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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錢曾素珍
許瀚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蔡政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政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蔡政融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無庸審酌。
至原告另對被告張彩淳(原名張菁月)、蔡文正、陳毅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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