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79,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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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 二、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
  4. 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5.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7. 六、丁○○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一所示部
  8. 事實
  9. 一、戊○○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丑○○結識癸○○、丁○○後,
  10. 二、戊○○、丑○○、癸○○、丁○○、庚○○因缺錢花用,遂共組具牟
  11. (一)戊○○、丑○○(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12. (二)戊○○、丑○○、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13. (三)戊○○、丑○○又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14. 三、案經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
  15. 理由
  16. 壹、程序部分:
  17. 一、事實一部分:
  18.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19. (二)查本件事實一之告訴人寅○○與被告丁○○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
  20. 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21. 貳、證據能力:
  22.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23.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24. 三、至證人即共犯戊○○、丑○○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25. 參、實體部分:
  26. 一、就事實一部分:
  27. 二、就事實二部分:
  28. (一)被告戊○○、丑○○(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
  29. (二)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30. (三)又被告戊○○等人既使用虛假之臉書、「LINE」帳號,以不實
  31.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丑○○、癸○○、丁○○、庚○
  32. 肆、論罪科刑:
  33. 一、論罪:
  34. (一)就事實一部分:
  35. (二)就事實二部分:
  36. (三)又被告戊○○、丑○○、癸○○、丁○○、庚○○之詐欺手法,均
  37. 二、刑之加重事由:
  38.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39. (二)被告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40. 三、刑之減輕事由:
  41. (一)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犯如事實二(三)
  42. (二)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係遭戊○○利用,方
  43. 四、爰審酌被告戊○○、丑○○、癸○○、丁○○、庚○○均正值青年,
  44. 六、沒收:
  45. (一)犯罪所得:
  46.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事
  47.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或無證據可證與本
  48. 伍、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
  49.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5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發起、主持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癸
  51.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52. (三)本件被告戊○○因發起、主持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庚○○則因參
  53. 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
  54. 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
  55.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56.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57. 參、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其就此部分係犯刑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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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潘宜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黃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宋宜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弘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丁○○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丑○○結識癸○○、丁○○後,因缺錢花用,遂與癸○○、丁○○(業經撤回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癸○○向丁○○之外祖母寅○○佯稱:我二人欲前往戊○○所經營之火鍋店打工,因工作需要,須採買制服或參加員工旅遊云云,續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再由戊○○對寅○○佯稱:丁○○二人需繳付房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或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直接交付現金、或以現金提領款項後再匯入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之郵局帳戶)內,戊○○、癸○○、丁○○合計以上開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

二、戊○○、丑○○、癸○○、丁○○、庚○○因缺錢花用,遂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丑○○(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時為少年,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癸○○(附表一編號8、9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8月間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先由戊○○自行、或指示癸○○及丁○○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丑○○及丁○○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戊○○、癸○○或丑○○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丑○○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

(二)戊○○、丑○○、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先由戊○○與庚○○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丑○○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辛○○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戊○○、庚○○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丑○○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

(三)戊○○、丑○○又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起至9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間,由戊○○、丑○○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丑○○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4至18「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己○○遭詐欺部分,係由丑○○於109年7月間先單獨為之,戊○○於109年7月30日出監後,再與丑○○共同接續為詐欺犯行),再由戊○○前往提領或拿取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丑○○負責保管,供戊○○、丑○○共同花用。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乙○○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於109年9月8日拘提戊○○、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實一之告訴人寅○○與被告丁○○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寅○○為被告丁○○之外祖母),被告丁○○對告訴人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丁○○撤回告訴(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惟被告戊○○、癸○○對告訴人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因其等與告訴人寅○○間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寅○○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戊○○、癸○○,本院自應仍就被告戊○○、癸○○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加以審理,且此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戊○○、癸○○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按行為人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為時,作為是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準,倘最後犯罪行為時點,已在滿18歲之後,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適用之對象。

經查,被告丑○○係90年4月12日出生,而被告丑○○與共犯戊○○、癸○○、丁○○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係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5日,渠等於上開期間乃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於行為開始時雖未滿18歲,但於行為終了時則已年滿18歲,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至被告丑○○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則因於行為時皆未滿18歲,另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併與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戊○○、丑○○、癸○○、丁○○、庚○○、被告戊○○及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第275頁、金訴卷二第8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證人即共犯戊○○、丑○○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癸○○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233之3至233之5頁),並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癸○○上開郵局帳戶)在卷可查(偵二第415至425頁),堪認被告戊○○、癸○○之自白為真實。

