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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妍溱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3347號、第5110號、第6053號、第643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9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見臉書社團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苗小姐」聯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長宏」為首及「陳先生」、「阿杜」、「大壯」、癸○○(暱稱「雪寶」,由本院另行審理)、不詳外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陳長宏」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提領帳戶款項之2%為代價,先由午○○提供其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苗小姐」、「陳長宏」使用,並申辦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商店名稱BTC,商店代號MZ0000000000),並綁定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陳長宏」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以超商代碼、匯款等方式繳款予不知情之藍新公司後再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午○○再依「陳長宏」指示,臨櫃或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或轉匯予「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後,或依「陳長宏」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扣除午○○2%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陳先生」、「阿杜」、「大壯」、癸○○及不詳外務等人,再由各該外務將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一之F○○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F○○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陳東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陳長宏」指示臨櫃提領或持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或將現金款項交付「陳先生」、「阿杜」、「大壯」、癸○○及不詳外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陳長宏」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層轉交付,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竟為詐欺贓款,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見臉書社團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苗小姐」聯繫,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長宏」議定以底薪10,000元及提領帳戶款項之2%為代價,先由被告提供其所設立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供「苗小姐」、「陳長宏」使用,並申辦藍新公司會員(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商店名稱BTC,商店代號MZ0000000000),並綁定遠東銀行帳戶,嗣「陳長宏」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以超商代碼、匯款等方式繳款予藍新公司後再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再依「陳長宏」指示,將臨櫃或持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所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或轉匯予「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後,或依「陳長宏」指示扣除2%報酬交予二線車手「陳先生」、「阿杜」、「大壯」、癸○○及不詳外務等人,再由外務將款項層轉上游之事實,此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郵局臨櫃提款單1份(偵一影卷第101至105頁)、中信銀行臨櫃提款單1份(偵一影卷第53頁背面、第116至1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擷取畫面1份(偵一影卷第58至60頁背面、第62頁正反面、第64至67頁、第69至71頁、警四卷第167至17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領款畫面1份(偵一影卷第53至57頁、警四卷第178至182頁背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款擷取畫面1份(警三卷第83至85頁、警五卷第168至171頁)、被告將款項轉交「外務」監視器畫面1份(警一卷第109至122頁)、被告與「陳長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及對話記錄譯文1份(警三卷第15至67頁【警一卷第145至162頁、警四卷第183至198頁同】、偵一影卷第132至144頁)、藍新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資料截圖等1份(偵三卷第23頁、第31至35頁、警三卷第69至75頁、警五卷第20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123頁)、被告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憑證1份(警一卷第125至143頁)、被告面交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偵三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何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提領及轉匯層轉交付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贓款乙節,於109年7月1日、109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9年5月13日瀏覽網路看到兼職的廣告,與LINE暱稱「苗小姐」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領貨款給對方公司的業務,是合法的工作,再由「陳長宏」與被告聯繫,說明薪水的計算方式為底薪10,000元加上提領款項抽成2%,被告沒有拿到底薪10,000元,提領款項抽成部分大概獲得40至50萬元(警一卷第83至84頁、偵一影卷第22至23頁、第27頁)等語;
於109年10月25日、28日警詢及10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臉書看到「苗小姐」刊登「應徵兼職、日結4K(即4,000元)」之廣告,詢問「苗小姐」工作内容,「苗小姐」告知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需要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外務」,並表示虛擬貨幣合法,暨介紹「陳長宏」與被告聯繫告知薪水計算方式,被告即於109年5月14日左右將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苗小姐」,「苗小姐」後來表示因公司資金(藍新金流)需要,而再申辦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及依「陳長宏」指示提款及轉匯。
因為「陳長宏」提到另一家公司為藍新公司,被告上網查過是合法的公司。
被告僅知道外務的綽號,不清楚所應徵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地點,也不知道「陳長宏」及外務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沒有面試(警四卷第1頁背面、第4頁、警五卷第12至14頁、偵二影卷第345至346頁)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當時認為應徵的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對方叫被告註冊藍新公司會員,再把註冊的帳號及密碼都給「陳長宏」,藍新公司對接到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期間沒有覺得不合理或懷疑(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等語。
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所應徵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並保有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付他人」此一「兼職工作」之訊息來自臉書上的廣告(警四卷第183頁),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和對方聯繫,被告除因交付款項之需要而於「任職後」始與二線車手即「陳先生」、「大壯」、「阿杜」、「雪寶」即癸○○及不詳外務見面外,未曾與其餘「苗小姐」、「陳長宏」等人見面,對其等真實身分及「應徵」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負責人等必要資料,暨所為工作性質、經手款項之來源、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足見要求其「提供帳戶暨提領、轉匯而層轉交付款項」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
是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及聯繫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
此觀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曾擔任過飯店櫃臺主管、KTV服務員,也做過代購,目前打工,服務員、代購及打工月薪各為50,000餘元、10,000元至20,000元、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併辦偵一影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94頁)等語,足見即便全日之正職,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小時,有時週末亦需工作(本院卷二第94頁),然薪水多在20,000元、30,000元之譜,工時長,錢也不好賺(同上頁),此為社會上之常情,被告既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對此知之甚詳自不待言。
乃被告在109年疫情期間百業蕭條之際,竟能在網上覓得「好康兼職、日結4K」,僅需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付他人,即能獲得提領款項2%的報酬,單以被告本案附表二之109年5月19日至6月18日間短短1個月,光提款2%之抽成即輕鬆賺得40餘萬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部分)之鉅額報酬,依照現今工作常情,此種「兼職」工作內容及相應之報酬顯不合理。
以被告時年34歲相當之年齡及前述要非單一之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不知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而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云云,顯有可疑。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記錄(警三卷第15至67頁),被告既然認為經手之「虛擬貨幣」款項均屬「合法」(本院卷二頁第96頁),當無不能對人言之理,乃被告早於109年5月19日第一次領款時即向「陳長宏」表示已告知領款之銀行「日後都會在台灣賣精品,所以領取金額較大」(警三卷第18頁),及於109年5月21日與「陳長宏」提及:「我想好(跟銀行)要說什麼了」、「不然總不可能每一次的理由都一樣吧」、「理由一樣是買東西,只是說他這次買的是勞力士的手錶,所以要比較貴」、「我之前真的有去香港幫人家買東西過,所以我大概知道什麼東西的價錢大概多少」、「所以我領的銀行都會同一家」、「(陳長宏問:今天還順利嗎)順呀,我一臉好人樣(哈哈大笑貼圖)」(警三卷第24頁),暨於109年5月22日向與「陳長宏」提及:「我在想說我要不要每天去ATM提領一些出來這樣」、「這樣我去銀行提領的金額就不會那麼大」、「可能短時間要先這樣子做,不然的話銀行跟郵局會懷疑」、「像我今天去中國領700,000元,我是跟他說是我自己買的東西」、「我也是跟行員聊天聊很久」(警三卷第27頁)等對話,可見被告均以「買賣高價精品」為由欺瞞銀行,避免領款時遭銀行質疑款項來源。
