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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吳忠義
被 告 江木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忠義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木保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林建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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