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22,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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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補充「(劉俊賢未受傷)」;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而言,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本次是第4次酒駕經查獲,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騎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福居園生命園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順街口,與劉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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