二、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丑○○、癸○○、庚○○就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則就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部分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加入戊○○成立的詐欺集團,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應該沒有與那幾位被害人聊到天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依戊○○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係遭癸○○使用臉書帳號「布丁」詐騙,被告丁○○就此並無所悉,亦未獲取利益,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係基於資助之意而匯款,難認有何遭受詐欺情事,附表一編號4、7之被害人未能說明係遭哪一個網路帳號詐欺,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大頭照,不能證明被告丁○○亦有參與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丑○○(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時為少年;

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癸○○、庚○○因缺錢花用,遂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而有如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戊○○、丑○○、癸○○、庚○○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三第203頁),渠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戊○○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於全家超商楊梅幼獅店、五結國道店、宜蘭廣源店、新營國道南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方扣押戊○○之電腦及手機中查獲被害人之匯款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戊○○使用臉書Facebook以陳婉毓之名與被害人聯繫之網頁資料與手機資訊、丑○○與戊○○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於全聯軍功店、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戊○○、丑○○,臺中市○區○○路000號402房)、蕭豐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戊○○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臉書假名及假照片資訊、戊○○、丑○○109年10月8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小北百貨查察放置贓款同款式保險箱之照片、戊○○之OPPO手機內陳昇宏之聯絡電話擷取畫面、戊○○與丑○○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於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丑○○、戊○○與庚○○109年1月23日於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思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昇宏)、109年度偵字第2095、28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昇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正翰)(警二卷第40至41、43至53、54至55、93至96、134至138、143至144、145至149之1、150至155頁,警三卷第65之9至65之10、65之12至65之22、124、177至179、180之16至180之19、180之20至180之23頁,偵五卷第231至233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戊○○、丑○○、癸○○、庚○○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由不同人分飾多角以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箇中成員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渠等已彼此合意於各次詐欺犯行中各自分擔其任務,並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均可從中獲取報酬,則渠等就各次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2.經查,被告戊○○、丑○○、癸○○、丁○○於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組詐欺集團,渠等施用詐術之分工模式,乃由戊○○自行、或指示癸○○及丁○○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丑○○及丁○○負責,待取得贓款後,再共同朋分花用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共犯戊○○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癸○○跟丁○○從107年12月底開始跟我一起做詐騙,做到他們108年10月一起上來台中,庚○○則是從108年9月底開始做,我、丑○○、癸○○、丁○○、庚○○都會用「LINE」或臉書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想要聽聲音的時候就叫丁○○、丑○○去接,詐騙期間使用過的假名有曾毓琇、陳琬婷,剩下的忘記了,我們會輪流用這些假名,沒有固定誰使用哪一個;

臉書或「LINE」的帳號有的是我,有的是癸○○跟丁○○他們設立的,也會有我設立的帳號叫丁○○跟網友聊天,因為對方要聽聲音,而帳號主角是女生,聊天內容有的是我跟丁○○說,有的是她自己講,有些是借錢,有些是感情,對方匯款後我跟癸○○會去領錢,我有印象的是丁○○有跟附表一編號1、6、8、9、10的被害人聊過天,因為這是金額比較多的,客人會求證,其他的我就沒印象或不知道,因為有些帳號是癸○○使用的,那幾個帳號丁○○有沒有聊到天我就不知道,當時作詐騙的主要目的是賺取生活所需,我們的生活開銷都是從詐騙所得而來,癸○○、丁○○跟我們一起住都不用再支付生活費用,都從詐騙所得支付,除了出去玩,我沒有再另外給癸○○及丁○○報酬,一開始我們還沒有想到要講電話,後來被害人想要聽聲音,就是丑○○、丁○○兩個女生都可以講電話,誰去講電話沒有規則,但不會讓被害人跟這兩個女生都講到話,誰先講就固定等語(偵三卷第478至47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100、108至111頁)。