若被告確信其經手款項為「合法」之「虛擬貨幣」,理應能於領款時面對銀行櫃臺人員依法關懷詢問時理直氣壯地實話實說,而非苦思藉口搪塞,甚至自豪長了1張「好人臉」不會遭到行員質疑,益見被告自始即知悉所經手款項顯非合法之情。
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3日向「陳長宏」提及「我現在中託已經領了8,000,000了,這個要注意」「這不是銀行會去查的事情,是另外一個政府單位會去查」、「我說的是像稅務局那一種會去調查」、「因為我之前是做有關財務的事,所以我對那種會比較敏感」(警三卷第45至46頁)等語,則被告既然曾有財務相關工作經歷,而自認有「敏感度」,豈會對所應徵此一「兼職工作」種種不合理之處毫無所覺,是被告所辯未曾懷疑云云,顯不可信。
遑論被告於109年6月7日向「陳長宏」表示:「可以的話我就盡量不要超過500,000元的提現」,並徵得「陳長宏」同意後,就預先領款部分依照日期、金融機構別及提領款項數額加以紀錄(警三卷第50至52頁),而將單次大額領款分批轉化為多筆小額提領,以避免引起金融機構注意。
猶有進者,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4分業經郵局來電告知郵局帳戶遭通報作為詐欺使用而被鎖起來,甚且於同日晚間7時17分另獲悉中信銀行帳戶亦因基隆警局告知異常交易而凍結帳戶,顯已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經「陳長宏」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且警方已開始調查之情況下,猶主動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向「陳長宏」表示:「我明天要把遠東的都領出來」,旋於翌日將自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的410,000元扣除10,000元抽佣後交予外務癸○○(警三卷第63至66頁)等情,在在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事涉不法,僅因貪圖高額抽佣,仍繼續冒險從事提領交付贓款之車手工作無疑。
⒊更何況,被告與「陳長宏」間係約定「領款後交給外務」才有款項2%之抽佣,如果是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則沒有抽佣(警三卷第28頁),實則無論「領款後交給外務」抑或「處理匯款」,被告均需付出時間、精力,甚且部分匯款亦因金額較為龐大而需臨櫃辦理,與「臨櫃領款」所需時間、精力差別非大,何以「領款後交給外務」可以抽佣,而「轉匯」卻沒有代價,顯非合理,乃被告卻未曾就此提出質疑。
遑論被告可抽佣之「領款後交付外務」部分,領款金額係由「陳長宏」指定,被告同樣做「領款」、「交付」的動作,此外別無其他貢獻(本院卷二第93頁、第97頁),卻能因提領不同金額款項而獲取不同數額之佣金,更與常情大相逕庭,益啟人疑竇。
再由被告提領鉅額款項後,經「陳長宏」指示交付款項地點,竟均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停放路旁之被告車內,甚或為地下停車場等處,均非公司行號地點,且雙方快速交付收受款項後隨即離開等種種舉措,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領後交付款項」,而是小心謹慎地、遮遮掩掩地在不引起金融機構、警察注意下領款、交付,當可使常人高度懷疑其等經手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之可能,並為被告所知之甚詳。
則被告所辯以為經手款項來源合法,顯屬無稽。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乃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竟可輕鬆獲得提領金額2%顯不相當之高額佣金,實令人起疑。
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空言就前情要無所悉,更是難以想像。
足認被告已認知其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領款項或轉匯交付他人,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實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仍將上開贓款提領後交付,乃為詐騙集團車手乙情。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乃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提供帳戶後依指示領款或轉匯以層轉之車手工作,藉以賺取高額佣金,應堪以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⑴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0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然核對丁○○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1頁,惟丁○○指稱係於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8分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時間有誤)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確有此筆匯款;
⑵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A○○於109年6月8日晚間8時50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經核對A○○之警詢筆錄(偵二影卷第207至208頁)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確有此筆匯款,均應予補充。
此外,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20之被害人於109年6月8日晚間9時2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部分,依照藍新公司交易資料係於109年6月18日撥款(警一卷第79頁)、編號25之被害人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4分至20分間以超商代碼繳款之3筆5,000元共計15,000元,依照藍新公司交易資料係於109年6月18日撥款(警五卷第21頁)、編號26之被害人於109年6月8日上午9時26分至6月10日晚間9時56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14筆5,000元共計70,000元部分,依照藍新公司交易資料係於109年6月18日至20日撥款(警一卷第75頁)、編號28之被害人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2筆5,000元共計10,000元部分,依照藍新公司交易資料係於109年6月21日撥款(偵三卷第33頁)、編號31之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下午4時15分至6月10日下午5時4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2筆5,000元共計10,000元部分,依照藍新公司交易資料係於109年6月19日至20日撥款(警一卷第59頁),然參諸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49至50頁),藍新公司最後一筆撥款入遠東銀行帳戶日期為109年6月17日,此後即無撥款記錄,是被害人縱有將上開款項以超商繳款方式繳至藍新公司,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藍新公司撥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亦即此部分雖屬「陳長宏」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但被告未得就之提領或轉匯;
另該係因利用不知情藍新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應支付予藍新公司之各名目手續費本係其犯罪成本,無從自詐騙所得扣除,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依「陳長宏」指示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予「陳長宏」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進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及轉匯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各該外務而層轉交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0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檢察官就111年度偵字第9233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亦經本院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被告加入「陳長宏」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苗小姐」、「陳長宏」及「陳先生」、「大壯」、「阿杜」、癸○○及不詳外務(外務部分分就附表二各該取款部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陳長宏」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藍新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匯進而交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盛行,竟貪圖「陳長宏」開出之高額佣金,即依照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進而臨櫃及持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或轉匯,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陳長宏」詐欺集團掌控去向不明,難以追查流向。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低,經被告以轉匯或面交「外務」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層轉上游,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業與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陳東茂調解成立(自111年9月10日起分40期給付),陳東茂表示願具狀請求就追加起訴部分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尚知坦承提領轉匯暨就面交部分從中抽取2%報酬各節,及自述高職畢業,就讀資料處理科,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日薪約800元,尚需扶養其高中在學之未成年子女等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至6月間,詐欺對象共計36人,共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且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達5,290,750元之鉅額(至於總遭詐騙款項尚需加計藍新公司所代收但尚未撥入遠東商業銀行部分,金額更鉅),經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及轉匯,被告因此獲得2%之報酬105,815元,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提領附表一贓款後以附表二方式交付予各該外務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經比對附表一、附表二,可知附表一實際入帳金額,經被告轉匯非面交部分尚屬少數,惟實已無從逐筆比對釐清,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一律以2%估算之),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載)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附表一詐欺所得,既經被告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後交予各該外務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協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F○○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晴」與F○○聯繫,佯稱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Aber」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374,000元) (註:起訴書就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誤載第10筆金額,應予刪除)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5分匯款18,000元(註: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㈡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30,000元、中午12時52分匯款30,000元、中午12時53分匯款30,000元 ㈢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48分匯款30,000元、上午8時49分匯款30,000元、上午8時51分匯款20,000元 ㈣於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4分匯款30,000元、下午2時35分匯款30,000元 ㈠F○○警詢筆錄(偵一影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 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6,000元 ㈡於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30,000元 ㈢於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3分匯款30,000元、上午8時42分匯款30,000元、上午8時56分匯款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丁○○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csty」與丁○○聯繫,佯稱在「BD Global」手機app投資「Aber」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38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7日下午10時11分匯款30,000元、下午11時40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5月25日下午8時29分匯款100,000元 ㈢於109年6月2日上午3時51分匯款100,000元 ㈠丁○○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9至172頁) ㈡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9至200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0時31分匯款100,000元 (此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酉○○ 酉○○於109年4月中旬下載「陳長宏」詐欺集團搭設之「BD Global」手機app,「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BD Global」app向酉○○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8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35分匯款30,000元 ㈠酉○○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3至25頁) ㈡酉○○之轉帳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四卷第27至28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G○○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悅」與G○○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51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19分至8時45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60,000元(共32筆,每筆5,000元)予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8日撥款(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47分至晚間8時39分) ㈠G○○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45至646頁) ㈡G○○之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655至656頁)、超商繳費單1份(警二卷第657至664頁)、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669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71頁)、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65至668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㈤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43分匯款30,000元 ㈡於109年6月6日上午3時31分匯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5日晚間10時46分)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7分匯款100,000元 ㈡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59分匯款200,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巳○○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兒」與巳○○聯繫,佯稱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Aber」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銀轉帳付款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65,000元) 網銀轉帳付款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18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54分以網銀轉帳付款65,000元(共13筆,每筆5,000元)予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5日撥款(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8日下午2時26分至3時52分) ㈠巳○○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5至709頁) ㈡巳○○之付款完成通知信13張(警二卷第743至750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77頁)、LINE通聯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51至765頁)、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66至768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戌○○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敏」與戌○○聯繫,佯稱可透過「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83,4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2分以超商代碼繳費3,600元予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9日撥款(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50分) ㈠戌○○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1至402頁) ㈡戌○○之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警一卷第418至419頁)、超商代碼付款完成通知信截圖1份(警一卷第420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57頁)、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15至418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8日晚間10時5分匯款30,000元、晚間10時37分匯款30,000元、晚間10時50分匯款19,8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天○○ 天○○於109年5月中旬下載「陳長宏」詐欺集團之「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天○○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240,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9日晚間9時38分匯款50,000元、晚間9時52分匯款50,000元、晚間10時11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匯款40,000元 ㈠天○○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9至480頁) ㈡天○○之轉帳明細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509至525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527至537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0日下午9時51分匯款50,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A○○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娜」與A○○聯繫,佯稱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Aber」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2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0日下午9時7分匯款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 ㈠A○○警詢筆錄(偵二影卷第207至208頁背面) ㈡A○○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二影卷第209至209頁背面)、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偵二影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二影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APP(投資)畫面截圖1份(偵二影卷第214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8日下午8時50分匯款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宙○○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宙○○聯繫,佯稱在「BDGlobal」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400,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時0分匯款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時1分) ㈡於109年5月26日下午7時36分匯款40,000元 ㈠宙○○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1至206頁) ㈡宙○○之轉帳明細1份(警一卷第231至239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20,000元 ㈡於109年5月21日上午2時3分匯款10,000元 ㈢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60,000元 ㈣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100,000元、上午10時36分匯款60,000元 ㈤於109年5月28日下午8時32分匯款100,000元 10(起訴書附表一10) 甲○○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銀轉帳付款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45,200元) 網銀轉帳付款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9日上午0時21分匯款3,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6日撥款 ㈡於109年5月22日上午0時6分匯款1,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間11時58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9日撥款 ㈢於109年5月25日下午7時56分匯款1,2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日撥款 ㈣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9時27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5日撥款 ㈤於109年6月1日晚間9時14分匯款5,000元、下午9時30分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0分、9時27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8日撥款 ㈥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6分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原載為11時3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9日撥款 ㈦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41分匯款5,000元、10時45分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原載為晚間10時37分、10時43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0日撥款 ㈠甲○○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1至554頁) ㈡甲○○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二卷第589至598頁、第601頁)、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1份(警二卷第599至600頁、第602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63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㈤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9日下午10時8分匯款1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2日晚間9時6分匯款50,000元、9時14分匯款40,000元、9時21分匯款10,000元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亥○○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與亥○○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31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39分至26日下午5時1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210,000元(共42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30至6月5日間陸續撥款(起訴書誤載為109年05月20日晚間7時54分至26日7時13分) ㈠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㈡亥○○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42張(警二卷第467至473頁)、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二卷第477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61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475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部分: ㈠於109年6月5日晚間7時51分匯款50,000元、晚間8時23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3日上午8時59分匯款5,000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宇○○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雪兒」與宇○○聯繫,佯稱在「BD數字資產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98,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0日晚間7時25分匯款90,000元 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匯款100,000元 ㈠宇○○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1至676頁) ㈡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690至693頁)、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88至689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8,000元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申○○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允寶」與申○○聯繫,佯稱在「BD」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5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15分匯款50,000元、下午5時20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50,000元 ㈠申○○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至13頁) ㈡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4至15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庚○○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间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林水雅」與庚○○聯繫,佯稱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54,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1日下午6時33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1日下午8時25分匯款30,000元 ㈠庚○○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69至371頁) ㈡庚○○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95至397頁)、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99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 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匯款4,000元 ㈡於109年5月30日上午3時0分匯款50,000元、上午3時1分匯款2,000元 ㈢於109年6月2日上午4時3分匯款18,000元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辰○○ 辰○○於109年5月22日經同事介紹獲悉「陳長宏」詐欺集團架設之「BD Global」網站,「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投資平臺向辰○○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銀轉帳付款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66,000元) 網銀轉帳付款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2日晚間8時12分至6月5日晚間11時14分陸續匯款70,000元(共14筆,每筆5,000元)至虛擬帳號,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9日至6月12日陸續撥款 ㈠辰○○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69至777頁) ㈡辰○○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810至811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811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823至824頁)、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825至826頁)、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812至822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81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827至832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㈤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43分匯款9,000元 匯入郵局部分: ㈠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36分匯款27,000元、8時38分匯款30,000元 ㈡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55分匯款30,000元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卯○○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虞」與卯○○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1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1時8分至6月3日晚間9時52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10,000元(共22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3至6月13日間陸續撥款 ㈠卯○○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3至126頁) ㈡卯○○之超商繳費證明1份(警三卷第131至133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127至129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三卷第73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子○○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安晴」與子○○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銀轉帳付款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5,000元) 網銀轉帳付款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8日晚間8時42分匯款2,000元、6月5日下午3時10分匯款3,000元至虛擬帳號,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4日及至6月12日撥款 ㈠子○○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29至632頁) ㈡子○○之交易明細及登錄日誌截圖1份(警二卷第641至644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67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辛○○ 辛○○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日下載「陳長宏」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辛○○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31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55分匯款50,000元、下午6時9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5月30日上午8時57分匯款100,000元 ㈠辛○○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 ㈡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四卷第34至40頁)、「BD Global」平臺擷取畫面1份(警四卷第42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四卷第43頁)、手記匯款記錄1份(警四卷第41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36分匯款6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40,000元 ㈢於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38分匯款10,000元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玄○○ 玄○○於109年5月28日經同事介紹下載「陳長宏」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玄○○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8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9日晚間9時5分匯款90,000元 ㈠玄○○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6頁至第48頁) ㈡玄○○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四卷第50至51頁)、「BD Global」平臺擷取畫面1份(警四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四卷第54至70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10,000元、中午12時56分匯款80,000元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D○○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30日起自稱「周允樂」與D○○聯繫,佯稱可在「BD 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D○○超商代碼繳款15,000元,惟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17分至6月8日晚間9時2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5,000元(共3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9日至6月18日間陸續撥款(其中第3筆之5,000元藍新公司並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㈠D○○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39至540頁) ㈡D○○之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完成通知信1份(警二卷第549頁)、超商代碼繳費收據2張(警二卷第546頁)、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47至550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79頁)、藍新公司111年8月12日藍新客字第111065號函文及所附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3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乙○○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與乙○○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52,5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30日上午3時3分匯款22,500元 ㈡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30,000元 ㈠乙○○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3至79頁) ㈡乙○○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8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四卷第81至83頁背面)、「BD Global」平臺擷取畫面1份(警四卷第87頁正反面)、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87頁背面至第94頁)、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84至85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E○○ E○○於109年5月底經親友介紹登入「陳長宏」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E○○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22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6月1日晚間8時23分匯款50,000元、晚間8時25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6月2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0,000元 ㈢於109年6月5日下午8時7分匯款20,000元 ㈠E○○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7至98頁背面) ㈡E○○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00至101頁)、E○○之妻陳蓓媛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02至103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四卷第107至108頁)、第一銀行電子銀行轉帳交易清單1份(警四卷第104至106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2日晚間8時16分匯款50,000元、晚間10時4分匯款40,000元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H○○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婷婷」與H○○聯繫,佯稱在「BD 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300,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2日下午4時5分匯款50,000元、下午5時34分匯款50,000元 ㈠H○○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7至329頁) ㈡H○○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63至367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3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50,000元、中午12時55分匯款50,000元、下午3時46分匯款100,000元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未○○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鈺」與未○○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銀轉帳付款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9,600元) 網銀轉帳付款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匯款4,600元、6月5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號,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0日及至6月12日撥款 ㈠未○○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03至605頁) ㈡未○○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1份(警二卷第623頁)、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完成通知信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625至627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65頁)、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625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寅○○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起自稱「張雨凡」與寅○○聯繫,佯稱可在「BD 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寅○○超商代碼繳款20,000元,惟共計匯入被告帳戶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7分至6月8日中午12時20分以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共4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3日至6月18日間陸續撥款(其中第2至4筆之15,000元藍新公司並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㈠寅○○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19至220頁) ㈡寅○○之交易記錄1份(警五卷第16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24至225頁)、藍新公司寅○○交易資料1份(警五卷第21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 黃○○於109年6月4日經親友介紹登入「陳長宏」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黃○○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黃○○超商代碼繳款120,000元,惟共計匯入被告帳戶5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28分至6月10日晚間9時55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20,000元(共24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4日至6月20日間陸續撥款(其中第11至24筆70,000元藍新公司並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4日上午8時17分至6月10日晚間9時50分) ㈠黃○○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95至696頁) ㈡黃○○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24筆(警二卷第701至702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75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703頁)、「BD