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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宛茜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76號、第13442號、第227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2號、第24171號,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宛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宛茜、李政達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杜宛茜因自其男友陳宏寧處而知悉李政達曾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以獲取報酬,遂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之全聯超市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政達,李政達再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山竹」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山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內,而除黃鈺菱於附表編號4所匯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杜宛茜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政達,再由被告李政達交予「山竹」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李政達告訴我只要將帳戶交出用以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取金錢云云;
被告李政達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查:㈠本件華南帳戶為被告杜宛茜所申辦,且被告杜宛茜於上開時間交付此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政達,再經被告李政達轉交予「山竹」,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且除告訴人黃鈺菱所匯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其餘款項則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成、黃浚喆、施鈞嚴、黃鈺菱、陳德諭、朱金星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6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杜宛茜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李政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杜宛茜申設之華南帳戶確已遭挪作詐騙告訴人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部分遭提領、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杜宛茜於案發時年約35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杜宛茜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杜宛茜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杜宛茜與其男友陳宏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杜宛茜顯係以「租用帳戶」為名義、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件華南帳戶予被告李政達,委請其代辦處理(見警一卷第11頁),而被告杜宛茜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卻仍貪圖獲取金錢,在未能確保華南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經被告李政達轉交予「山竹」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杜宛茜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杜宛茜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本件自己所申設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提者當能以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杜宛茜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杜宛茜將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經被告李政達交予「山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華南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客觀上即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杜宛茜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華南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杜宛茜雖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政達再將該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本件華南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告訴人黃鈺菱遭詐騙而匯入30,000元之款項,因犯罪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屬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黃鈺菱匯入華南帳戶部分)。
又被告2人各以提供、轉交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就告訴人黃鈺菱所匯入華南帳戶部分,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其匯入之款項因該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而被告李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告訴人黃浚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2之第6筆款項至華南帳戶部分,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具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轉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華南帳戶內之贓款經犯罪集團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2人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杜宛茜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甚佳,被告李政達則坦承犯行;
併念及告訴人黃鈺菱遭詐騙而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8674號函在卷足稽,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考量告訴人等6人總計遭詐騙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杜宛茜於偵查中自承因交付華南帳戶而獲得3萬元等情(見偵一卷第23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達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告訴人等6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因被告2人既已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渠等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黃鈺菱所匯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之款項,則宜由告訴人黃鈺菱另循相關辦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返還事宜為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水郎、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廖偉成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⑴109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日21時19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2 黃浚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起起,透過「LINE」向黃浚喆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黃浚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⑴109年11月30日22時34分許 ⑵109年11月30日22時43分許 ⑶109年12月1日20時33分許 ⑷109年12月2日15時25分 ⑸109年12月2日15時44分許 ⑹109年12月3日13時54分許 ⑺109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⑶50,000元 ⑷29,000元 ⑸29,000元 ⑹50,000元 ⑺400,000元 3 施鈞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起起,透過「LINE」向施鈞嚴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施鈞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09年12月2日21時9分許 32,000元 4 黃鈺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起起,透過「LINE」向黃鈺菱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黃鈺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09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30,000元 5 陳德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起起,透過「LINE」向陳德諭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陳德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⑴109年12月3日14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14時2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6 朱金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朱金星佯稱:可於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金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⑴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22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許 ⑴30,000元 ⑵50,000元 ⑶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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