(2)證人即共犯丑○○則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詐騙,戊○○、癸○○、丁○○都有用打字跟被害人聊天,講電話的則有丁○○跟我,詐騙所得大部分都是用於日常開銷,癸○○、丁○○沒有領薪資,我們會負擔他們的生活開銷;

我與戊○○、癸○○、丁○○於108年間一起住在高雄時,若有時候丁○○不在,或者在跟別人講電話,戊○○就會叫我跟客人(即被害人)講電話,我沒有印象跟哪幾位被害人聊過天,沒有在記,電話來就叫我接,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就是支付生活開銷跟房租,包括癸○○跟丁○○的生活費也是從裡面支出,另外有時候出去玩的時候可能給丁○○他們幾百元等語(偵三卷第48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4至122頁)。

(3)證人即共犯癸○○則於109年9月4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戊○○是於107年12月底到108年10月底在小港一起從事詐騙,戊○○要我跟丁○○在網站上用假帳號跟男網友聊天培養感情,跟對方說要交往,之後再用理由跟被害人詐騙款項,打電話聯絡則主要是丁○○跟丑○○;

那時戊○○叫我先去網路上找照片,再創立帳號找單身男網友聊天,丁○○負責的是跟被害人電話聯繫、語音聊天及談感情,我知道丁○○有聊過天的有附表一編號1、6,其餘沒印象或不知道,因為當時一次都會跟很多個人在聊,所以我不太記得哪一個是由丁○○電話聊天的,被害人匯進來的錢就成為我們的生活費等語(偵四卷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6至242、245至246頁)。

3.上開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0月底在小港跟癸○○與戊○○和丑○○從事詐欺,戊○○要我跟癸○○用假帳號跟男網友聊天,培養感情,以假交友名義與被害人熱絡後,再以我虛構的對象欠吃飯錢、生活費、高利貸、房租等理由,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打電話則主要是我跟丑○○,詐騙的話術則都是戊○○教我們的;

我當時沒有拿到錢,生活所需都是從詐騙所得支付等語(警二卷第112至11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68頁),亦可佐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

是本件綜合被告丁○○之供述暨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確有擔當於被害人來電時與之真人語音聊天之工作,而本件固因詐欺時間歷時較久、且被害人數眾多,致渠等均難以確切記憶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被害人有無進行網路或語音聊天,但渠等既於事實二(二)所示之期間內,基於共謀組成詐欺集團之意思,協定分工,嗣後所得之財物亦均用於渠等之共同生活,而共享獲利,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仍均屬上揭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此並不因為被告丁○○與各該被害人有無實際進行語音聊天而不同。

被告丁○○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實際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被害人聊到天,故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云云,尚無可採。

4.再者,本件觀諸被告丁○○之供述、暨證人即共犯戊○○、丑○○、癸○○前揭證述,渠等顯然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此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收到一名女子的交友訊息,表示要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先借錢協助,見面後會將借款還我,但我轉帳後,對方就開始不讀不回我的訊息,我想說損失輕微所以就沒報案等語(警三卷第233之11至233之13頁),亦可見被害人壬○○確因誤信被告戊○○等人所虛構之女子有意與之交友,陷於錯誤,方交付款項,本件若被害人壬○○知悉與之聯繫之女子乃由被告戊○○等人輪流假扮,上揭借款理由不過為詐取財物之藉口,實則並無與之見面交往或還款之意,當無甘願平白匯款資助之理,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壬○○應無受詐欺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戊○○等人既使用虛假之臉書、「LINE」帳號,以不實身分欺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犯罪所得後,隨即各由被告戊○○、丑○○、癸○○、庚○○加以提領或拿取,再由被告丑○○保管,並私下朋分為生活所需,此舉當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得檢警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構成洗錢犯行。

再依被告戊○○、丑○○、癸○○、丁○○、庚○○自承之情節,可見得渠等係在被告戊○○之指揮下,各司其職,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丁○○應另具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丑○○、癸○○、丁○○、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渠二人與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二部分:1.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核被告戊○○、丑○○(僅附表一編號8至10)、癸○○(僅附表一編號1至7、10)、丁○○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者,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渠四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事實二(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核被告戊○○、丑○○、庚○○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渠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移送併辦被告庚○○涉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予以審判,併與指明。

