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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王振益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向開俊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陳泓銘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110年度偵字第6509號、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3號),因被告等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明知暱稱「潘乘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聖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辰○○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等傳播工具對公眾犯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尚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以借貸款項需支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寄送金融卡、密碼進行審核為由,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碼,陳尚銨即於同日晚間6時1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寄送其申辦所有如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一)「詐欺帳戶」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共2張及提領密碼,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龍城門市」(此部分非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敘明)。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裝有陳尚銨申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密碼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已抵達上開門市後,即由「潘乘風」提供代碼訊息指示辰○○前往領取,辰○○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TIME傳送代碼訊息擷圖予庚○○,庚○○、丙○○、甲○○均明知本件包裹內可能為他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癸○○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皆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幫助為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詳後述),庚○○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轉知癸○○前來翻拍上述擷圖前往領取本件包裹後,癸○○復於同年1月25日8時16分前某時,指示甲○○偕同丙○○於同日8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門市,由甲○○在門外等待,丙○○入內至櫃檯領取本件包裹,得手後於門市外交付給甲○○,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後,交付予癸○○並轉交報酬500元給丙○○後,再由癸○○於同日9時43分許,持本件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仁武站」附近交予庚○○,並取得庚○○交付之報酬2,000元後,復由庚○○於同日9時48分許,持之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運動公園」附近交給辰○○。
三、詐欺集團上手「潘乘風」確認辰○○已取得本件包裹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附表二編號二編號1至12所示丁○○、巳○○、呂冠榮、辛○○、丑○○、午○、子○○、壬○○、戊○○、乙○○、卯○○、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帳戶內,末由辰○○於同年1月25日11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交付本件包裹予李聖偉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帳戶金融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並將款項交給辰○○,辰○○則從中抽取2%(其中1%做為自己報酬,另1%則交李聖偉為本案報酬),其餘則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丁○○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丁○○、巳○○、己○○、辛○○、丑○○、午○、子○○、壬○○、戊○○、乙○○、卯○○、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辰○○、庚○○、癸○○、甲○○、丙○○(下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二卷第163、1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即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
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辰○○見偵一之2卷第139頁、審金訴字卷第165頁、院二卷第272頁;
庚○○見院二卷第272頁;
癸○○見偵聲二卷第16頁、審金訴字卷第167頁、院二卷第272頁;
甲○○見院二卷第272頁;
丙○○見偵四卷第37頁、審金訴字卷第167頁、院二卷第272頁),核與證人李聖偉、陳尚銨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李聖偉見警三之2卷第279至281頁、偵一之2卷第91至98頁;
陳尚銨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5人及證人李聖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之1卷第137至140、151至154、警三之2卷第283至286、247至260頁、警四卷第11至14、27至31頁)、被告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1至23頁)、被告辰○○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與被告庚○○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5、29至33頁)、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熱點列表(警三之2卷第287頁)、陳尚銨寄出金融卡之統一超商龍城門市貨態查詢結果(警一卷第75頁)、被告庚○○手機內與被告辰○○之通訊軟體Facetime、LINE資料(警二卷第15頁)、被告癸○○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0年3月30日偵查報告(偵一之1卷第11至27頁)、統一超商龍城門市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之1卷第39至41頁)、被告辰○○與暱稱「糖老鴨」、「潘承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熱點列表(警三之1卷第5至9頁)、被告辰○○、癸○○、庚○○及李聖偉之手機網路歷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11至115頁、偵一之2卷第167至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29至35頁、警三卷第57至67頁、警四卷第47至55、75至81頁、警五卷第23至29頁、偵一之2卷第41頁、偵二卷第57頁、偵四卷第121至123頁、偵五卷第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行徑(警一卷第27、警四卷第93、105至107頁、警五卷第37頁、偵五卷第107至109、111至115、11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辰○○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辰○○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車手李聖偉、暱稱「潘乘風」及其他負責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方法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辰○○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於網路張貼廣告、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辰○○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查在本案犯罪組織中,被告辰○○依上手暱稱「潘乘風」之指揮,透過具幫助犯意之被告庚○○轉知均具幫助犯意之被告癸○○層層轉由被告甲○○、丙○○前往領取本件包裹,被告辰○○輾轉取得本件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予車手李聖偉依暱稱「潘乘風」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提款,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⒊復按行為人一旦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實行犯罪,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雖皆有所重合,然僅應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首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參照)。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辰○○取得本案裝有詐欺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密碼之包裹後,交由車手李聖偉依暱稱「潘乘風」指示領款,將贓款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將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可證被告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⒌核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被告辰○○雖未親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於網路張貼廣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佯裝借貸需提供擔保金等詐欺行為,然其依詐騙集團上手暱稱「潘乘風」之指示,透過被告庚○○等人輾轉取得本案包裹,再由被告辰○○將取得之本案包裹內帳戶資料另交給擔任提領車手之李聖偉依暱稱「潘乘風」之人指示提款,被告辰○○並擔任收水之工作,顯見被告辰○○與暱稱「潘乘風」之人、車手李聖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辰○○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辰○○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辰○○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潘乘風」之人、車手李聖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辰○○上述共計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癸○○、甲○○、丙○○部分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始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癸○○、甲○○、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部分),與被告辰○○、暱稱「潘乘風」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⑴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單純幫被告辰○○介紹工作,沒有問本件包裹內是什麼東西。
