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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楊萬玄
林聖強
王宜平
羅冠婷
林伶宜
謝孟諭
吳孟陽
賴明陽
楊鈞宏
李建達
蔣典威
呂承懋
徐詠盛
李嘉晉
王國州
劉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至被告王定庠、賴明陽、李建達與謝孟諭部分,雖現經本院通緝、拘提中,被告李嘉晉、王國州、劉志遠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未經起訴與判決,然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6、15、19、24、35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
被告賴明陽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9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
被告李建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
被告謝孟諭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
被告李嘉晉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
被告王國州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
被告劉志遠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爰就被告王定庠、賴明陽、李建達、謝孟諭、李嘉晉、王國州、劉志遠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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