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3347號、第5110號、第6053號、第6430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免除新臺幣參萬元債務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政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其與許妍溱(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綽號為「德哥」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許妍溱、「德哥」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妍溱提供其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申辦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商店名稱BTC,商店代號MZ0000000000)及綁定遠東銀行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以超商代碼、匯款等方式繳款予不知情之藍新公司後再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許妍溱復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即依指示將所領取款項扣除其2%報酬之餘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予邱政嘉,再由邱政嘉將各該款項層轉交予「德哥」,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邱政嘉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抵免積欠「德哥」之債務30,000元。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盧建宇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邱政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3號追加起訴書,見院卷二第475-480、488-489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邱政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211頁,院卷二第385、490、49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五卷第43-45頁,院卷一第149-152頁,院卷二第372、489-490、530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轉匯、繳付附表一所示「以外」、然有於起訴書列載之其餘款項,因非屬本件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均非本件被告經起訴犯罪事實之範疇內,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在卷(院卷二第488-489頁),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實質審理,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妍溱、「德哥」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併科罰金),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院卷二第389、391-395、46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中包含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數額;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二第530-531頁)、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院卷二第5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3號、第364號判決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41-266頁),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及免除所積欠「德哥」30,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五卷第44頁,院卷二第371、530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附表一詐欺取財所得,既經被告悉數層轉交予「德哥」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頁數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告訴人盧建宇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晴」與盧建宇聯繫,佯稱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Aber」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盧建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匯款30,000元、下午2時35分匯款30,000元 (註:起訴書就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誤載第10筆金額,應予刪除) ⑴告訴人盧建宇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影卷第160反至162反頁) 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3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3分匯款30,000元、上午8時42分匯款30,000元、上午8時56分匯款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告訴人戴鏵泱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悅」與戴鏵泱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戴鏵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6日上午3時31分匯款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月5日晚間10時46分) ⑴告訴人戴鏵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45至646頁) ⑵告訴人戴鏵泱之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665至668頁) 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丁冠豪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與丁冠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丁冠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銀轉帳付款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網銀轉帳付款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9時27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5日撥款 ㈡於109年6月1日晚間9時14分匯款5,000元、下午9時30分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0分、9時27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8日撥款 ⑴告訴人丁冠豪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51至554頁) ⑵告訴人丁冠豪之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589至598頁、第601頁)、存摺內頁明細及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99至600頁、第602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63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8分匯款10,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2日晚間9時6分匯款50,000元、9時14分匯款40,000元、9時21分匯款10,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黃士軍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與黃士軍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士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8時57分至5月26日下午5時1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60,000元(共12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4日至6月5日間陸續撥款(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0日晚間7時54分至26日7時13分) ⑴告訴人黃士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院卷二第209-214頁) ⑵告訴人黃士軍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42張(警二卷第467至473頁)、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77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5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警一卷第61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匯入中信銀行部分: ㈠於109年6月5日晚間7時51分匯款50,000元、晚間8時23分匯款5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3日上午8時59分匯款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葉銘華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雪兒」與葉銘華聯繫,佯稱在「BD數字資產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葉銘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8,000元 ⑴告訴人葉銘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1至676頁) ⑵告訴人葉銘華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88至689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二卷第690至693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李承原 本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林水雅」與李承原聯繫,佯稱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承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匯款30,000元 ⑴告訴人李承原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69至371頁) ⑵告訴人李承原之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第399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95至397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張志成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虞」與張志成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1時8分至6月3日晚間9時52分以超商代碼繳費60,000元(共12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3至6月13日間陸續撥款 (至於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42分至同日晚間9時1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10筆款項合計50,000元,撥款後係經許妍溱自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空,即非在本件被告之起訴範圍內,爰不予計入) ⑴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23至126頁、院卷二第98-101頁) ⑵告訴人張志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三卷第127至129頁)、超商繳費證明(警三卷第131至133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警三卷第73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林旻融 林旻融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日下載本件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林旻融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旻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4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38分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林旻融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32至32反頁) ⑵「BD Global」平台擷取畫面(警四卷第42頁)、告訴人林旻融與BD交易平台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警四卷第43頁)、告訴人林旻融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34-40頁)、手記匯款記錄(警四卷第41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鄭雅萍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30日起自稱「周允樂」與鄭雅萍聯繫,佯稱可在「BD 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鄭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鄭雅萍超商代碼繳款15,000元,惟共計匯入遠東銀行帳戶10,000元,且僅其中5,000元為許妍溱提領後交予邱政嘉)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17分至6月8日晚間9時2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5,000元(共3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9日至6月18日間陸續撥款(其中第1筆之5,000元於109年6月9日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後,經許妍溱予以轉匯而非提領;