被告辰○○只跟我說有領東西的工作,看有沒人想要賺,我恰好知道被告癸○○想要賺錢,就轉達給被告癸○○,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6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辰○○用FACETIME的通訊軟體傳本件包裹的超商代碼給我,我把這個訊息轉給被告癸○○,由被告癸○○翻拍這個截圖,被告癸○○要領取包裹的相關訊息都是我提供給他的,我依此方式叫被告癸○○去領取本件包裹,被告辰○○拿2,000元給我,我也是把2,000元給被告癸○○,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報酬等語(聲羈一卷第23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僅承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供稱:當時被告癸○○請我將包裹轉交給被告辰○○,本件包裹由誰所領取、內容物為何,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單純幫忙被告癸○○轉交本件包裹,未取得任何報酬,我只有覺得本件包裹裡的東西怪怪的而已等語(審金訴字卷第165頁、院一卷第222頁)。
⑵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叫被告甲○○去拿本件包裹,但我沒有請被告丙○○去拿,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四卷第7頁)、我收完本件包裹後交給被告庚○○,其他沒多問,我不知道被告辰○○本案有無關係等語(警三之1卷第135頁、偵四卷第30頁、聲羈三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本件包裹裡頭是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院一卷第223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被告癸○○於110年1月25日早上在我家叫我去7-11龍城門市幫他領取本件包裹,當時被告丙○○在我家,我便和被告丙○○一起騎機車去領,我沒有打開本件包裹,不知道內有何物,我和被告丙○○拿完包裹後,被告丙○○在我家將本件包裹交付被告癸○○,被告癸○○要我轉交500元給被告丙○○當作代價,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三之2卷第253至254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是我姐姐的男友,當時他說很累,要我幫他去領本件包裹,會給我500元,我叫被告丙○○一起去,被告丙○○領完本件包裹都是直接拿給被告癸○○,我不知道本件包裹裡面是什麼(偵五卷第10頁);
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本件包裹時不知道裡頭是金融帳戶,當時被告癸○○叫我領本件包裹後拿給他,領包裹的報酬500元我轉交給被告丙○○,當時因我不想去領,就叫被告丙○○去領,被告丙○○拿本件包裹給我後,我就交給被告癸○○等語(院一卷第223頁)。
⑷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被告甲○○叫我去領本件包裹,我沒有看本件包裹裡面的東西,我領完之後與被告甲○○一起前往他家,在他家樓下我就將包裹交給他,他給我500元,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接觸過被告甲○○等語(警四卷第23至24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拿了本件包裹就直接交給被告甲○○,我並沒有打開,我不知道被告癸○○、甲○○有無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偵四卷第27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照被告甲○○指示領包裹時,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我也不清楚本件包裹內容物為何。
當初領本件包裹的過程,要背代碼及收件人姓名,我只想領完本件包裹就好等語(院一卷第489頁)。
⑸是依上開供述,被告庚○○僅係為被告辰○○、被告癸○○介紹工作,被告癸○○隨後輾轉要求被告甲○○,被告甲○○輾轉要被告丙○○為領取本件包裹行為後依序上交,被告庚○○、癸○○、甲○○、丙○○所參與之工作皆並未直接與被告辰○○、暱稱「潘乘風」、車手李聖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則是否可認其有正犯之意思,即有可疑。
參以共同被告辰○○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是被告庚○○說他朋友要工作,我就將領包裹的擷圖給被告庚○○,我不認識被告癸○○,也沒跟他聯絡過等語(偵一之2卷第139頁),足見被告辰○○並未與被告癸○○有實際接觸及聯絡,被告庚○○、癸○○、甲○○、丙○○對此則供稱:,難認被告庚○○、癸○○、甲○○、丙○○與被告辰○○、暱稱「潘乘風」、車手李聖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固定之上下隸屬或是合作關係,被告癸○○、丙○○領取包裹並轉交之目的僅係就該次領取本件包裹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犯罪模式注重獲取本件報酬,並非依詐欺款項所得數額按比例計算代價,被告庚○○、甲○○更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難認渠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通盤犯罪計畫,而以領取本件包裹之行為在詐欺集團中進行角色分工而實施犯罪行為。
⑹依卷內證據僅被告辰○○有與暱稱「潘承風」談論帳戶密碼及超商取件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庚○○、癸○○、甲○○、丙○○曾參與談論本案詐欺犯行或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之證據,渠等對於被告辰○○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政體犯罪計畫均無所悉,無從僅憑領取或轉交本件包裹,逕認被告庚○○、癸○○、甲○○、丙○○與被告辰○○、暱稱「潘乘風」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⑺惟被告庚○○、癸○○、甲○○、丙○○於案發時對於有權領取包裹之人不願自己出面,而委請他人領取包裹並給予報酬,極有可能係不法行為之情應有預見,卻仍幫助領取並轉交本件包裹,可認渠等容認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均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庚○○、癸○○、甲○○、丙○○與被告辰○○、暱稱「潘乘風」等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認構成詐欺或洗錢罪正犯,被告庚○○、癸○○、甲○○、丙○○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癸○○、丙○○、甲○○本案之幫助行為,客觀上為幫助幫助犯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仍等同幫助正犯即被告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核被告庚○○、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庚○○、癸○○、甲○○、丙○○以一領取、轉交含有詐欺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密碼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被告辰○○等人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庚○○、癸○○、甲○○、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被告辰○○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該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仍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甲○○、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詐欺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告知罪名俾利其防禦後,變更起訴此部分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至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故就渠等被訴犯行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癸○○、甲○○、丙○○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庚○○、癸○○、甲○○、丙○○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予減輕其刑。
被告辰○○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辰○○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於量刑併予審酌。
