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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5月13日函文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序號:A170772)酒測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鑫(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我只有於110年8月28日晚上8點多在家喝1/4瓶高粱酒而已,酒測值不可能超過0.25,事後去抽血檢驗數值都正常等語。
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㈠被告於110年8月30日0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0年8月30日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發覺散發酒氣,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測試序號29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序號:A1707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警察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9年11月1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而本案係於110年8月30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293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亦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以,警察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既尚未逾該儀器之有效期限,且使用次數亦距最大使用次數(1,000次)有相當之差距,是客觀上難認本案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不足採信,而應另經抽血檢測之辯詞,並無根據。
……至被告雖提出其自行前往杏和醫院所為之抽血檢測報告書,惟觀其上所載之採檢日期為110年8月31日、收件日期為110年8月31日、收件時間15時58分(見本院卷第17頁),與本案實施酒測之110年8月30日1時3分,已間隔逾38小時,自難率以該檢測結果推翻原酒測呼氣結果而認被告並未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㈢),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並無瑕疵可指。
㈢復經本院第二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於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驗之前後資料,結果略以:「(測試序號283)測定值0.04mg/l、(測試序號284)測定值0.15mg/l、(測試序號285)測定值0.18mg/l、(測試序號286)測定值0.67mg/l、(測試序號287)測定值0.35mg/l、(測試序號288)測定值0.00mg/l、(測試序號289)測定值0.04mg/l、(測試序號290)測定值0.00mg/l、(測試序號291)測定值0.20mg/l、(測試序號292)測定值0.11mg/l、【(測試序號293〈即被告〉)測定值0.60mg/l】、(測試序號294)測定值0.10mg/l、(測試序號295)測定值0.10mg/l、(測試序號296)測定值0.91mg/l、(測試序號297)測定值0.23mg/l、(測試序號298)測定值0.10mg/l、(測試序號299)測定值0.12mg/l、(測試序號300)測定值0.14mg/l、(測試序號301)測定值0.10mg/l、(測試序號302)測定值0.56mg/l」等情,有該局111年5月13日函文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序號:A170772)酒測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值結果介於0.00mg/l至0.91mg/l之間,且大部分均未達0.25mg/l,顯無何酒測結果數值普遍偏高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恐失準情事,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別無其他有利被告事證,即難為可採。
至於被告提出相關新聞文獻資料,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不待言。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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