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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268巷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李定樺,並當場收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未扣案),藉此營利。
嗣因李定樺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卷〈下稱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27-31、77-79、82-83頁),且經證人李定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63-6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9、51-53、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被告前述販賣毒品有約定價金1,000元並收取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而有不同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應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被告販毒之金額、數量均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度過於苛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院考量毒品嚴重戕害安國民健康且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度5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固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詳後述),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前科卷),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嚴重影響施用者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定樺,自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前揭販毒金額、數量非大,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細節詳盡供述,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代購工作、與前夫母親同住、健康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坦承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係屬被告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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