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48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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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101 年、104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許進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文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南福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0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許進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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