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16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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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建喜於民國109年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真實
  4. 二、案經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8.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林建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一卷第1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13.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
  14. (三)核被告林建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5.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16. (五)爰審酌被告林建喜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
  17.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18. 三、退併辦部分
  19. (一)北檢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林建喜於109年10月間,參加通
  20. (二)惟查,關於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中關於被害人陳文義
  21. 參、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木保於109年間,自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木保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木保
  25. 四、訊據被告江木保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實施詐
  26. (一)被告江木保於109年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通訊
  27. (二)被告江木保於警詢辯稱:我在報紙徵才廣告看到徵外務員,
  28.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29. 五、退併辦部分:雄檢併辦意旨書認為附表參編號4所示被害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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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喜



江木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78號、第2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59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第80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27號,以下簡稱北檢併辦意旨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以下簡稱雄檢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喜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木保無罪。

事 實

一、林建喜於民國109年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凱」之人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林承凱」雖表明係代書事務所應徵員工協助處理客戶資料,惟工作內容卻係透過數名不同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隨時依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待命、依「林承凱」指示立即提款,實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符,竟仍與「林承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壹所示匯款日期匯款至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喜於附表壹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江木保(無罪理由詳後述),輾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91頁、第354頁,院二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59頁、第322頁),核與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表壹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出處詳附表壹所載),堪認被告林建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本案關於被告林建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林建喜主觀上可預見其係透過數名不同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隨時依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待命,且其依「林承凱」指示立即提款,實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符,卻仍負責擔任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林建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林建喜與「林承凱」及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建喜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林建喜擔任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指示以交付予他人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核被告林建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建喜與「林承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建喜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關於北檢併辦意旨書及雄檢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已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詳如附表壹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建喜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件被告林建喜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建喜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林建喜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建喜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建喜就洗錢防制法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衡量被告林建喜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林建喜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林建喜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警詢供稱:伊自109年11月02日至109年11月06日提領期間共獲利約8,000元等語(偵六卷第51頁),參以被告林建喜於上開期間內擔任車手提領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判處罪刑(即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至6提款時間欄所載),並經該案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6主文欄所載,計算式為:3,000+1,500+1,500+3,000=9,000),是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一)北檢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林建喜於109年10月間,參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凱」所屬三人以上之不詳集團,擔任持人頭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成員,附表貳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文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建喜受「林承凱」指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建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關於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中關於被害人陳文義遭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貳部分),因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害人陳文義部分與本案附表壹所示各被害人不同,且被告自承提領各該受騙款項,所為自非單純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木保於109年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凱」之詐騙集團成員。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林承凱」雖表明係代書事務所應徵員工協助處理客戶資料,惟工作內容卻係收取來源不明之金錢,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者所交付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係與「林承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參所示人頭帳戶,再於附表參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參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建喜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被告江木保,被告江木保再依「林承凱」指示交付予其指派至現場之不詳成員,以上繳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江木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木保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木保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喜之證述、證人即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木保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木保於109年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凱」之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參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參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建喜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被告江木保,被告江木保再依「林承凱」指示交付予其指派至現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木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四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五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院二卷第5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警四卷第79頁至第86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警一卷第1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警四卷第93頁至第101頁,警五卷第1頁至第11頁,偵六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院一卷第292頁至第311頁)、證人即附表參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壹所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江木保於警詢辯稱:我在報紙徵才廣告看到徵外務員,我撥打報紙所載電話號碼,對方跟我說他們係鴻鈞代書事務所在高雄要設分公司應徵外務員,對方要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承凱」聯繫,「林承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工作內容,且有要求我提供履歷表,並表示貸款客戶很多,要協助公司確認外務收回來的錢繳給會計的錢是否正確,「林承凱」還有請一位林先生來向我收履歷表並核對身分證等語(警四卷第11頁至第1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承凱」者之對話內容,可知LINE上自稱「承凱」之人於109年10月19日傳送:「鴻鈞代書事務所、工作內容協助公司處理客戶資料帳務、無須開發客戶、月薪36000、通勤補貼2000 、依國定假日休息、享勞健保、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語予被告江木保,而被告江木保確實有傳送履歷表給「林承凱」,而「林承凱」也有傳送「林大哥,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給我一下,我明天幫你入團保」,而被告江木保確實有傳送自己身分證照片給「林承凱」(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則被告江木保辯稱是向LINE上自稱「承凱」之人應徵工作,且曾傳送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欲辦理勞、健保,且該自稱「承凱」之人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江木保告知工作內容,薪資待遇及福利等訊息乙節,並非無據。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喜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覺得為何要拿很多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我就覺得怪怪的,但我把所領的錢交給被告江木保的時候,沒有告訴被告江木保我從很多別人的提款卡領錢,因為「林承凱」叫我不要跟被告江木保講一些有的沒的,也不可以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錢交給被告江木保後就可以離開等語(院卷第268頁、第275頁、第278頁),難認被告江木保收受林建喜所交付現金時,亦知悉林建喜所交付款項係透過數名不同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而來,及林建喜有隨時依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待命、依「林承凱」指示立即提款之情形。

依現存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木保主觀上知悉林建喜交付之款項來自不同人申設之帳戶,及林建喜是隨時待命,即時及不定時依指示領款等詐騙集團常見運作模式,如此能否謂被告江木保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可預見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已不無疑問。

