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甲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前均為海軍○艦隊○○
- 二、案經甲1訴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1等友人外出聚餐,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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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育
訴訟參與人 C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金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甲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前均為海軍○艦隊○○軍艦(確切部隊詳卷)之軍人(丙○○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入伍,110年4月30日退伍),2人於109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與趙○○、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2位非軍職友人共計6人外出聚餐飲酒。
於翌日(109年1月30日)5時許眾人欲散去時,丙○○堅持與甲1搭乘同輛Uber計程車離去,甲1迫於無奈因而答允,2人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共同搭乘Uber計程車。
詎丙○○在Uber計程車司機開往甲1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確切地址詳卷)過程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左手摟住甲1之腰部,甲1發現後立即移動身體,並撥開丙○○之左手而明示拒絕繼續為肢體接觸,然丙○○仍接續前揭犯意,以其右手自甲1之衣服上方伸入衣服及內衣內而強行撫摸甲1之胸部,甲1再度撥開丙○○之右手試圖排除侵害,然丙○○仍接續前揭強制猥褻犯意而以其左手伸入甲1之裙子內,隔著內褲強行撫摸甲1之陰部(並未以手指插入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1意願而對甲1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Uber計程車抵達甲1住處而甲1隨即下車,丙○○始未再繼續前開行為。
嗣因甲1即將退伍,認較無心理負擔,而於110年1月29日向上級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院卷第39頁),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述),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1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1、證人即甲1友人趙○○、石○○、黃○○之真實姓名、甲1於案發時之任職單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2頁、第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1等友人外出聚餐,結束後與甲1共乘Uber計程車,並在計程車上以左手摟住甲1腰部,其後再以右手環抱甲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在車上我有邀約甲1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她有同意,但後來她說不要,就沒有去了,在車上這段期間我有摟腰及環抱她,我摟她腰的時候有隔著衣服不小心碰觸到她左邊的胸部,但當時她並沒有對我表示「不要」或是有甩開我的動作,而我順勢環抱她時,她表示不要,我就放開了,但我沒有觸碰她的下體及強行撫摸她的胸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1等友人外出聚餐,結束後與甲1共乘Uber計程車,並在計程車上以左手摟住甲1腰部,其後再以右手環抱甲1等事實,業據其於海軍○艦隊及○○憲兵隊調查中、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9至33頁、第73頁,偵卷第43至46頁,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97頁、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海軍○艦隊及○○憲兵隊調查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9頁、第71至72頁,偵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201至202頁),復有甲1提供之109年1月30日搭乘Uber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⒈109年1月29日晚上23時許,我與被告、趙○○、石○○在內共計6人先前往○○夜市附近的酒吧飲酒,翌日(109年1月30日)凌晨同行6人繼續前往○○區另一家酒吧續攤,直到凌晨5時才結束。
聚會解散時,我與其他人返家路線不同,便自行預約Uber計程車,當時被告一直要求與我搭乘同台車,先送我回家之後再請司機開到他家,我多次拒絕,Uber計程車抵達時我也隨即上車,但是被告還是很堅持要跟我共乘,我雖然不願意,但因為不想讓司機等太久,就只好勉強讓被告上車。
上車後我坐在左後座並刻意跟坐在右後座的被告保持距離,被告問我為什麼別的男生可以吃我豆腐,我回答沒有這些事,被告又繼續聊天且身體越來越靠近我,然後他順勢以左手觸碰我的左腰部,我隨即撥開,並請他別鬧了,一邊傳訊息給趙○○告知被告的行為,過程中被告喃喃自語說著「就一下、就一下」,後來他的右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內抓住我的左胸,因為車內空間很狹小,所以我也無法閃躲,只能用手去擋他。
