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簡,123,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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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89、9196、11063、15005、15463、199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278、25261、26524號、269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賀聖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或提領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賴見勳、曾雯楓、李皓文、林科甫、蕭辰庭、利豐佑、陳志傑、黃世騏、江翊弘、周育炫、林鈺峰、陳榮軍、謝明諺等13人(以下合稱賴見勳等1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因賴見勳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聖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3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見勳、曾雯楓、李皓文、林科甫、蕭辰庭、利豐佑、陳志傑、黃世騏、江翊弘、周育炫、陳榮軍、謝明諺、被害人林鈺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及告訴人賴見勳提出之SAXO BANK網頁擷圖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第三人賴盈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存摺封面影本2份、提款卡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7至12頁、第34至48頁)、告訴人曾雯楓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李皓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警三卷第25頁)、告訴人林科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蕭辰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利豐佑提供之BFS投資網站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85頁)、告訴人陳志傑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六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黃世騏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七卷第63至91頁)、告訴人江翊弘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八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周育炫提供之郵局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ACE領峰網站登入畫面擷圖(見警九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林鈺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十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陳榮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見警十一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謝明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十二卷第29至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依指示修改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3),與聲請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至7)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賴見勳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1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並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3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共計新臺幣1,202,710元,及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曾雯楓、李皓文、陳志傑達成調解而適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曾雯楓、李皓文、陳志傑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7、169、175頁),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洪瑞芬、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賴見勳 (賴盈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自稱「陳曉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見勳聊天,並慫恿賴見勳至SAXO BANK網頁操作投資,旋由SAXO BANK客服人員,佯稱至該網路開戶及儲值投資操作,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賴見勳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姐賴盈蓁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6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6日22時15分許,網路轉帳4萬80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9號 110年1月26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6日22時3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110年1月26日 22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6日23時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2 告訴人 曾雯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雯楓聯繫,佯稱某投資網站只要投資3萬,保證可以獲利35萬,可幫其操作只須匯款云云,致曾雯楓陷於錯誤,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7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7日20時37分許,網路轉帳4萬80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96號 3 告訴人 李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與李皓文聯繫,邀請李皓文至「幣信」網路平台投資,旋由LINE暱稱「豪哥」與李皓文聯繫,佯稱投資3萬元可以獲利12至15萬元云云,致李皓文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7日 19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7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帳3萬60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3號 4 告訴人 林科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自稱Dahlia利用交友軟體APP(Cheers)與林科甫聯繫,佯稱其從事外幣投資,並慫恿林科甫至Z.COM投資網站下注投資,致林科甫陷於錯誤,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6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6日18時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5號 110年1月27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5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5 告訴人 蕭辰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沅豪」與蕭辰庭聯繫,慫恿蕭辰庭至富比世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辰庭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7日 16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43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3號 6 告訴人 利豐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APP( WEDATE)認識利豐佑,旋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慧」與利豐佑聯繫,佯稱在BFS 投資網站有賺錢機會云云,慫恿利豐佑至該網站投資,致利豐佑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0年1月27日16時39分許 ②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43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 110年1月28日 14時25分許 8萬859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27分許,網路轉帳9萬80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7 告訴人 陳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語心」與陳志傑聯繫,自稱元大證券的技術分析員,佯稱其有投資機會,慫恿陳志傑跟其一起投資云云,致陳志傑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8日 14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 110年1月28日 14時41分許 312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44分許,網路轉帳8萬30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8 告訴人 黃世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世騏結識,並佯稱:可透過「SAXO聖寶」網站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黃世騏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6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6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萬0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 (移送併辦) 110年1月26日 17時26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網路轉帳9萬3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9 告訴人 江翊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APP(Cheers)暱稱「晴晴」與江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BFS牛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江翊弘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7日 22時33分許 1萬2000 元 110年1月27日22時37分許,網路轉帳4萬2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1號 (移送併辦) 10 告訴人 周育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呀」與周育炫聯繫聯繫,佯稱:可透過「ACE領峰」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育炫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6日 13時41分許 24萬元 110年1月26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24萬3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24號 (移送併辦) 11 被害人 林鈺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AKA達凱客服」與林鈺峰聯繫聯繫,佯稱:可透過「DAKA」網站投資數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鈺峰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月27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22分許,網路轉帳8萬0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81號 (移送併辦) 110年1月27日 16時23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25分許,網路轉帳5萬4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110年1月27日 20時8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27日20時12分許,網路轉帳6萬0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內 12 陳榮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與陳榮軍結識,並佯稱:存1,000元,每天在指定平台操作,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榮軍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月27日 20時14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27日20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0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110年1月27日20時20分許,網路轉帳3萬9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內、110年1月27日20時32分許,網路轉帳2萬4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內、110年1月28日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6萬90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1號 (移送併辦) 110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8日 12時32分許 6萬9,000元 13 謝明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邀約謝明諺投資,致謝明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16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月26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 (移送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419500號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警中分刑字第11030067291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3134號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3619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6210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5264號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9389號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5469號 警九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25208號 警十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3729號 警十一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1849號 警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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