第3筆之5,000元藍新公司則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雅萍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39至540頁) ⑵告訴人鄭雅萍之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547至550頁)、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完成通知信(警二卷第549頁)、超商代碼繳費收據2張(警二卷第546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警一卷第79頁)、藍新公司111年8月12日藍新客字第111065號函文及所附交易資料1份(院卷二第119至123、127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鄭銘山 鄭銘山於109年5月底經親友介紹登入本件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鄭銘山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鄭銘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7分匯款20,000元 ⑴告訴人鄭銘山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97至98反頁) ⑵告訴人鄭銘山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00至101頁)、告訴人鄭銘山之妻陳蓓媛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02至103頁)、第一銀行電子銀行5、6月份轉帳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04至106頁)、告訴人鄭銘山與BD交易平台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07至108頁) 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簡偉章 本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婷婷」與簡偉章聯繫,佯稱在「BD 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簡偉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3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50,000元、中午12時55分匯款50,000元、下午3時46分匯款100,000元 ⑴告訴人簡偉章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27至329頁) ⑵告訴人簡偉章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63至367頁) 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被害人徐語蔘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起自稱「張雨凡」與徐語蔘聯繫,佯稱可在「BD 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徐語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徐語蔘超商代碼繳款20,000元,惟共計匯入遠東銀行帳戶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至6月8日中午12時20分以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共4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3日至6月18日間陸續撥款(其中第2至4筆之15,000元藍新公司並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徐語蔘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19至220頁) ⑵被害人徐語蔘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6頁)、被害人徐語蔘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24至225頁)、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完成通知信擷取照片2張(警五卷第221至222頁)、超商代碼繳費收據2張(警五卷第223頁)、藍新公司徐語蔘交易資料1份(警五卷第21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蔡衣綺 蔡衣綺於109年6月4日經親友介紹登入本件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蔡衣綺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蔡衣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蔡衣綺超商代碼繳款120,000元,惟共計匯入遠東銀行帳戶5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28分至6月10日晚間9時55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20,000元(共24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4日至6月20日間陸續撥款(其中第11至24筆70,000元藍新公司並未撥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4日上午8時17分至6月10日晚間9時50分) ⑴告訴人蔡衣綺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95至696頁) ⑵「BD Global」平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04頁)、告訴人蔡衣綺與BD交易平台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03頁)、告訴人蔡衣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24筆(警二卷第701至702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1份(警一卷第75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鄭家芳 鄭家芳於109年6月5日經親友介紹登入本件詐欺集團之「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鄭家芳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鄭家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6日上午3時25分匯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06月5日晚間10時33分) ⑴告訴人鄭家芳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5至307頁) ⑵告訴人鄭家芳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25頁) 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邱品豪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莉思」與邱品豪聯繫,佯稱可在「BD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邱品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及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邱品豪超商代碼繳款65,050元部分,共計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55,050元,即扣除109年6月11日繳費之10,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㈠於109年5月24日上午0時16分以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3日撥款 ㈡於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25分以超商代碼繳費6,000元(分別為5,000元及1,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6日撥款 ㈢於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23分以超商代碼繳費3,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1日撥款 ㈣於109年6月3日晚間8時34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9,050元(分別為4,050元1筆及5,000元3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3日撥款 ㈤於109年6月4日晚間10時44分以超商代碼繳費3,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4日撥款 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以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分別為5,000元2筆),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6日撥款 ⑴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影卷第253至255頁) ⑵告訴人邱品豪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二影卷第264反至265頁)、「BD Global」平台擷取畫面(偵二影卷第263反頁)、告訴人邱品豪與BD交易平台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偵二影卷第264頁)、告訴人邱品豪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二影卷第262反至263頁)、超商繳費單據16張(偵二影卷第261反-262、263頁)、藍新公司交易資料(偵三卷第33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6日上午3時22分匯款50,000元、3時24分匯款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5日晚間10時27分及31分) 匯入郵局部分: 於109年6月8日晚間10時2分匯款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蘇柏元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1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愛ㄚ」與蘇柏元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蘇柏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分匯款50,000元、下午5時7分匯款50,000元 ⑴告訴人蘇柏元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21至423頁) 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洪月桃 洪月桃於109年6月3日經朋友介紹登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洪月桃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洪月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匯款20,000元 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5,000元、上午10時53分匯款20,000元、上午11時10分匯款5,000元 ⑴告訴人洪月桃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11至116頁) ⑵告訴人洪月桃與「鍾憲岳」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0至123頁)、告訴人洪月桃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8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四卷第124至125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3日上午9時16分匯款20,000元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王瑞芳 王瑞芳於109年6月12日經朋友介紹登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王瑞芳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瑞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 ⑴告訴人王瑞芳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33至836頁) ⑵告訴人王瑞芳與「鍾憲岳」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46至855頁)、告訴人王瑞芳之匯款收據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843頁)、告訴人王瑞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844至845頁) 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45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被害人吳有薪 吳有薪於109年6月12日經朋友介紹登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該平臺向吳有薪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有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匯入郵局帳戶部分: 於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6分匯款50,000元、中午12時7分匯款50,000元、下午2時12分匯款190,000元 (起訴書就後2筆分別誤載為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8分及下午1時54分) ⑴被害人吳有薪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9至283頁、院卷二第98至101頁) ⑵被害人吳有薪與BD交易平台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99、301至304頁)、被害人吳有薪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97至298、299至300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陳東茂 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與陳東茂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東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超商繳費後,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右列帳戶,旋經許妍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方式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交予前來收款之邱政嘉。