我嚇到後,身體前傾並推開他,但他還是多次想要伸手觸碰胸部,都被我擋掉,同時間他的左手從我屁股往下摸到我的內褲,並隔著內褲撫摸我的下體,整個過程中我持續都有明確表示我不願意,我更是側身讓屁股倚靠著車門並且將他推開,他才終於停止。
此時車子到我家,我隨即下車,但被告還跟上來拉住我的手,我立即甩開他並叫他趕快回去,這時候趙○○打LINE電話給被告,他才往Uber計程車的方向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第71至72頁,偵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200至204頁)。
⒉觀諸甲1上揭證詞,甲1明確證稱其於109年1月29日與被告、趙○○、石○○在內共計6人外出聚餐飲酒,於翌日(109年1月30日)5時許聚會解散時,甲1迫於無奈應允被告共乘Uber計程車之要求,詎被告在車上先以左手摟住甲1之腰部,甲1發現後移動身體並明示拒絕被告繼續觸碰,然被告仍持續以其右手,自甲1之衣服上方伸入衣服內而強行撫摸甲1之胸部,甲1再次以手撥開表示拒絕,然被告仍以其左手伸入甲1之裙子內,隔著內褲強行撫摸甲1之陰部,甲1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期間傳訊息給趙○○抒發不滿,待計程車抵達甲1家後甲1立即下車,被告雖亦下車跟上,然因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終於離去等情,甲1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行友人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109年1月29日至30日凌晨間,我與甲1、被告、石○○在內等6人一起去酒吧唱歌飲酒,約凌晨4點多結束聚會。
當時大家說好各自叫車回家,但是被告說他要跟甲1共乘,先讓司機載甲1返家後,司機再載他回去,車錢再一起平分,當下甲1拒絕,但被告堅持要共乘,後續我也沒多想,就跟其他人先行離開。
甲1與被告搭車過程中有傳LINE跟我說:「為什麼被告要跟我坐」、「他一直給我亂來」等語,並在下車後打電話給我,抱怨被告在計程車上不顧她明確拒絕仍強行摸她胸部等情。
與甲1通完電話後我就打給被告,警告他不要對甲1亂來,被告回覆「好啦、好啦」之後就掛斷電話,他也沒有跟我特別否認什麼事,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向我說當(30)日唱歌喝酒的錢都是他付的,我就問被告那我要給他多少錢,他說不用,所以我不知道他這通電話想表達什麼意思,接著被告又傳LINE訊息要我好好安慰甲1,但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這樣做。
甲1返家後,我有再打電話給她,但她沒接,之後她回覆她準備要休息了。
事情過後,我與甲1及被告皆未再提起此事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第75頁,偵卷第17至19頁)。
⒉觀諸趙○○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被告於聚會結束後堅持要與甲1共乘計程車,而甲1上車後曾傳LINE跟趙○○表示:「為什麼被告要跟我坐」、「他一直給我亂來」,甲1下車後打電話給趙○○抱怨被告在車上強行對甲1為撫摸胸部等行為,聽聞上情後趙○○打給被告,警告他不要對甲1亂來等情,核與甲1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趙○○及甲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5頁),堪信屬實。
㈣甲1與同行友人石○○、朋友黃○○間LINE對話紀錄:甲1於下車後除立即打電話給趙○○外,復於抵家後接連傳送訊息予同行友人石○○:「以後可以不要找丙○○喝酒嗎」、「你知道他剛剛幹嘛嗎」、「我真的很生氣」、「他一直給我亂來」、「我叫他不要灰(台語)還一直過來」、「一直要抓、親、抱」、「我一直推開」、「幸好我到家了」等語,有甲1與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警卷第78頁);
又甲1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月31日22時13分、22時34分許,先後向亦為軍職之朋友黃○○表示「忘記跟你說一件事」、「你學弟丙○○」、「等等跟你說,我先騎車」後,於翌日(109年2月1日)0時30分許接連傳送「就那天我們一群人去夜店玩」、「但太無聊所以續攤去酒吧」、「結束大概5點」、「好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我就叫車要回家啊,然後趙○○跟她朋友給我朋友載,石○○自己叫一台車,丙○○就說要跟我搭一台車然後先到我家再去他家,我沒想那麼多而且我已經叫車了所以就算了,上車後我當然坐邊邊,結果他就靠我很近,我就一直往邊邊靠,然後面向窗戶那邊,他還越來越誇張,一直要抱我、抓我、親我」、「我真的沒想到他會這樣」、「我到家的時候他有打來,應該是趙○○有打去罵他」、「我就不想接,覺得受驚了」等訊息予黃○○,有甲1與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79頁)。
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與甲1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顯示出甲1於事發後對於此事仍感到極為憤怒,故於被告一離開甲1身邊之案發當日稍晚及案發後2日,分別找朋友石○○及黃○○抱怨被告之行為,並再再陳稱被告對甲1有「抓、抱、親」之舉,益見甲1所證堪信屬實。
