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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松達(下稱被告)前因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詐欺得利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該案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0.02242)及現金140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月4日移送執行函可參。
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則上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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