Global」平臺擷取畫面1份(警二卷第704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C○○ C○○於109年6月5日經親友介紹登入「陳長宏」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C○○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2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6日上午3時25分匯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06月5日晚間10時33分) ㈠C○○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5至307頁) ㈡C○○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25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壬○○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莉思」與壬○○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壬○○超商代碼繳款65,050元,惟匯入遠東銀行帳戶55,050元,加計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34,05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36分以超商代碼繳費2,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9日撥款 ㈡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以超商代碼繳費2,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日撥款 ㈢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1時5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撥款 ㈣於109年5月24日上午0時16分以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3日撥款 ㈤於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25分以超商代碼繳費6,000元(分別為5,000元及1,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6日撥款 ㈥於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23分以超商代碼繳費3,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1日撥款 ㈦於109年6月3日晚間8時34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9,050元(分別為4,050元1筆及5,000元3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3日撥款 ㈧於109年6月4日晚間10時44分以超商代碼繳費3,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4日撥款 ㈨於109年6月6日下午5時以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分別為5,000元2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6日撥款 ㈩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分別為5,000元2筆),此部分藍新公司並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㈠壬○○警詢筆錄(偵二影卷第253至255頁) ㈡壬○○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二影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超商繳費單據16張(偵二影卷第261至263頁)、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二影卷第264至265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偵三卷第33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偵二影卷第264頁)、「BD Global」平臺擷取畫面1份(偵二影卷第263頁背面)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㈤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6日上午3時22分匯款50,000元、3時24分匯款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5日晚間10時27分及31分) 匯入郵局部分: 於109年6月8日晚間10時2分匯款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 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己○○ 己○○於109年6月5日經朋友介紹登入「陳長宏」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己○○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50,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8日下午6時42分匯款50,000元 ㈠己○○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9至251頁) ㈡己○○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一卷第269至271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偵一影卷第183至184頁)、「BD Global」平臺擷取畫面1份(偵一影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一影卷第182頁背面)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I○○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I○○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37,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6月9日下午8時51分匯款29,000元 ㈡於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3分匯款8,000元 ㈠I○○警詢筆錄(偵一影卷第168頁正反面) ㈡I○○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一影卷第172頁正反面)、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一影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J○○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1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愛ㄚ」與J○○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110,000元) (J○○超商代碼繳款10,000元,惟未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僅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0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9日下午4時15分至6月10日下午5時4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共2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此部分藍新公司並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9日下午4時1分至6月10日下午5時47分) ㈠J○○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1至423頁) ㈡J○○之藍新公司寅○○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59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0分匯款50,000元、下午5時7分匯款50,000元 3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丑○○ 丑○○於109年6月3日經朋友介紹登入「陳長宏」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丑○○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70,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18分匯款2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5,000元、上午10時53分匯款20,000元、上午11時10分匯款5,000元 ㈠丑○○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1至116頁) ㈡丑○○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18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份(警四卷第124至125頁)、與「鍾憲岳」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120至123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3日上午9時16分匯款20,000元 3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丙○○ 丙○○於109年6月12日經朋友介紹登入「陳長宏」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丙○○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2,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59分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 ㈠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3至836頁) ㈡丙○○之匯款收據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843頁)、與「鍾憲岳」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846至855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844至845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地○○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夌逸」與地○○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25,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25,000元 ㈠地○○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8至129頁) ㈡地○○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32至133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戊○○ 戊○○於109年6月12日經朋友介紹登入「陳長宏」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陳長宏」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戊○○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290,000元)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6分匯款50,000元、中午12時7分匯款50,000元、下午2時12分匯款190,000元 (起訴書就後2筆分別誤載為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8分及下午1時54分) ㈠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9至283頁) ㈡戊○○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警一卷第297至300頁)、與BD交易平臺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1份(警一卷第299至304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陳東茂 「陳長宏」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與陳東茂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東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午○○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
