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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陳韻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送達代收人 張春鄉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常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彩券行購買彩券,因而結識擔任店員之原告,並以LINE暱稱「儒」與原告加為好友。
被告於攀談中得知原告對他人提告民刑事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其佯稱可以指導打贏訴訟,惟須提供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鹽埕分行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跑腿幫助員李哲淵、戴景文分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葉妤希)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景文)內,合計匯款17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
嗣因被告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原告向法院查詢後發現並無案件繫屬法院,始悉受騙。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說要指導他打訴訟,叫他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也沒有指示原告去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打贏訴訟,惟須提供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8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38萬5000元之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所受之損害共38萬5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14日2時17分 1萬1000元 葉妤希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4月17日20時46分 2萬元 同上 3 109年4月18日18時3分 1萬5000元 同上 4 109年4月22日18時 1萬1000元 同上 5 109年4月29日17時44分 1萬1000元 同上 6 109年5月7日16時9分 1萬1000元 同上 7 109年5月9日23時48分 3000元 同上 8 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 1萬元 同上 9 109年5月13日13時40分 1萬元 同上 10 109年5月16日6時21分 2萬元 同上 11 109年5月19日19時17分 2萬3000元 同上 12 109年5月25日12時10分 5萬元 戴景文中國信託帳戶 13 109年5月28日15時19分 4萬元 同上 14 109年5月29日13時46分 9萬元 同上 15 109年5月30日19時32分 1萬元 同上 16 109年6月1日14時57分 3萬元 同上 17 109年6月1日15時14分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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