年10月5日 泰豐605股 98年10月7日 13,582元 10 98年10月5日 華新788股 98年10月7日 8,504元 11 98年10月5日 南僑457股 98年10月7日 7,087元 合計:898,0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98年8月17日 160,000元 2 98年8月26日 47,000元 3 98年8月26日 566,000元 4 98年9月4日 88,000元 5 98年9月10日 18,000元 6 98年9月15日 48,000元 7 98年10月13日 57,000元 合計:98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