㈤甲1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反應相關症狀:甲1自110年9月起每1至2週接受1次1小時之心理諮商,就結論而言,諮商師認為甲1於本案發生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中「闖入性地再度經驗創傷事件」、「迴避與此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物」等現象,並在事發後遭他人議論下,產生對自我的不確定感及自我懷疑等知覺,此符合Finkelhor心理動力觀點中,認為經歷性侵害事件會產生「被汙名化的個體,即將外界負面的評價納入自我形象中」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3月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170356200號函暨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佐(正本附於卷內彌封袋,隱匿甲1個資後之影本詳參院卷第121至126頁)。
又甲1嗣後接受醫院精神鑑定時,鑑定書之結論亦指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理學檢查、實驗室檢驗、腦波檢査)及會談結果(含臨床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甲1明顯不願意回想創傷事件,談起該起事件時曾哭泣激動,社區心理諮商所心理治療紀錄也顯示甲1持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故評估甲1應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01051號函及其附件(正本附於卷內彌封袋,隱匿甲1個資後之影本詳參院卷第163至170頁)。
綜上以觀,甲1面對與本案案情有關事項時所顯現出之身心反應(由最初表現出防衛,不願意向旁人透露,之後願意傾吐,但談起該事件時曾經哭泣激動),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不會出現,足認甲1之指訴並非無據。
㈥綜合甲1之指訴、趙○○之證述、甲1與趙○○、石○○、黃○○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甲1之心理諮商報告與精神鑑定報告,足徵甲1前後證述具體明確,與趙○○所述互核一致,另與甲1於案發當下或間隔未久即傳送予趙○○、石○○、黃○○之LINE對話訊息相符,堪認甲1所稱被告於共乘Uber計程車期間內不顧甲1拒絕,仍強行摟腰、撫摸胸部、隔著內褲強行撫摸甲1之陰部等情,堪信屬實。
至被告是否對甲1為其他強制猥褻行為,諸如強行親吻甲1之臉部、嘴巴、或者隔著內褲抓或摳甲1之下體,此部分因甲1歷次證述不一(海軍艦隊訪談中稱被告尚有親吻臉部、嘴巴及抓下體之動作,憲兵隊調查中未提及親吻等情,並稱被告係隔著內褲摳下體,偵查中則均未提及前開情形,而稱被告係隔著內褲撫摸下體),而趙○○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亦未盡相同(先稱甲1向其告知被告有強行親吻之動作,後未提及親吻之部分,並稱已無印象甲1是否提及被告摸其下體),甲1傳送予石○○、黃○○之LINE對話訊息亦僅提及「抓、抱、親」而未敘述細節,故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對甲1所為行為並不包含親吻甲1之臉部、嘴巴、或者隔著內褲抓或摳甲1之下體,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⒈被告與甲1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30日清晨5時30分許撥打LINE電話3次予甲1均未獲回應,甲1於同日5時33分秒表示「怎樣」、「我要睡了」、「再見」,被告於5時35分回覆「今天的事等你睡醒我們好好討論好嗎?!」並傳送「sorry」之貼圖1枚,甲1回稱「有什麼好討論的」,被告於5時37分回以「今天的事全都是我的錯!」、「我承認」等語,有被告與甲1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37頁)。
揆諸上開訊息截圖,倘如被告所言,甲1並未抗拒被告之摟腰與環抱行為,而當甲1表示不要時,被告就放手了云云,則被告理應會對甲1突然冷漠、拒絕之態度感到疑惑,亦不會在甲1表示「有什麼好討論的」後,並未有隻字片語表示不解甲1之質疑內容,而逕自道歉之理。
是以,被告對於發生在前開LINE訊息之前,其與甲1在Uber計程車上發生之事情係違反甲1之意願等情,當知之甚詳。
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都是我的錯」指的是在車上環抱及摟腰之事,並表示雖然甲1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我,但我道歉是因為趙○○案發後有打電話給我說甲1在生氣云云(偵卷第46頁),然其所述與前開被告與甲1間LINE訊息之語意脈絡不符,難以憑採。
⒉被告與趙○○間110年2月23日之錄音檔譯文:於甲1向軍中長官提出申訴,而部隊於110年2月23日詢問被告案情並製作報告書後,被告隨即於同日詢問趙○○狀況,經趙○○錄音並提出譯文如下(以下以「趙」代稱趙○○):(前略)被告:我後面也有想要跟甲1道歉,但是她後面完全不理我。
趙:那就是因為傷害已經造成了。
(中間略)被告:問題是,她也是一直排斥我呀!趙:就是因為你做了這件事,所以她排斥你呀。
被告:對呀。
趙:我跟你講今天如果換作是我,我也會覺得我會直接排斥你,而且重點是,我不會管你要不要留營。
但甲1就是出於心軟,而且又是出於你們那時候就是都是好朋友,只是大家都在船上都會共事講話聊天這樣,她才想說不然先算了,她那時候的心態是這樣。
(中間略)被告:就算你說她會考慮到我要留營的事,我報告也送出去了,為什麼她不馬上弄我,為什麼要等到那麼久?趙:就是因為她自己要退伍,然後剛好又有這個機會,監察官來做女性官兵座談會。
被告:好,沒關係、沒關係。
趙:剛好有這個機會。
被告:這個機會。
反正調查都調查了,我也沒差。
趙:對呀。
被告:就查下去呀,就看上面怎麼辦呀。
我也是沒差因為我要退伍了。
趙:嘿呀被告:對呀,只是說我嘔的點是事情為什麼要拖那麼久才要講,這才是我嘔的點,她要弄我就直接弄我,為什麼要拖那麼久。
趙:這是出自於朋友上的關係,你要留營,所以她不這樣做。
對呀,講認真的,今天如果不是你,只是個路人甲乙丙,她可能事發當天她就講了,甲1這個人她還是會心軟,她就是出於我們是朋友,我們有時候還是會一起出去。
被告:重點是我還有對話紀錄呀,我問她說我們睡醒隔天再來講,但她也都不理我,也不回我。
趙:就是因為傷害已經造成呀。
被告:對呀,好,傷害已經造成了。
趙:如果那天一開始大家都各叫各的車,是不是就不會有這個問題,你那時候為什麼要堅持跟她坐同一台車?被告:我沒有堅持跟她,我完全不知道排車這件事到底是誰排。
