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飲酒結束時間「…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2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除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殊值非議;
復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為第3 度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甚高,及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惟幸無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黃生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101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101 房居所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建工路口時,與洪嘉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黃生春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