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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共犯丙○○、丁○○、乙○○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4月9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先由丙○○自行、或指示丁○○及乙○○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被告戊○○及乙○○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丙○○、丁○○或被告戊○○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被告戊○○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
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
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戊○○係90年4月12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起訴事實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行為時(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4月9日止),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0年5月1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頁),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經偵查後既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至被告戊○○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部分,因其行為時已年滿18歲,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附表一如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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