3.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核被告戊○○、丑○○所為,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戊○○、丑○○、癸○○、丁○○、庚○○之詐欺手法,均係與每一被害人多次聊天,並以各種藉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被害人因此多次匯款),是渠等各次犯行,各乃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被告戊○○、丑○○、癸○○、丁○○、庚○○所犯之前述各次犯行,被害人即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又接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接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行為人就其中一部行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即應該當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等之共犯丑○○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時、附表一編號8、9之最初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為少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仍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至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自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用,併與指明。

(二)被告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台中地院院以106年聲字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部分易科罰金,其餘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又於10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上揭案件雖與被告戊○○所犯之其他罪又另定應執行刑,惟無礙於被告戊○○此部分有期徒刑已經執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指明上揭前科之調查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先前所犯已屬財產犯罪,本次又均係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並應與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犯如事實二(三)(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所犯部分,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係遭戊○○利用,方鑄成大錯,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丁○○於本案中負責與被害人電話語音聊天,乃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實值非難,本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戊○○、丑○○、癸○○、丁○○、庚○○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被告戊○○與癸○○先巧立名目向告訴人寅○○騙取金錢,嗣後渠5人即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騙取財物,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參以被告戊○○於本件雖另不另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但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乃立於主導地位,應受非難程度較高(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部分,因僅被告戊○○及丑○○夫妻二人,渠二人分工程度即大致相同),至被告丑○○、癸○○、丁○○、庚○○則各自分擔如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分工,應依其等參與情節各負其責,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戊○○、丑○○、癸○○、庚○○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之犯行,其餘否認等犯後態度【本件事實二之(一)(二)部分,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等人認罪部分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69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丑○○所犯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戊○○、丑○○、癸○○、丁○○、庚○○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丑○○所犯部分,則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別定刑),且就被告戊○○、丑○○所犯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戊○○、丑○○、癸○○、丁○○、庚○○係將渠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所獲之財物,作為共同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平均除以各次參與之共犯人數,即為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是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戊○○、癸○○之犯罪所得即各為5萬元;

就事實二(一)至(三)部分,渠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承在卷,均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或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或僅具表彰帳戶使用權限之證據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發起、主持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癸○○、庚○○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因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但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因發起、主持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庚○○則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已經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36743、38333號提起公訴,而於110年2月19日繫屬,嗣被告戊○○、庚○○均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32號判處罪刑,被告戊○○、庚○○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另被告癸○○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20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5月14日繫屬,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後,復經開啟再審程序,另經本院以110年簡再字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上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上開案件之繫屬日均早於本案之繫屬日即110年6月4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4日函上之收文章),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非被告戊○○所發起及主持、被告癸○○、庚○○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等人此部分發起及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罪,本案被告戊○○被訴之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庚○○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又以: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子○○受詐欺後,另曾於108年4月18日15時34分匯款1000元至癸○○之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戊○○、丑○○、丁○○就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但本件經核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並無該筆匯款紀錄(偵二卷第443頁),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9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與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8月間,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己○○以面交方式詐取現金5000元,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但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其已不記得該次交付現金5000元之日期等語(警三卷第223頁),而證人即共犯丑○○則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中證稱:己○○部分是一開始109年7月間我在檳榔攤有跟他借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483頁),是被害人己○○遭詐欺此筆5000元之時點僅可認定為109年7月間,但被告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侵訴緝字5號判處罪刑,嗣於109年1月31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30日方執行期滿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戊○○於109年7月間既在監服刑,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就此部分亦與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4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丁○○、癸○○向被告丁○○之祖母寅○○佯稱:伊二人欲前往戊○○所經營之火鍋店打工,因工作需要,須採買制服或參加員工旅遊云云,嗣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再由戊○○接續對寅○○佯稱:丁○○二人需繳付房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或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直接交付現金、或以現金提領款項後再匯入癸○○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合計以上開方式詐得15萬元之款項。

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其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丁○○與告訴人寅○○間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告訴人寅○○為被告丁○○之外祖母),此經告訴人寅○○陳述在卷(警三卷第233至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3頁),並有被告丁○○及寅○○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本院金訴卷二第126、13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僅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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