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43號、105 年度簡字第287 、170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前於104 年、105 年、109 年5 月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蔣志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
69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超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2 月至3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2日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之69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20時許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二路口,因防燙蓋未裝設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23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