⒋被告庚○○、癸○○、甲○○、丙○○,有2個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潘乘風」之指示,指派他人領取裝有詐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交由車手李聖偉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車手李聖偉領得之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辰○○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辰○○、癸○○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被告辰○○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庚○○、癸○○、甲○○、丙○○幫助領取並轉交本件包裹,均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12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法就洗錢犯行均得減輕之,且被告5人與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告訴人己○○、辛○○、子○○、壬○○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子○○、壬○○並請求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
告訴人辛○○則請求對被告辰○○、庚○○、癸○○、甲○○從輕量刑,告訴人己○○請求對被告辰○○、庚○○、癸○○、甲○○、丙○○,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625至630頁、院二卷第7至13、19至25、29至35、59至63、323至331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辰○○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庚○○、癸○○、丙○○、甲○○本案幫助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之健康情形,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
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買賣、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躁鬱症之健康情形,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必須扶養父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服務生工作、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19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
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罹患糖尿病之健康情形,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前無刑事前案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辰○○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及被害法益,均屬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12次犯罪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庚○○、甲○○均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辛○○、子○○、壬○○分別具狀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庚○○、甲○○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可證(院二卷第9、13、21、25、31、35頁),然參酌被告庚○○、甲○○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難信被告庚○○、甲○○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庚○○、甲○○宣告緩刑並不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㈥強制工作(被告辰○○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辰○○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⒈被告辰○○收取車手李聖偉領款之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取其中2%與車手李聖偉平分,兩人各1%為本案之報酬,其餘均上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經被告辰○○供述在卷(院二卷第273頁),被告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260元(計算式:【20000+20000+8000+20000+10000+8000+30000+20000+10000+40000+10000+20000+10000】×1%=2260)。
惟被告辰○○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己○○5,000元;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辛○○2,000元;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子○○5,000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壬○○3,000元,已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辰○○對其他部分已上繳而已無管領,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甲○○均稱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不能認被告庚○○、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癸○○、丙○○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500元、500元之報酬,固經其等坦認在卷,惟被告癸○○、丙○○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己○○3,000元、2,000元;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辛○○2,000元、2,000元;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子○○3,000元、2,000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壬○○2,000元、2,000元,已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別為被告辰○○、庚○○、癸○○、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且係各自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院二卷第273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固為被告辰○○、丙○○、癸○○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等本件犯行有關或有直接關係,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甲○○、丙○○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庚○○、癸○○、甲○○、丙○○對於被告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有複雜角色分工,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有專責人員分工負責外,收贓之工作尚可細分為「車手」、「車手頭」、「收水」等職務,報酬分派方式及比例均有詳盡規範等節,均無所悉,難認渠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且縱被告庚○○、癸○○、甲○○、丙○○主觀上預見收送本件包裹,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庚○○、癸○○、丙○○、甲○○此部分犯行,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為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卷宗標目》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815200號卷宗(警一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宗(偵一之1、之2卷) 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630900號卷宗(警二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宗(偵二卷) 雄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宗(聲羈一卷)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宗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宗 雄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宗(聲羈二卷)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宗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宗(偵聲一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4號卷宗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宗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1385600號卷宗(警三之1、之2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宗(偵三卷) 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344000號(警四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宗(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宗(聲羈三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宗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宗(偵聲二卷)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宗 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295300號卷宗(警五卷)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958號卷宗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宗(偵五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卷宗(審金訴字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一)卷宗(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二)卷宗(院二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罪刑欄 1 