趙:有被告:誰排的?趙:我們那時候一直說被告你先上,我們一起幫你訂,大家手機就拿出來準備幫你叫車了。
被告:有嗎?趙:有。
大家都準備幫你叫車了,然後你……被告:我完全不知道有。
趙:那時候你是說不然先送甲1回家然後你再回家,之後那個錢再一起share掉,那時候你是這樣講,我們全部都在旁邊,那時候我還沒有走,我都是等你們確定叫完車之後我才走的。
被告:嗯。
因為我是不知道……好啦,算了就這樣,就這樣吧。
(警卷第15至18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倘被告並未強迫甲1為任何行為,則其於發覺甲1就計程車上發生之事情向上級申訴後,理應向趙○○詢問是否知道發生何事?為何甲1會在聚餐過後1年許突然「栽贓」伊?抑或向趙○○自清自己並未為甲1所申訴之事。
然被告完全未為前開舉動,僅一再詢問甲1未於案發後立刻向上級反應之原因,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仍一再糾結此事(見院卷第244至245頁),足認被告亦知悉甲1指訴內容為事實,而非虛偽捏造。
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跟趙○○之間的對話並沒有否認觸碰甲1下體與胸部等情,是因為趙○○沒有跟我講到這一段云云(偵卷第46頁),然倘係一平白無故遭人誣陷之人,無須對方主動「提醒」,當會立刻表明自己並未為遭到申訴之事情,方符合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固迭稱:我在計程車上有邀甲1去汽車旅館休息,她有同意,後來她說不要我也沒有強迫她云云,且被告從軍中調查至今始終質疑甲1於案發後1年才申訴之動機。
然而,甲1已明確證述計程車上並未提及是否要去汽車旅館乙事(偵卷第15頁,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0頁),況此節縱然屬實,一方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不代表另一方即可在當下立刻對對方上下其手而觸摸對方之身體隱私部位。
另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
每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或有消極被動而猶豫不決等不同態度,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極大心理創傷,一旦提出告訴,除經歷無法預期時間長短之司法調查程序外,更需在開庭時一次次回憶被害經過以及經歷再次面對被告之恐懼,亦可能被迫面對親友的關切或指責,因而在追訴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之二次傷害,是被害人在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實無任何違常之處。
況甲1自軍中調查時起即多次遭質疑為何未在事發後立刻提出告訴,甲1亦多次陳述原因略以:我在案發後1年才揭發此事,是因為案發時我跟被告都還在軍中,我不知道要怎麼提告,我也擔心會影響雙方的工作。
當時考量這件事情如果說出來,被告會無法留營,但後來109年底或110年1月初時聽說他要退伍,而我也要離開軍中了,剛好艦部隊於110年1月27日到船上實施女性座談,我才提出來的,因為我不想要周遭的人談論這件事等語(警卷第4頁、第72頁,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甲1前因顧忌與被告工作單位相同,甚且考量到被告在軍中之考評而選擇在被告欲退役時才向上級反應本案,自難因甲1之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間隔較久而認為甲1證述情節之真實性有疑,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而所謂「猥褻之行為」,並不限於特定行為形式,凡係性交行為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均皆該當。
準此,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強行摟住甲1腰部、以手伸入甲1之衣服內撫摸甲1之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甲1之陰部等行為,均違反甲1意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屬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1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甲1明顯抗拒,仍不顧甲1反對,強行遂行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1身心受創甚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1達成和解或試圖彌補甲1所受損害,反不斷陳稱甲1在計程車上同意與伊前往汽車旅館而試圖正當化己身行為,復一再質疑甲1為何於案發後間隔1年許始提告云云,難認其認知到己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益徵其對於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未有基本尊重,所為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計程車內空間狹小而告訴人難以閃避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強行為摟腰、摸胸與隔著內褲摸陰部之犯罪情節,兼衡訴訟參與人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心、且被告所為造成甲1生活極大影響等節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至61頁,本院侵訴卷第183至187頁、第211頁、第248至249頁)、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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