超商代碼繳費後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11時36分以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共2筆,每筆5,000元),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4日撥款 (至於109年5月18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之2筆款項合計10,000元,撥款後係經許妍溱提領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5月30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之另2筆款項合計10,000元,撥款後則經許妍溱自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空,均非在本件被告之起訴範圍內,爰不予計入) ⑴告訴人陳東茂於警詢之指述(追加警卷第21至28頁) ⑵告訴人陳東茂之超商繳費單1份(追加警卷第33至39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追加警卷第45至77頁)、許妍溱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資料截圖1份(追加警卷第229至233頁) ⑶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邱政嘉收取許妍溱所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許妍溱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 領款帳戶 對應之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 轉交邱政嘉之情形 證據出處、頁數 1 ㈠109年6月7日晚間6時56分至58分提領30,000元5筆共150,000元 ㈡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6分提領273,300元(其中3,300元為許妍溱自己的錢),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回存6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丁冠豪㈠(5,000元)、編號4黃士軍(60,000元)、編號7張志成(10,000元)、編號15邱品豪㈠(5,000元)、編號20陳東茂(10,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許妍溱扣除1,000,000元之2%報酬(20,000元)後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9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外務邱政嘉。
備註:上開1,000,000元來自遠東銀行帳戶36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580,000元及郵局帳戶60,000元 ⑴同案被告許妍溱之供述(偵一影卷第26反頁) ⑵同案被告許妍溱與「陳長宏(阿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至51頁) 2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13分及6月8日中午12時11分各領款120,000元、46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盧建宇、編號2戴鏵泱、編號4黃士軍㈠、編號10鄭銘山、編號14鄭家芳、編號15邱品豪(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3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7分領款6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盧建宇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領款200,000元、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9分領款8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盧建宇㈡、編號3丁冠豪、編號5葉銘華、編號15邱品豪、編號17洪月桃㈠(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許妍溱扣除1,300,000元之2%報酬(26,000元)後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邱政嘉。
備註:上開1,300,000元來自遠東銀行帳戶10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200,000元及郵局帳戶1,000,000元 ⑴同案被告許妍溱之供述(偵一影卷第26反頁) ⑵同案被告許妍溱與「陳長宏(阿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2至54頁) 5 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6分至27分各領款30,000元3筆、10,000元1筆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丁冠豪㈡(10,000元)、編號7張志成(20,000元)、編號15邱品豪㈡(6,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6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領款2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2,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領款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35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55分領款1,0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丁冠豪、編號4黃士軍㈡、編號11簡偉章、編號16蘇柏元、編號17洪月桃、編號18王瑞芳(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許妍溱扣除2,500,000元之2%報酬(50,000元)後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1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邱政嘉。
備註:上開2,500,000元來自遠東銀行帳戶2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300,000元及郵局帳戶1,050,000元(尚保留10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0至12始交付) ⑴同案被告許妍溱之供述(偵一影卷第26反至27頁 ⑵同案被告許妍溱與「陳長宏(阿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4至59頁) 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至13分領款30,000元5筆;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至6分領款30,000元、20,000元各1筆;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20分領款30,000元、20,000元各1筆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5邱品豪㈢(3,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至21分領款60,000元2筆、30,000元1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至26分領款6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各1筆;
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25分至27分領款60,000元2筆、30,000元1筆;
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領款6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6李承原、編號8林旻融㈠、㈡、編號17洪月桃㈡、編號19吳有薪(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0 109年6月16日凌晨2時20分領款100,000元;
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39分領款2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7,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許妍溱扣除2,000,000元之2%報酬(40,000元)後,於10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邱政嘉。
備註:上開2,000,000元來自前1日預留之100,000元(附表二編號7至9)、中信銀行帳戶120,000元、郵局帳戶200,000元及遠東銀行帳戶1,580,000元 ⑴同案被告許妍溱之供述(偵一影卷第27頁) ⑵同案被告許妍溱與「陳長宏(阿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9至61頁) 11 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33分領款200,000元 郵局帳戶 (承附表二編號9,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2 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至11時53分領款1,500,000元1筆、30,000元2筆、20,000元1筆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張志成(30,000元)、編號9鄭雅萍(5,000元)、編號12徐語蔘(5,000元)、編號13蔡衣綺(50,000元)、編號15邱品豪㈣、㈤(22,05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3 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領款41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5邱品豪㈥(10,000元)(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許妍溱扣除410,000元之2%報酬(本次計算為10,000元)後,於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口内太子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予邱政嘉。
⑴同案被告許妍溱之供述(警一卷第90頁) ⑵同案被告許妍溱與「陳長宏(阿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4至66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72900號1刑案卷宗 警一卷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72900號2刑案卷宗 警二卷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051400號刑案卷宗 警三卷 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2346號刑案卷宗 警四卷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20000號刑案卷宗 警五卷 六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70226號刑案卷宗 追加警卷 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影卷 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影卷 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十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3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十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十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3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十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普通刑案卷 審金訴卷 十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卷一 十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卷二 十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普通刑案卷宗 追加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