再佐以「林承凱」確實有傳送上開鴻鈞代書事務應徵廣告,告知工作內容,薪資待遇及福利等訊息,核與上開被告江木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辯詞相符,則依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實難以排除被告江木保主觀上確係為應徵工作,而遭LINE上自稱「承凱」之人利用,而為本件客觀上犯行之可能。

是被告江木保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可得確信程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江木保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木保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木保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江木保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雄檢併辦意旨書認為附表參編號4所示被害人鄭翠琇,於附表參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所示方式詐騙,匯款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林建喜提領後交付被告江木保,與被告江木保本案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江木保就本案被訴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該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業經起訴部分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則被告江木保所涉關於附表參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犯嫌,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吳忠義 吳忠義在109年11月2日上午15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姪子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吳忠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一)吳忠義109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0至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59頁)、合庫商銀交易通知(警三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7至68頁) (二)黃慧琳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 (三)提領監視器畫面( 警三卷第45頁、偵六卷第163頁) 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慧琳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50,000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雄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鄭翠琇 鄭翠琇在109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鄭翠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3日 (一)鄭翠琇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警一卷第63至6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警一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頁)、郵政匯款收據(警一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55頁)、陳報單(警三卷第77頁) (二)郭政凱之中華郵政 淡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0頁) (三)提領監視器畫面( 警一卷第21頁、偵六卷第164頁) 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政凱之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2次,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合計提領100,000元 2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 李建東 李建東在109年11月2日下午17時43分許,接獲自稱為其堂哥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李建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一)李建東109年11月 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至58頁)、郵政匯款收據(警二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71頁)、陳報單(警四卷第140頁) (二)郭政凱之中華郵政 淡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0頁) (三)提領監視器畫面( 警一卷第45頁、偵六卷第163頁) 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政凱之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30,000元 4(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徐智炳 徐智炳在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周轉,徐智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2日至11月3日 (一)徐智炳109年11月 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8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2頁)、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匯款紀錄(院一卷第41至43頁) (二)陳翁立之第一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1至22頁) (三)提領監視器畫面( 警五卷第23頁、偵六卷第166頁) 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翁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3次,分別提領:20,005元、9,005元、10,005元(以上3筆均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提領39,015元 匯款5次,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匯款1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5(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徐銘鴻 徐銘鴻在109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接獲自稱為網路貸款公司人員之來電,佯稱欲借款需先支付律師費等費用,徐銘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一)徐銘鴻109年11月 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6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1至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警五卷第78頁) (二)陳翁立之第一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1至22頁) (三)提領監視器畫面( 警五卷第24頁、偵六卷第165頁) 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翁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超商明華店) 9,000元 6(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淑芬 陳淑芬在109年10月29日晚上18時18分許,接獲自稱為網路銀行人員之來電,佯稱欲借款需先支付公證費、保全費、履約保證金、律師費等費用,陳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一)陳淑芬109年11月 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4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9至6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1頁)、第一商業銀行切結書(警五卷第62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警五卷第64頁) (二)陳翁立之第一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1至22頁) (三)提領監視器畫面( 警五卷第24頁) 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翁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2次,分別提領:20,005元、8,005元(以上2筆均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提領28,01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7(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陳秀玉 陳秀玉在109年11月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孫子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陳秀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3日 (一)陳秀玉110年1月21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9頁)、中華郵政匯款收據(院一卷第37頁) (二)黃慧琳之中華郵政 成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 (三)提領監視器畫面( 警一卷第21頁、警五卷第23頁、偵六卷第164頁) 林建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慧琳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2次,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合計提領100,000元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附表貳: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陳文義 陳文義在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來電,佯稱缺錢,陳文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北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陳翁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3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以上3筆均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提領50,015元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唐春娥 唐春娥在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自稱為其女兒之來電,佯稱需借款周轉,唐春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王美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提領4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提領80,000元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徐素真(起訴書誤載為徐素珍) 徐素真在109年11月1日下午10時30分許,接獲自稱為其姪子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徐素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2日 黃慧琳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4次,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150,000元 1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吳忠義 吳忠義在109年11月2日上午15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姪子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吳忠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黃慧琳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50,000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雄檢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鄭翠琇 鄭翠琇在109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鄭翠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3日 郭政凱之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2次,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合計提領100,000元 2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李建東 李建東在109年11月2日下午17時43分許,接獲自稱為其堂哥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李建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郭政凱之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30,000元 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徐智炳 徐智炳在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周轉,徐智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2日至11月3日 陳翁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3次,分別提領:20,005元、9,005元、10,005元(以上3筆均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提領39,015元 匯款5次,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匯款1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徐銘鴻 徐銘鴻在109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接獲自稱為網路貸款公司人員之來電,佯稱欲借款需先支付律師費等費用,徐銘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陳翁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超商明華店) 9,000元 8(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淑芬 陳淑芬在109年10月29日晚上18時18分許,接獲自稱為網路銀行人員之來電,佯稱欲借款需先支付公證費、保全費、履約保證金、律師費等費用,陳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陳翁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2次,分別提領:20,005元、8,005元(以上2筆均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提領28,01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9(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陳秀玉 陳秀玉在109年11月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孫子之來電,佯稱欲借款周轉,陳秀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3日 黃慧琳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2次,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合計提領100,000元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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