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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期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3 日、111年4月3日、111年6月3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除被告部分自白外,尚有卷內同案被告、證人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通緝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審酌被告吸金之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經衡量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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