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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 份」補充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 年6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除前述酒駕緩起訴處分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王宥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迄109 年6 月19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7月9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業六路和-0625燈桿前,因面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許,施以檢測,得知王宥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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