(共計匯入被告帳戶3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38分至5月30日晚間11時34分以超商代碼繳費30,000元(共6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8日至6月9日間陸續撥款 ㈠陳東茂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1至28頁) ㈡陳東茂之超商繳費單1份(追加警卷第33至39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追加警卷第45至77頁)、藍新公司款項流向紀錄1份(追加警卷第233頁) 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㈣調解筆錄1份。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 領款帳戶 對應之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 轉交上游 1 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5分領款1,56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㈠、編號2丁○○㈠、編號3酉○○㈠、編號4G○○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600,000元之2%報酬(32,000元)後提領1,568,000元,於109年15月19日中午1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交予外務「陳先生」。
(警三卷第17至19頁、偵一影卷第26頁) 2 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59分領款8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㈠、編號4G○○㈠、㈡、編號7天○○㈠、編號9宙○○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800,000元之2%報酬(16,000元)後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附近轉角被告車內交予外務「陳先生」。
(警三卷第21至23頁、偵一影卷第26頁) 3 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領款2,0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㈡①、編號7天○○、編號8A○○、編號9宙○○㈠㈡、編號12宇○○㈠、編號13㈠申○○(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2,000,000元之2%報酬(40,000元)後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外被告車內交予不詳外務男子。
(警三卷第23至25頁、偵一影卷第26頁) 4 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18分領款1,3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4庚○○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2,000,000元之2%報酬(40,000元)後於 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店門口前被告車內交予外務「阿杜」。
(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影卷第26頁) 5 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45分領款7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㈡②③、編號13申○○㈡(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6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21分、11時23分各提領100,000元及620,000元後臨櫃匯款479,309元、53,658元、123,453元、140,184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19分領款1,1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㈢、編號2丁○○㈡、編號15辰○○(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100,000元之2%報酬(22,000元)後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42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交予不詳外務男子。
(警三卷第28至32頁、偵一影卷第26頁) 7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匯款37,056元,及於109年5月26日晚上9時41分、45分各匯款3,861元、3,762元(各另有11元手續費),再於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10分至19分間陸續匯款3,802元、1,040元、11,415元(含11元手續費)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20分領款2,3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2丁○○、編號9宙○○㈡、編號15辰○○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之款項) 被告扣除2,300,000元之2%報酬(46,000元)後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的地下停車場,交予不詳外務。
(警三卷第28頁、第32至34頁、偵一影卷第26頁) 8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91,377元,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14分至29分間陸續匯款990元、198元、356元、356元、604元、1,762元(另有3筆手續費各10元、10元、14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14分領款932,750元(內含32,750元為被告的錢)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酉○○㈡、編號9宙○○㈢、㈣(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900,000元之2%報酬(18,000元)後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 車場,交予外務「大壯」。
(警三卷第34至38頁、偵一影卷第26頁背面) 9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19分領款50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4G○○(160,000元)、編號5巳○○(65,000元)、編號6戌○○(3,600元)、編號10甲○○㈠、㈡(4,000元)、編號15辰○○(15,000元)、編號28壬○○㈠(2,000元)、編號36陳東茂(10,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300,000元之2%報酬(26,000元)後於109年6月1日下午1時7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 車場交予不詳外務「大壯」。
(警三卷第39至41頁、偵一影卷第26頁背面) 10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匯款99,000元(另有14元手續費),及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44分至55分間陸續匯款125,562元、198,030元、228,809元(後2筆各內含手續費30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領款8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9宙○○㈤、編號14庚○○㈠ ㈡、編號18辛○○㈠、㈡、編號19玄○○、編號21乙○○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11分網路轉帳33,899元(內有手續費11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11分領款7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7天○○㈡、編號22E○○、編號23H○○(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800,000元之2%報酬(36,000元)後於109年6月3日下午1時42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 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警三卷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7頁、偵一影卷第26頁背面) 12 109年6月3日中午11時42分領款60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0甲○○㈢(1,200元)、編號11亥○○(150,000元)、編號15辰○○(35,000元)、編號28壬○○㈡、㈢(7,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3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20分轉帳129,492元,及於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6分至28分間分2筆跨行轉帳共計121,225元(另有手續費28元),再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至3時43分陸續跨行轉帳44,946元(另有14元手續費)、198,030元、198,030元(此2筆各內含手續費30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48分領款5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丁○○㈢、編號14庚○○㈢、編號12宇○○㈡、編號21乙○○㈡、編號22E○○㈠、㈡(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4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下午1時22分轉帳152,371元(內有手續費30元),及於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提轉匯兌353,658元(內有手續費30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35分領款1,68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㈠、編號15辰○○㈡、編號18辛○○㈠、編號19玄○○(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680,000元之2%報酬(33,600元)後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37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 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沒特別提應該是雪寶) (警三卷第47至48頁、偵一影卷第26頁背面) 15 ㈠109年6月7日晚間6時56分至58分提領30,000元5筆共150,000元 ㈡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6分提領273,300元(其中3,300元為被告自己的錢),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回存6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0甲○○㈣(5,000元)、編號11亥○○(60,000元)、編號16卯○○(10,000元)、編號17子○○(2,000元)、編號28壬○○㈣(5,000元)、編號36陳東茂(10,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000,000元之2%報酬(20,000元)後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9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 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備註:上開1,000,000元來自遠銀360,000元、中信580,000元及郵局60,000元 (警三卷第49至51頁、偵一影卷第26頁背面) 16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53分至下午1時各轉帳38,125元(內有手續費30元)、48,609元;
