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227,2022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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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禮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6、4071、5210號、少連偵字第4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7室,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6月15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後翌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7月15日。

惟被告遲至111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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