丁○○(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 巳○○(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3 己○○(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4 辛○○(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5 丑○○(即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6 午○(即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7 子○○(即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8 壬○○(即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9 戊○○(即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0 乙○○(即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 卯○○(即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2 未○(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車手李聖偉提領時間、金額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民國)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2時1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散布融資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借款需先提供擔保金,於放款時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5日23時43分 2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遭騙款項非匯入本件取簿之帳戶) 110年1月26日8時18分許提領18,000元、12時32分許提領12,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45-147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9-152頁) 110年1月26日15時33分 20,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0時35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散布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借款需先繳納公證費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3時34分 8,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提領16,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83-88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91-97頁) 3 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4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4時56分 2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5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53-154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55-159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5時40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6時36分 1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6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15-117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9-124 頁)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客服,因系統遭駭誤列為高級會員,將於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8時55分 8,123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8時59分許提領8,000元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25-126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7-130頁) 6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客服,因人員操作系統不慎致重複扣款,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出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8時58分 3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遭騙款項非匯入本件取簿之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19時31分提領9,000元、19時55分提領2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95-197頁) ⒉陳尚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 ⒊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9-200頁)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8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8時44分 2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07-108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114頁)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8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9時15分 1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提領10,000元(含編號10告訴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31-133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35-143頁)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客服,因系統遭駭致有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20時12分 49,98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遭騙款項非匯入本件取簿之帳戶) 110年1月26日20時19分許提領10,000元、20時32分許提領30,000元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87-190頁) ⒉陳尚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 ⒊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警三之2卷第441 頁)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6分前某時,於東海大學二手拍賣網站刊登散布販售電腦及耳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及耳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9時6分 1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99-101頁) ⒉陳尚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警一卷第103-105頁、偵一之2卷第197-199頁)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筆電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筆電,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20時2分 2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其友人張登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出) 110年1月26日2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65-167頁) ⒉陳尚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69-175 頁) 1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20時10分 10,000元 陳尚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79-181頁) ⒉陳尚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 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83-18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之1卷第63-67頁) 被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9-35頁)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47-55頁) 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三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3-29頁)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75-81頁)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之1卷第55-61頁) 被告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7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75-81頁)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8 商業本票簿1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47-55頁) 被告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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