及於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41分至11時19分各轉帳198元、29,205元,及於109年6月7日下午1時43分至44分各匯款36,422元、1,376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7日晚間7時13分及6月8日中午12時11分各領款120,000元、46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㈣、編號4G○○㈡、編號11亥○○㈠、編號22E○○㈢、編號27C○○、編號28壬○○(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7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44分、47分各轉帳990元、832元(內有手續費10元),及於109年6月7日下午1時47分、49分各匯款1,465元、515元(內含10元手續費)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7日晚間7時7分領款60,000元 郵局帳戶 (承前附表二編號14,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8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領款200,000元,再臨櫃匯款115,988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另有30元手續費),再將餘款83,982元於同日下午1時8分回存 ㈡109年6月9日下午1時10分領款200,000元、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9分領款8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F○○㈢、編號6戌○○、編號8A○○、編號10甲○○、編號12宇○○、編號28壬○○、編號29己○○、編號30I○○㈠、編號32丑○○ 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300,000元之2%報酬(26,000元)後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備註:上開1,300,000元來自遠銀100,000元、中信200,000元及郵局1,000,000元 (警三卷第52至54頁、偵一影卷第26頁背面) 19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6分及6月9日中午12時24分各轉帳108,118元、297,030元(各內有手續費30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6分至27分各領款30,000元3筆、10,000元1筆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0甲○○㈤(10,000元)、編號16卯○○(20,000元)、編號28壬○○㈤(6,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0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4分、6月9日上午10時51分各轉帳52,005元(內有手續費30元)、95,387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9日下午1時22分領款2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16,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1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17分轉帳56,282元,於同日下午4時43分匯款99,990元,及於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3分轉帳提10,495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14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34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35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55分領款1,0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0甲○○、編號11亥○○㈡、編號23H○○、編號31J○○、編號32丑○○、編號33丙○○(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2,500,000元之2%報酬(50,000元)後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1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備註:上開2,500,000元來自遠銀250,000元、中信1,300,000元及郵局1,050,000元(尚保留100,000元未交付) (警三卷第54至59頁、偵一影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22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轉帳395,684元(即198,000元、197,624元及手續費30元2筆)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11分至13分領款30,000元5筆;
109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至6分領款30,000元、20,000元各1筆;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20分領款30,000元、20,000元各1筆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0甲○○㈥、㈦(15,000元)、編號15辰○○(20,000元)、編號16卯○○(50,000元)、編號17子○○(3,000元)、編號20D○○(5,000元)、編號24未○○(9,600元)、編號28壬○○㈥(3,000元)、編號36陳東茂(10,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3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4分提轉匯兌188,100元,及於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51,134元(內含手續費30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19分至21分領款60,000元2筆、30,000元1筆;
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24分至26分領款6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各1筆;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25分至27分領款60,000元2筆、30,000元1筆;
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領款6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4庚○○㈡、編號18辛○○㈡、㈢、編號30I○○㈡、編號32丑○○㈡、編號34地○○、編號35戊○○(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4 109年6月16日凌晨2時20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39分領款2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21,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2,000,000元之2%報酬(40,000元)後於 10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備註:上開2,000,000元來自前1日預留之100,000元、中信120,000元、郵局200,000元及遠銀1,580,000元 (警三卷第59至61頁、偵一影卷第27頁) 25 ㈠被告另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35分轉匯258元至「陳長宏」指定帳戶 ㈡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33分領款200,000元 郵局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23,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6 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至11時53分領款1,500,000元1筆、30,000元2筆、20,000元1筆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6卯○○(30,000元)、編號20D○○(5,000元)、編號25寅○○(5,000元)、編號26黃○○(50,000元)、編號28壬○○㈦、㈧(22,05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7 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33分至34分領款30,000元2筆;
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49分至11時4分領款30,000元5筆、20,000元及10,000元各1筆 遠東銀行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26,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1,200,000元之2%報酬(24,000元)後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8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備註:上開1,200,000元來自遠銀240,000元、中信810,000元及郵局150,000元 (警三卷第62至63頁、偵一影卷第27頁) 28 109年6月16日下午6時1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至54分領款620,000元、9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21,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9 109年6月16日下午6時7分至9分領款6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各1筆 郵局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23,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30 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領款41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8壬○○㈨(10,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扣除410,000元之2%報酬(本次計算為10,000元)後於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外務「雪寶」即癸○○。
(警三卷第64至66頁、警一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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